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竟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在臺北市○○街○○○號前,明知「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係經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皮帶、衣服等商品,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甲○○亦明知「WOMAN`S-JOJO」與「NATURALLY-JOJO」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未得貴婷公司之同意,連續陳列販賣使用「WOMAN`S-JOJO」商標圖樣之皮帶、衣服等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衣服十五件及皮帶二件。
二、案經貴婷公司代理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連續陳列、販賣使用「WOMAN`S-JOJO」商標圖樣之皮帶、衣服等商品,及其明知「NATURALLY-JOJO」為他人之專用商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前案遭判決後特別注意商標,有跟老闆說仿冒的不賣,但老闆說「WOMAN`S-JOJO」與「NATURALLY-JOJO」是不同之商標,而且有「WOMAN`S-JOJO」的商標審定書,所以認並非仿冒商品,若知道是仿冒的,就不會又在同一地點販賣等語。經查:「NATURALLY-JOJO」商標為貴婷公司取得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已經對「WOMAN`S-JOJO」商標提出異議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該商標,以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審定公告之「WOMAN`S-JOJO」商標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以及「WOMAN`S-JOJO」衣服十五件、皮帶二件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次查:商標之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對比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而被告販賣商品上所使用之「WOMAN`S-JOJO」商標,與「NATURALLY-JOJO」商標相較,不僅「JOJO」部分相同,且均將「JOJO」放大醒目,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甚至二者之字體相符,並就「JOJO」之字體放大,以及將「JOJO」置於「NATURALLY-」、「WOMAN`S-」之上方之排列方式均無二致,因此,二者構成近似,亦可認定;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販賣侵害「NATURALLY-JOJO」商標之商品時,其在所販賣商品之廣告看板上係記載「JOJO、100元、限量十件售完為止」字樣等情,有被告所書寫之廣告紙板可稽(前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卷參見),而被告在販賣仿冒之「NATURALLY-JOJO」時,其用以攬客之廣告紙板上僅記載「JOJO」字樣而並非書寫全部名稱之情節以觀,被告顯然明知「JOJO」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且為一般人交易時敘述、表彰商品之方式,其再販售使用「JOJO」部分之商品,亦徵其明知該商品為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甚明,所辯並不知情等語,委不足採;另外,被告雖辯稱其因商家提出「WOMAN`S-JOJO」商標核准審定書,因而認係合法商標等語,然而,該商標核准審定書之說明欄第一項已經載明:「依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審定商標嗣公告三個月期滿,未經異議或異議確定不成立,始予公告註冊,並核發註冊證。」,是該商標核准審定書尚非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證明,被告思慮無礙當無誤認不解之理,是該商標核准審定書無從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0日生效。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係向他人販入使用近似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並非自製使用近似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其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依法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