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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執業律師,惟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決議除名,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將甲○○除名之決議,而喪失律師資格,已不得再充任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惟甲○○明知自身已未具有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業務,嗣因其友人陳立德遭黃春蕾控告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分案為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甲○○竟意圖營利,而受陳立德委任辦理該刑事案件,甲○○並接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撰寫刑事答辯狀、聲請狀及陳報證據狀,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之住所,一次向陳立德收受新台幣二十萬現金之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檢察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德、黃春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六號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0八五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並有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法檢一字第0九二0八0五三二八號函所附台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八十七年度律懲字第四號決議書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決議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九二000五六三八號函、被告所撰寫之刑事答辯狀及陳報證據狀等附卷可資參照,復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於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受陳立德委託代其所撰寫之刑事答辯狀,同年十月一日、十月八日、十二月十六日所具之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報證據狀,皆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訴訟書狀,依法發生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為訴訟事件,故被告所為,應屬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訴訟事件,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業務罪。被告辦理一訴訟案件而接續撰寫答辯狀、聲請狀及陳報證據狀,為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律師資格但業經除名、尚知坦認事實經過並願意償還其所收受費用之一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