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聲請回復原狀等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文上寫到本人確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裁定書正本,而本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提出抗告,卻以本人逾越抗告期間而駁回,顯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互相矛盾,故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亦有相關規定;又本案係因郵政機關未依規定投遞文書,送達程序不合法,故本人於收到裁定書五日內即提起抗告,並未違反法定程序,請准予本人一次再審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對象,裁定無論係有關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者,均不得聲請再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管轄法院係由原審法院管轄,如第二審確定之再審案件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而如再審聲請人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者,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交通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復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嗣另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以其回復原狀聲請逾期而駁回其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聲請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七號裁定,暨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交通事件駁回其抗告及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法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聲請人以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駁回其抗告及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惟查本院前開裁定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前開裁定即非在第一審法院確定,是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再審之聲請,亦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