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僅有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所得金額非鉅,故不再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