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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20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59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148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3 月間起,即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陸續發布通緝,猶不知悔改,為免經警查知確實身分,將遭羈押,遂自90年10月3 日起迄90年11月12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先於90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93年10月 3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竟表示其係「莊志瑜」:

⒈於上開查獲時間、現場,接續於附表1 編號3 、4 之文件

上偽造「莊志瑜」之署名;⒉復同日為警帶回在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辦公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2偵查庭製作筆錄時,復承接前犯意,接續於附表1 編號1 、2 、及編號5 至10之文件上偽造「莊志瑜」之署名,其中於附表1 編號5 至7 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上開署押,係表示該文件內容已知悉、收受之意,(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莊志瑜」之指紋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併同其他文件完成後,旋交付警察人員、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而甲○○則經檢察官飭回。

㈡復於90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度表示其係「莊志瑜」,同日為警帶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時、轉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訊問時,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 2編號1至9之文件上偽造「莊志瑜」之署名,其中於附表 2編號6、7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上開署押,係表示該文件內容已知悉、收受之意,(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莊志瑜」之指紋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併同其他文件完成後,旋交付警察人員、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而甲○○則經檢察官命具保後釋放。

㈢再於90年11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

,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三度表示其係「莊志瑜」,同日為警帶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及翌日轉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為偵查訊問時、復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內為收容紀錄時,接續於附表 3編號1 至14之文件上偽造「莊志瑜」之署名、指印,其中於附表3 編號7 至10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上開署押,係表示該文件內容已知悉、收受之意,(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莊志瑜」之指紋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併同其他文件完成後,旋交付警察人員、書記官、看守所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

㈣而前開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莊志瑜

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嗣莊志瑜經傳喚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表明係遭冒用後,該署檢察官檢送前揭如附表所示按捺之指印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冒用其胞弟「莊志瑜」之名義應訊,並於訊問時,均於如附表1 至3 之文書上,偽簽「莊志瑜」之署名、捺指印等情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㈠證人莊志瑜到庭證述明確(見偵4卷90年11月23日筆錄、偵5

卷90年11月23日筆錄);㈡且有被告偽簽「莊志瑜」署名、如附表所示之偵訊(調查)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訊問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達證書、收容人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㈢經將被告所留存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進行人工比對結果:⑴附表1 之部分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⑵附表2、3之部分,將證人莊志瑜開庭時所採之指紋卡與於90年10月7日、11月6日查獲時所採之指紋卡二者並不相符,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1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910075114號函(見偵2卷第76頁)、90年12月4日刑紋字第222859號檢驗書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39頁)、90年12月4日刑紋字第222857號檢驗書(見偵5卷第49頁)在卷可參;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足證被告確有前述假冒「莊志瑜」之名應訊,進而偽造「莊志瑜」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如附表1 編號5-7、附表2編號6-7、附表3編號7-10之通知書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莊志瑜」之署押於其上,該通知書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莊志瑜」為犯罪嫌疑人,已收受該單據之意,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莊志瑜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1-

3 所示之文件上為數署押、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參照)。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月26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6年2月1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86 號移送併辦:被告本件原起訴如事實欄㈠後,仍為警查獲事實欄㈡、㈢之同一冒用「莊志瑜」名義應訊,偽簽「莊志瑜」署押(含指印)等語,該二部分因與起訴部分:⑴其目的均係為躲避同一時期發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之通緝,為免逕送強制戒治之目的同一,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4 號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4年 1月6 日筆錄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4 號影印卷91年7 月31日筆錄),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⑵且三者分別相隔僅4 日、1 月,時間緊密連接;⑶冒用地點均係緊鄰之臺北市中山區、士林區、內湖區;⑷冒用之名義均係其胞弟莊志瑜,其損害之法益同一;⑸其使用之手段則均係於訊問時所需之相關文件上偽簽(含捺指印)「莊志瑜」,手段同一;故該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實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加以審究,尚有未洽;②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已如前述,惟原審認應依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處斷,亦有未洽;③原審漏、誤載部分被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1 編號2 、4 、5 、9 所載)④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宣告有期徒刑 8月,又未宣告緩刑,爰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執前開①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竟繼續犯行,可見其就法律之輕忽與僥倖之心態,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行為之事實,並衡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附表1-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之「莊志瑜」署押(含指印),併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90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查獲,竟為規避刑責,而冒用其胞弟「莊志瑜」之名義應訊,該偽造文書之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並於93年3 月26日確定,而被告於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承:90年2 月1 日所為冒名應訊部分,與本件(即事實欄所載㈠、㈢)之部分,係屬分別臨時起意,本件方係因「莊志瑜」之名字好記,才一直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0 號影印卷92年11月6 日筆錄第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4 號影印卷91年7 月31日筆錄第2 、3 頁),已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除於前開案件中否認係屬同一犯意明確外,該案與本件於:⑴時間上二者已經相隔 8月餘;⑵於目的上,被告於該案為犯行時,尚未經任何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或有遭逕送續行強制戒治之虞,亦無經通緝之險,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本件連續使用「莊志瑜」名義,係為躲避通緝、怕遭逕送續行強制戒治等情已有不合(見本院94年1月6日筆錄第11頁),自目的上以觀,二者已有明顯差異;故被告本件與90年2月1日之行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就事實欄㈠至㈢之事實,自應另為實體審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二者係屬概括犯意云云,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本判決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 │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筆錄內受詢問人欄中偽││ │90年10月3 日下午10時10│造之「莊志瑜」署押(含署││ │分偵訊筆錄(見偵1 卷第│名壹枚) ││ │6頁 至第7 頁)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莊志瑜││ │察大隊偵五隊90年10月3 │」署押(含署名叁枚、指印││ │日下午6 時20分警訊筆錄│拾枚) ││ │(見偵2 卷第12頁至第16│*原審誤載為指印玖枚 ││ │頁)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莊志瑜││ │察大隊90年10月3 日下午│」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 │3 時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貳枚) ││ │見偵2 卷第18至第19 頁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上開文書內持有人欄偽造之││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志瑜」署押(含署名叁││ │見偵2 卷第20頁) │枚、指印叁枚) ││ │ │*原審漏載署名叁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90年│上開文書內被告知人欄偽造││ │10月3 日犯罪嫌疑人權利│之「莊志瑜」署押(含署名││ │告知書(見偵2 卷第21頁│壹枚、指印壹枚) ││ │) │*原審漏載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察大隊90年10月3 日通知│」之署押(含署名壹枚、指││ │書通知本人聯(見偵2 卷│印壹枚) ││ │第22頁)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察大隊90年10月3 日通知│」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 │親友(存根聯)(見偵2 │壹枚) ││ │卷第23頁)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上開文書內涉嫌人簽章欄偽││ │察大隊90年10月3 日下午│造之「莊志瑜」署押(含署││ │ 3時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名壹枚、指印壹枚)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書(見偵2 卷第24頁)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察大隊偵五隊90年10月3 │」署押(含10指指印各貳枚││ │日下午5 時45分「莊志瑜│) ││ │」指紋卡片(見偵2 卷第│*原審漏載 ││ │77 頁) │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察大隊90年10月3 日下午│」署押(含指印叁枚) ││ │6 時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 ││ │(見偵3 卷第11頁) │ │└─┴───────────┴────────────┘附表2 :

┌─┬───────────┬────────────┐│ │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石牌派出所90年10月7 │」署押(含署名貳枚、指印││ │日下午3 時30分之警訊筆│陸枚) ││ │錄(見偵4 卷第4 頁背面│ ││ │至第5頁背面)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90年10月7 日下午4 點│」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 │47分「莊志瑜」口片卡正│捌枚) ││ │反面(見偵4 卷第8 頁)│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個人拍立得相片(見偵│」署押(含署名貳枚、指印││ │4 卷第8 頁背面、第14頁│拾枚) ││ │背面)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上開文書內涉嫌人簽章欄偽││ │局90年10月7 日下午2 時│造之「莊志瑜」署押(含署││ │30分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名壹枚、指印壹枚)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單(見偵4 卷第9 頁背面│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扣案海洛因拍立得相片│」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 │(見偵4 卷第10頁) │壹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90年10月7 日逮捕通知│」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 │(存根聯)(見偵4 卷第│壹枚) ││ │10頁背面)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90年10月7 日逮捕通知│」署押(含署名、指印各壹││ │(存查聯)(見偵4 卷第│枚) ││ │11頁)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90年10月7 日「莊志瑜│」署押(含各指指印、掌印││ │」指紋卡片(偵卷4 第13│) ││ │頁背面、第14頁) │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偽造││ │檢察官90年10月7 日下午│之「莊志瑜」署押(含署名││ │10 時30 分偵訊筆錄(偵│壹枚) ││ │4 卷第16頁至第19頁) │ │└─┴───────────┴────────────┘附表3:

┌─┬───────────┬────────────┐│ │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上開文書內嫌疑人欄偽造之││ │局90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莊志瑜」署押(含署名、││ │10分解送嫌疑人報告書(│指印各壹枚) ││ │見偵5 卷第3 頁)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90年11月6 日「莊志瑜│」之署押(含10指指印、掌││ │」指紋卡片(見偵5 卷第│印) ││ │3 頁背面、第4 頁)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潭美派出所90年11月6 │」署押(含署名叁枚、指印││ │日上午1 時之偵訊筆錄(│拾叁枚) ││ │見偵5 卷第4 頁背面至第│ ││ │6頁)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潭美派出所90年11月5 │」署押(含署名、指印各伍││ │日下午11時臨檢記錄表(│枚) ││ │見偵5 卷第18頁正反面)│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上開文書內涉嫌人簽章欄偽││ │局潭美派出所90年11月5 │造之「莊志瑜」之署押(含││ │日下午11時查獲涉嫌毒品│署名壹枚、指印貳枚)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驗報告單(見偵5 卷第19│ ││ │頁)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潭美派出所90年11月6 │」署押(含署名、指印各壹││ │日上午3 時50分莊志瑜口│枚) ││ │卡片下方(見偵5 卷第19│ ││ │頁背面)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上開文書內同意人姓名欄偽││ │局潭美派出所夜間訊問同│造之「莊志瑜」署押(含署││ │意書(見偵5 卷第20頁)│名、指印各壹枚)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局潭美派出所90年11月6 │」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 │日上午1 時權利告知書(│貳枚) ││ │見偵5 卷第20頁背面)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上開文書內收受人簽收欄偽││ │局潭美派所90年11月5 日│造之「莊志瑜」署押(含署││ │逮捕通知單(存根)(見│名、指印各壹枚) ││ │偵5 卷第21頁) │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上開文書內收受人簽收欄偽││ │局潭美派出所90年11月5 │造之「莊志瑜」署押(含署││ │日逮捕通知單通知本人聯│名、指印各壹枚) ││ │(存根)(見偵5 卷第21│ ││ │頁背面) │ │├─┼───────────┼────────────┤│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筆錄內受詢問人欄中偽││ │90年11月6 日下午5 時18│造之「莊志瑜」之署押(含││ │分之偵訊筆錄(見偵5 卷│署名壹枚) ││ │第27頁背) │ │├─┼───────────┼────────────┤│12│臺灣士林看守所90年11月│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7 日上午10時55分收容人│」署押(含署名、指印各貳││ │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見│枚) ││ │偵5 卷第35頁背面) │ │├─┼───────────┼────────────┤│13│臺灣士林看守所90年11月│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莊志瑜││ │12日上午9 時30分收容人│」署押(含署名、指印各貳││ │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見│枚) ││ │偵5 卷第52頁) │ │├─┼───────────┼────────────┤│1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上開文書內本人欄偽造「莊││ │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達│志瑜」之指印壹枚 ││ │證書(見該影印卷第5 頁│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