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人 即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
原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孫榮華、鄭鳴、李強、孫華忠、孫雅清、張秀華及林和平(孫榮華等七人下簡稱大陸地區集團人員)及國人左麗英、邱人暐(孫榮華、鄭鳴、李強、左麗英、邱人暐等五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即利用兩岸文書認證難以查核實質內容之漏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由前開大陸地區成員在大陸地區招攬與國人並無親屬關係而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價錢,再由孫榮華、左麗英在臺以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錢,透過在台聯絡人居間介紹,以每人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價錢,向與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親屬關係之獨居老人蒐購單身證明等資料送至大陸,經大陸集團成員持該等資料向大陸公證單位申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後,交由孫榮華、左麗英等在台成員親自、或透過臺北市○○○路○○號七樓「正泰旅行社」之洪慕賢、洪淳婷、吳淑萍等人、與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航宇國際旅行社」洪淑滿等人,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手續,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依據渠等所送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申請書、保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審核,並憑以登載後製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㈠丙○○明知前開事實,仍與上述大陸地區集團人員及陳金鳳、徐強、陳志勇、陳
子進、楊東、戴風康、朱家仙及周飛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孫榮華談妥每交付一個人頭可得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錢作為酬勞後,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負責在臺尋找人頭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之假親屬,即親自購得國人陳志勇、陳子進、楊東、戴風康、朱家仙及周飛等六人之資料,另經由陳金鳳介紹取得國人吳義、張富春二人之資料,復經徐強介紹取得國人梁大茂之資料,提供予孫榮華,得以依序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尤慶旭、林愛金、鄭壽埔、乙○、黃國銓、孫忠朝、何雄、官柯建、莊義杰等九人非法入境事宜:實際得以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計有尤慶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林愛金(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黃國銓(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入境)及莊義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入境)等五人,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但尚未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孫忠朝、何雄與鄭壽埔三人,至官柯建則尚未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即為警查獲。
㈡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池瑞雲並無實際之親屬關係,竟仍與左麗英、周化南
及上開大陸地區集團人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提供其謄本、事宜,使池瑞雲得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冒用甲○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周化南則給付左麗英一萬元、甲○二萬元作為酬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開時地提供陸地區人民池瑞雲來台,並自另案被告左麗英處取得二萬元之現款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確實與池瑞雲有親屬關係,二人為同鄉即可為證,池瑞雲來台後,亦與伊同住,並詳細照料伊病情,雖因此自左麗英處取得金錢,惟係以借貸關係取得,並非辦理上開文件之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池瑞雲二人並無實際親屬關係,被告甲○仍因病無人
照料,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池瑞雲來台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偵一卷第一○六頁、偵六卷第一○六頁),並經另案被告左麗英之證述明確(參見偵四卷第一○九頁),另有另案被告左麗英親書之給付酬勞方式(階段)、金額、收取人一覽表(參見偵一卷第一九○頁)、池瑞雲入境申請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甲○辯稱:與池瑞雲間確實有親屬關係云云,惟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親屬
關係證明以實其說。且就委託辦理親屬來台之報酬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自左麗英處取得二萬元現款等語,於審理時更稱:委託左麗英辦理大陸人民來台實際並未約定或給予任何報酬等語;而就被告甲○與池瑞雲間之實際親屬關係,被告甲○初稱:伊與池瑞雲之夫確實有親戚關係、遠親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惟就「池瑞雲之夫」究竟何姓名、與之何關係亦語焉不詳;後又改稱:池瑞雲為伊外孫等語,再稱:池瑞雲稱渠母親為伊弟弟親戚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筆錄第四、十七頁),前後矛盾;是以常情相衡,委託他人辦理竟不需給予任何報酬,反更有所得,更對究竟來台者為何親屬關係無所知悉,則被告甲○就委託另案被告左麗英申請來台者,二者並無親屬關係知之甚明,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親自、向陳金鳳、徐強等人購得陳志勇、陳子進、楊東、戴風康、朱家仙、周飛、吳義、張富春、梁大茂等人之資料,轉提供孫榮華以大陸地區不實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尤慶旭、林愛金、鄭壽埔、乙○、黃國銓、孫忠朝、何雄、官柯建、莊義杰等人入台事宜,而使尤慶旭、林愛金、乙○、黃國銓、莊義杰等人順利入境,孫忠朝、何雄、鄭壽埔三人已得入境許可尚未來台,官柯建則尚未提出申請,並因此取得酬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
㈠證人孫榮華(參見偵四卷第三頁以下、第四三頁)、徐強(參見偵一卷第十二
頁)、陳志勇(參見偵四卷第一五五頁)、梁大茂(參見偵四卷第一六○、一六五頁)、戴風康調查筆錄(參見偵二卷第二頁)、吳義調查筆錄(參見本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二七頁)證述明確;㈡黃國銓(見偵一卷第十六頁)、孫忠朝(見偵一卷第二一頁)、鄭壽埔(見偵
一卷第二四頁)官柯建(見偵一卷第二八頁)、、乙○(見偵二卷第四頁)、(見偵四卷第一四六頁)、何雄(見偵二卷第十四頁以下)、莊義杰(見偵四卷第一六二頁)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乙○、黃國銓、莊義杰、何雄、尤慶旭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㈢並有被告丙○○以「依玉」名義簽字之帳冊資料三紙(見偵一卷第九、十頁)
在卷可佐;㈣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不實之關係,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原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七十九條加重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丙○○等六十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處斷。核被告丙○○、甲○以不實親屬關係,使大陸人士得以入境之既遂行為,應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另被告丙○○以同法使大陸人民來台未遂部分,係犯行為時同條例第七十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丙○○、甲○分別與事實欄記載之大陸地區集團人員介紹人、人頭所犯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先後使五名大陸人士非法來台、三名大陸人士已經核准尚未來台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為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出監,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查驗,惟該局審查該申請案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一00四五五0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偽填假親屬等證明文件,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士非法來台,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刪除。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參見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是本件另案被告孫榮華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係違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係屬常業犯,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係恃此行為所得維生,是被告丙○○僅得論以普通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此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陳明,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丙○○、甲○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行為,同時亦另觸犯國家安全法(下簡稱國安法)第六條之罪嫌等語。惟本案雖係假親戚方式向境管局申請使大陸地區人士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則該等大陸地區人士自非違反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入境者,應無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起訴書認有違反國安法第六條之罪,尚有誤會,被告丙○○、甲○此不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認為應宣告有罪以外之判決,如無罪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用通常程序辦理;則「雖本件之主文為拘役、罰金,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違,然既於事實、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本件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僅因檢察官認二者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既含有無罪之性質,則非單純之拘役、罰金,當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見卷附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法律問題研究);是於檢察官起訴範圍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者,該判決因含有無罪之性質,法院應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甲○、丙○○二人被訴國安法第六條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
○、丙○○有該部分犯罪,其論斷雖屬正確,惟原審:仍⑴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程序適用即有未合;⑵就被告丙○○部分,漏未於主文中為共同正犯之諭知,顯有主文、理由矛盾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丙○○明知孫榮華係從事以不實之親屬關係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協助孫榮華在台尋找人頭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之假親屬,總計交付孫榮華人頭資料有九人,已辦理大陸人民入境成功者有五人,已核准但尚未來台者有三人,尚未申請者一人等犯罪事實而論,被告丙○○行為對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管制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丙○○所得有新臺幣數萬元,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加重,復以緩刑論衡,顯有縱放之嫌,而細繹原判決之理由,雖有依居間介紹次數之多寡、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以論處之標準,然以被告犯罪事實對臺灣地區所造成之管制上之空洞而論,應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原審並未調查舉出實據,逕泛稱經此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尚嫌無稽,理由實屬不備等語為由,被告甲○則以:伊與池瑞雲有親屬關係,並非假造,應為無罪等語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丙○○等為貪圖近利,或居間介紹或提供個人資料並填
載文件,分別以假親戚或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破壞政府對入出境管理,增加警察機關事後查緝困難,間接增加社會治安成本,惟渠等事後坦認犯行,依渠等所從事居間介紹次數多寡或充當人頭使大陸人士來台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策自新。
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向堅並無親屬關係,經同案被告左麗英之介紹,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明書等資料予同案孫榮華辦理高向堅非法入境事宜,經送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後發現與周化南之申請案重複送件而未核准。因認被告乙○涉犯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援引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
㈠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所明定。
㈡被告乙○於起訴後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仍依簡易判決
處刑,其程序適用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漏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部分,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判決理由中亦未敘明不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應屬漏判等語,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被告乙○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十許,在臺北市○○○路○○○號二樓提供資料予另案被告周化南辦理張鳳先非法入境事宜,另案被告周化南即委託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職員吳淑萍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審核後發現有異而未核准,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被告乙○已經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已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