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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虞舜文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對虞舜文施以家庭暴力,虞舜文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准予核發,禁止甲○○對虞舜文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十二個月。詎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為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失業在家,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七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因細故與虞舜文發生口角爭執,旋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虞舜文嚇稱:「要給你死」、「如果我要死,也要找個墊背的」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致虞舜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攜同小孩離家至附近旅館投宿;甲○○復因不滿虞舜文攜子離家行徑,酒後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於翌(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捷運站前等候虞舜文,適虞舜文途經該處,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拉扯,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預藏外套內之菜刀揮向虞舜文臉部,致虞舜文受有左前額刀傷長約八公分、左鼻翼刀傷長約五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虞舜文撤回告訴),而連續二次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虞舜文之指訴。

㈢證人林淑樺之證詞。

㈣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號通常保護令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天主教耕薪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現場照片、菜刀照片、被害人送醫照片多幀。

㈦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有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其先後違反保護令罪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發生後,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且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雙方已經和好,為被害人供陳在卷,故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範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藉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捷運站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預藏外套內之菜刀揮向虞舜文臉部,致被害人虞舜文受有左前額刀傷長約八公分、左鼻翼刀傷長約五公分、皮層遭切斷、左側鼻翼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拉扯,繼而持菜刀傷害被害人犯行。核與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被害人因之受有左前額刀傷長約八公分、左鼻翼刀傷長約五公分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雙方並無仇恨,亦無過節,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衡情應無殺害被害人犯意,又被告只劃了被害人一刀,被害人未及閃躲,傷在左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害人所是認,於偵查中更指陳:我認為被告並沒有殺人意思,我只要告傷害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則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堪採信,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持菜刀傷人,有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至為灼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起訴書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不影響案件之同一性,自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㈢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害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筆錄在卷可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