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負責人,其弟林斯明(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為該公司股東,粘娟娟(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則為林斯明之配偶,其三人明知端儀公司並無真意出資購買原為粘娟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地,竟為使端儀公司由乙級營造業晉升為甲級營造業,須符合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登記並為經營營造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不得少於資本額百分之十之規定,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由乙○○代表端儀公司與粘娟娟簽訂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端儀公司名下,以增加端儀公司之資產,使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之房地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其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推由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為端儀公司負責人之林斯明,檢送前揭登載不實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等文件,向當時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端儀公司晉升甲等營造業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務員依營建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形式審核後,誤認端儀公司有充足不動產,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該廳八十三年建四字第五四五0三號函,核准端儀公司之甲等營造業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造業升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資料之正確,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營造業晉升等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端儀公司據以申請升等登記自亦無不實情事;又端儀司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斯明,是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建設廳申請升等登記係由林斯明提出,與被告並無關連;而系爭房地原擬以信託登記關係移轉與端儀公司,嗣因端儀公司欲自己擁有不動產,因此雙方同意變更為真正買賣,但為出租予粘娟娟續住,仍須承租,故不論信託登記或買賣,粘娟娟為繼續居住使用,必七定有租約甚明,因此租約為真正,絕無虛假;另倘認本件買賣非真正,則法院以端儀公司為債務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豈非錯誤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辦理上開房地移轉並申請端儀公司晉升甲級營造業登記
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九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中營字第0九二三五0三五三三號函檢附端儀公司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一二五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建四字第五四五0三號函准升甲級營造業登記(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端儀公司登記案卷(外放,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卷第八六頁至九三頁)在卷可稽。
㈡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該法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參照),合先予以釋明。端儀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為晉升甲級營造業,為符合擁有資本額百分之十額度之不動產,乃由被告乙○○與同案共犯林斯明、粘娟娟約定,將粘娟娟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端儀公司一事,為被告所供認,核與同案共林斯明、粘娟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案件審理時調查交互詰問中證稱:其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變更登記而非端儀公司負責人之林斯明,及所有權移轉目的在使公司晉升甲級營造業之情節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卷第六三頁至六八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及共犯林斯明、粘娟娟雖均供稱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端儀公司,嗣後始協商改為買賣,由端儀公司以九百萬元將該屋買受云云。然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一台上字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等雖稱初以該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於端儀公司名下,惟實際上端儀公司就該系爭房地始終未有管理處分行為,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悉由被告等全權處理,此與信託契約之本旨已生齟語,且被告等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信託契約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訂定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卷第六七頁),則被告等與端儀公司是否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當屬可疑。復查,原供買賣登記所用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九七號卷第五七頁),約定買賣價格僅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端儀公司何能嗣以九百萬元之高額購買;又佐以端儀公司所開立之九百萬元本票,係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乙○○代表端儀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八九他字第一0九七號卷第七四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五年,時間甚久,苟確係做為支付買賣價金,焉能拖延如此之久,何況粘娟娟需負擔此期間之給付危險,實與常理相違,該本票或係端儀公司與粘娟娟間之其他民事關係,自不能據為已經購買之佐憑。再徵諸被告與共犯林斯明、粘娟娟三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款載以;「租約期限約定二十年,但甲方資產增加,而不必以乙方房屋土地做為資產證明或甲方公司解散時,租賃房屋及土地應無條件歸還登記為乙方所有」等詞,堪認其間尚有特定條件下歸還房地之約定,端儀公司若嗣後已經買得該屋,衡情自應行諸文字,至少亦應就此一不利之歸還約定加以修改變更,否則被告二人豈非可持該書面條款要求返還,在第三人無從得知其實際法律關係下,端儀公司反招致資產不確定之風險;佐以共犯林斯明、粘娟娟二人迭次於偵審中所言係為保障居住權益而訂立租約等語,倘如系爭房屋已經買賣,何必保障被告之住登記予端儀公司,純係借名登記,依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立,更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
㈢又查,系爭房屋前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戊字第一三七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承辦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到場實施執行時,共犯林斯明即已陳稱「均由我們居住使用,沒有出租他人」,有該案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筆錄附卷足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九七號卷第二六頁),且共犯林斯明、粘娟娟對該屋實際由其居住使用一節並無異見,酌以系爭房屋實際並無信託關係,亦非真正買賣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與端儀公司就粘娟娟實際上仍為所有權人等情,均有認識,被告二人本即有權使用該屋,復參以雙方僅約定由承租人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視為租金之繳納等情觀之(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九七號卷第九七頁),共犯粘娟娟顯係居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而與一般租賃常情不同,故所製作之租賃契約所合意共犯粘娟娟向端儀公司承租房地之內容顯為不實之事,彼等意欲以此不實租賃契約飾卸不實移轉登記等情,至為明確。
㈣按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申請登
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具備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條件,且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營造業之資本額計算,依法登記並為經營營造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之規定,主管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自應有形式審查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細鐸卷附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中營字第0九二三五0三五三三號函檢附端儀公司營造業申請登記函,營建業升級甲等需提出營建業登記申請書印模紙、負責人證件、照片、技師證書執照、技師證件照片、技師履歷表及工作經驗證明,最近一月內之現金存款證明、公司執照最近三月內施工機械設備之法院公證書與鑑價證明、營業工具價值表、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最近一月內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價值證明文件、營造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承攬經驗證明、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無欠稅證明等文件,並於申請函勾選已具備上開文件後,由主管機關台灣省建設廳依所提出文件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升等要件(以上檢附資料壹宗外放)。而被告與共犯林斯明、粘娟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端儀公司,明知端儀公司實際並無所有權,卻將此一不實事項先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嗣後又依此提供台灣省建設廳承辦人員審查,而誤信端儀公司擁有系爭不動產,符合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而核准晉升甲級營造業,並將之登記所掌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資料之正確,及建㈤承前交互以觀,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與共犯林斯明、粘娟娟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行使不實土地登記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又憑以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將端儀公司升等登記為甲等營造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等使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不實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斯明、粘娟娟之間,就前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而使該廳於營造業升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其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土地登記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辦理甲等營造業升等登記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甲○茂日九十三偵七五五九字第二六○八一號函移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使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不實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予論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認被告為連續犯,論以一罪,應有誤認。㈡又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而使該廳於營造業升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其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原審併認被告行使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與台灣省建設廳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為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㈢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買賣過戶登記、營造業管理及強制執行正確性之危害、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並依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