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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及甲○二人係夫妻關係,渠等明知丙○○所有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曾交付宋婉如保管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未遺失,詎其二人因為將上開不動產變賣求現而需用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四七之十二號三樓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佯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以切結人為丙○○及證明人為甲○之名義填具書明系爭所有權狀遺失之書狀滅失切結證明書,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廣源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證明書,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書狀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遺失補發公告及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內,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另由該承辦公務員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代表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並據以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持有人宋婉如;又其二人因擬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乙○○(原名陳淑環)而需用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竟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佯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以切結人為丙○○之名義填具書明系爭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雙祿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切結書,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書狀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遺失補發公告及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內,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另由該承辦公務員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代表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並據以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持之交付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持有人宋婉如、乙○○;迨渠等因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有所爭議,為求另覓買主,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次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然於承辦公務員未及將上開不實之書狀補發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遺失補發公告及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內,恰為前往辦理登記業務之乙○○發覺而提出異議致未得逞,旋經乙○○查詢前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宋婉如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吳玉蘭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0五五六三00號函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一三一一五一九00號函及所檢送該所八十六年收件中正(一)字第一八七五號及八十七年收件中正(一)字第八五五七號之登記案複印本各乙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六八三七00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三三一0三五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登記案複印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證人吳玉蘭所提供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丙○○及甲○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辦理書狀補發事宜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及甲○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書狀補發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失補發公告、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渠等先後二次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罪時間相距已達一年以上,且申請補發之目的及交付權狀之對象均不相同,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丙○○及甲○所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此部分犯行自非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又檢察官雖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中以連續犯為由補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犯罪事實,然此僅係檢察官基於裁判上一罪所生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補充,自難謂該部分犯行因而產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況渠等所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犯罪時間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相隔一年以上,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調查中供稱:其係因與告訴人乙○○間之買賣糾紛始另行申辦補發等語,足見其申請補發之目的顯不相同,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難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犯行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該部分犯行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丙○○及甲○所涉上開二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論以連續犯,並就未據起訴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犯行併予審判,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及甲○係因需款孔急,竟偽以謊報遺失之方式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嚴重影響地政機關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丙○○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