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悅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吳焰煌被 告 甲○○代 理 人 高張玉怡右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悅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僱用勞工之事業即悅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群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悅群公司經營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由悅群公司僱用乙○○擔任業務員,從事悅群公司有關業務之招攬,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前開悅群公司內,以業務緊縮為由而予以終止其與勞工乙○○間之勞動契約,其明知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規定發給勞工乙○○資遣費。旋經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而查知上情。」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悅群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供認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