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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緩刑中)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其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蓮花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向該車行租得無線電車裝台機組一組﹔詎得手後,自同年五月起,即拒付租金,將該機台侵占入己。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至冠珅交通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街一二二之五號,下稱冠珅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言明承租人須每日繳付租金一千元,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租車期滿二十五個月,且在不欠車租情形下,出租人即將該車過戶承租人﹔詎甲○○租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竟自同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該車連同該無線電車裝台機組一併出售予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九泰汽車商行,取得十萬元後隨即出境前往大陸,嗣經冠珅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現,方自九泰汽車商行取回該車。

二、案經冠珅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蓮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侵占冠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於原審中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四十六頁),核與告訴人即冠珅公司負責人許永珅於偵查中及冠坤公司代理人吳朝雄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侵占蓮花公司無線電車裝台機組之情節,辯稱:「我沒有使用就不用繳錢,等到要用的時候才需要繳錢...機台不是不用還,是例如這個月我沒有使用,我可以停止使用,等到我要用的時候再去繳錢。停機是沒有限制,合約書也沒有寫可以停多久。」等語。惟查:被告前開侵占蓮花公司無線電車裝台機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蓮花公司代表人吳秀貞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理時指訴稱:「(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被告所言不實在,若不使用的話要返還機台,沒有租回去沒有使用就不用繳租金。(有無說明沒有使用可以停機?)是我們有權利停機,因為被告沒有繳租金,機台要還給我們。」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參照),復有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被告租用機台之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明知上開無線電車裝台機組及車輛分別為告訴人等所有,己身並無任何處分之法律上權利,竟持以出售,得款即花用殆盡,復於出售後,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從速回買回上開車輛及機台,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上開無線電車裝台機組及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兩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冠珅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開侵占蓮花公司所有無線電車裝台機組之行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於九泰汽車商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前開向九泰汽車商行取得十萬元一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惟蓮花公司、冠珅公司分別在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即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五號卷第一頁)本件檢察官偵查在先;又被告侵占車輛、無線電車裝台機組後將之出賣於人,目的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詐欺取財之可言,於侵占罪之外殊難更論以詐欺之罪,均附此說明。本件原審依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侵占冠珅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之犯行明確,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侵占蓮花公司機台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