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佐昌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甲○○ 男 六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佐昌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五號神秘露」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佐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處罰,佐昌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金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七號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此次再違反上開規範,自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及輸入含藥之化粧品,未經檢驗,對於消費者身體之健康,勢將造成潛在或立即之危險、被告甲○○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五號神秘露」壹瓶,因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之,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