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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右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二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三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向百星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借款,因屆期未能清償,百星公司遂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五八三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惟因查無甲○○之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發給百星公司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亥六九六七字第二八二三四號債權憑證。嗣於九十年六月間,百星公司負責人洪泰欽查知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О一一О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及其上建號三О一六、三О一七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一О一巷十六號一、二樓之房屋贈與其妻余玫靜,洪泰欽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前揭贈與行為,甲○○則以其尚持有六百零七萬零六百零九股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公司)股票,以當時市價計算至少值三千五百萬元,認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無害於百星公司之債權等情抗辯,並擬於上開訴訟中提出其持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明;惟甲○○恐其提出前開持股證明後,除已質押於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大同公司股票外,其於大同公司九十年八月間所配發之股利三十萬零九百八十八股之股票將遭百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乃於將受前開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百星公司之債權,明知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給付特定債權人,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權利,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之三十萬零九百八十八股大同公司股票送存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帳戶(帳號為五四九一五四,帳戶內原有大同公司股票一百五十六股,故該帳戶累計有大同公司股票三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四股),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賣出十二萬股,同年月五日賣出八萬股,同年月六日賣出五萬一千股,同年月七日賣出五萬股,總計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三十萬一千股,扣除手續費及稅金後,共計得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之借款利息,前揭股票帳戶內則僅餘大同公司股份一百四十四股,致使百星公司無從強制執行上開股票而而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六百零七萬零六百零九股之大同公司股份持有證明書,百星公司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發覺甲○○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前揭帳戶內僅剩餘一百四十四股之大同公司股票,經本院通知百星公司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百星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百星公司之債務人,且確有出售大同公司股票三十萬一千股而得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故意,辯稱:伊出賣股票清償華南銀行之借款利息,是為了確保質押之股票不被拍賣,連帶也可以保障百星公司之債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百星公司之代表人洪欽泰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參見九十一度年他字第三九六二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二三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九五三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一四二頁),並有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五八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亥六九六七字第二八二三四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一號民事起訴狀、大同公司出具之股份持有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院錦九十民執亥字第二四八四八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院錦九十民執亥字第二О九О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大同公司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大同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華圓放字第四六五號函、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證保法字第О九一ОО三八四五六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證保法字第О九二ООО二六七六號函暨函附之甲○○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被告甲○○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四頁、第六至十八頁、第五四至五九頁、偵二卷第七頁、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三三頁、第四二至四四頁、第六五至七十頁),且與被告前揭供述亦屬相符,足徵被告客觀上應有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應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按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將處分後之財產所得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勢必將造成其他債權人追索無門;被告明知對告訴人公司仍負有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高額之債務尚未清償,告訴人並因無法查得被告之資產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則參諸被告甫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主動向法院陳報猶持有市價高達數千萬之大同公司股票後,旋即將之售出,並將所得款項返還特定債權人等情,勢必已預見將導致告訴人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並意欲其發生,顯見被告於處分前揭股票之際,應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意圖,已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應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期間而言。又強制執行程序固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終結,惟債權憑證亦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此際即屬另一執行程序,於該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明。本案告訴人持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亥六九六七字第二八二三四號債權憑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遞狀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且於被告處分財產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之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無誤。

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處分其股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原審經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件被告處分大同公司股票之財產後,其實際所得為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審認係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已有未洽。㈡公訴人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查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理由詳後述),原審逕認其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似嫌速斷。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揭損害百星公司債權部分之犯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就併辦部分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不無可議,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有理由,惟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為有罪之判決係屬不當,既有前揭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逃避法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犯罪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清償告訴人債權之計畫及誠意,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略以:奇立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立特公司)曾簽發支票四紙,由甲○○背書後,向殷武雄借款共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惟支票屆期未能清償,殷武雄遂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請求權訴訟,於第一審判決原告殷武雄勝訴後,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拍賣甲○○所有二百四十五萬股奇立特公司之出資額,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次公開拍賣流標,預定同年六月間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詎甲○○竟基於承前損害債權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奇立特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奇立特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小段二八二-一地號、二八二-四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榮傳、楊慶輝、楊金萬、楊朝枝等四人,向渠等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致令奇立特公司資產負債產生異常變化,本院執行拍賣甲○○所有之奇立特公司二百五十四萬股票價值,亦遭受重大影響,使殷武雄之債權無從獲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損害債權罪嫌。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殷武雄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榮傳、楊慶輝、楊朝枝、陳令姣之證述(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亥字第二二七三六號公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亥字第二二七三六號公告、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二八二-一地號、二八二-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一份、支票一紙、匯款單一紙、奇立特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等附於偵查卷宗為其主要論據(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二至十一頁、第三一至三九頁);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告訴人殷武雄錢,是殷武雄製造假債權,致使法院拍賣伊持有之公司股份,且後來最高法院已經判決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其所指之財產,應僅限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即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尚不包括第三人所有之財產;是本件被告甲○○縱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奇立特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抵押予其他債權人而向渠等借款之行為,惟其所處分者乃第三人之財產,並非其個人所有之資產,核與本罪之前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㈡又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由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而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取得勝訴判決,並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旋由告訴人殷武雄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五號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在支票上背書為由,判決原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且被告於上開事件中亦一再主張系爭債權係屬偽造,此有本院所函調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五號案卷中所附之歷次筆錄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從而其為上開處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客觀上告訴人對被告之票據債權究否存在,均尚有疑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損害債權罪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不得上訴。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百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