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判決中未說明不採信其與蔡寶珠所簽訂之備約款第二條關於給付違約金及蔡寶珠同意逾期即拋棄遺留物所有權之約定,其前已於偵查中將接電費四百元、設備維持費六十五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電費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之主張提出,僅係於審理中所提收據之計費期間與收據日期有所差異為其論據。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就認定蔡寶珠與告訴人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下稱紅舫公司)簽訂頂讓營業概括轉讓協議書,將置放於再審聲請人之女武景美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內之生財器具及菸酒(下稱系爭生財器具及菸酒)、蔡寶珠與武景美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移轉所有權與告訴人,再審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代理武景美同意終止與蔡寶珠之第一租賃契約,另就相同租賃物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第二租賃契約),告訴人之代表人沈威信因而將系爭押租金保管條交付再審聲請人作為交換武景美另行開立另紙押租金保管條之用等情,詳加說明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至於再審聲請人依據其與蔡寶珠所簽訂第一租賃契約及終止第一租賃契約所簽訂之備約款主張蔡寶珠應給付之接電費、則,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僅涉及其與蔡寶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第三人即告訴人無關,再審聲請人自難依據其與蔡寶珠簽訂之第一租賃契約及備約款對告訴人主張其有不返還系爭保管條及變賣系爭生財器具及菸酒之正當理由,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狀所指,均非屬對於原審判決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