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叔嫂關係,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大樓內,甲○○並擔任該大樓之清潔管理工作。因乙○○○與其夫毛胤遂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甲○○並於該案出庭作證,因而與乙○○○發生嫌隙。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甲○○在上址大樓一樓門口遇到毛胤遂、乙○○○夫妻,雙方即為作證、大樓清掃及繳交管理費等事發生爭執。詎甲○○於與乙○○○拉扯爭執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撞及身後之機車,並徒手毆打跌坐在機車上之乙○○○,致乙○○○受有兩側胸肋下緣、右上臂、右肘、兩側前臂、左小腿、左拇指等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乙○○○同日所涉傷害甲○○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衣服領口遭乙○○○抓住,左手亦遭毛胤遂抓住而遭告訴人夫妻毆打,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自己往後跌倒撞及機車所致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和我先生一起下樓,本來要到我兒子那裡,在下樓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後來我跟被告吵起來,被告及他太太二人就拖我到門口,抓住我的手,拖到外面把我推倒在機車上,然後開始動手打我,被告太太壓我,被告徒手亂打我,我摔倒在倒地的機車上,因為機車凹凸不平,所以我爬不起來,我被壓在機車上根本沒有力氣,我先生在旁邊叫不要打架,我也一直抓著被告的衣服想要爬起來,後來我爬不起來,我就放手,被告也跟著停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和我太太在大門口遇到被告,被告說我侵占我姊姊的財產,還對我太太提到管理費的事情,我們就發生爭執,我太太有回被告的話,他們就開始吵起來,被告及他太太就抓我太太到門外,靠近門口的機車其中有一台倒在牆壁旁邊,我太太倒在倒下的機車上,被告及他太太二個人一起壓在我太太身上,被告用手打我太太等語(見同上筆錄),相符一致。
㈡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推倒於機車上毆打,致受有兩側胸肋下緣、右上臂、右肘、兩
側前臂、左小腿、左拇指等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觀其記載之傷勢部位、種類,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部位相符,況「兩側胸肋下緣、兩側前臂」等處之挫傷瘀傷,均非身體背面之傷害,尚非單純向後跌倒所能導致,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背後撞到機車云云,自難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毆打,惟告訴人於同日之衝突中,亦有毆打被告致其受有左上胸挫傷浮腫、兩側肋骨下緣挫傷血腫、下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其傷害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以告訴人與被告均受有身體正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之情以觀,益徵本案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傷害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僅遭告訴人毆打而未還手云云,殊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子毛延聰、其妻毛梁嬌妹到庭作證,並提出毛延聰之證人陳述狀、管理費收據、住戶連署書等為憑,惟本件確屬互毆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調查明確並認定如前,已無再行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完畢後,被告之子毛延聰始從住處樓上下來等情,除據告訴人、證人毛胤遂證述在卷外,即被告亦自承:在打的時候,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我兒子毛延聰在樓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毛延聰既未目睹事發經過,自無從就未曾親眼見聞之事實作證,其所撰證人陳述狀亦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管理費收據、住戶連署書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均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毛胤遂之證述,暨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