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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下午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因採尿時間已接近下班時間,聲請人無法順利排尿,以致採尿法警顯的相當不耐煩,臨下班前採尿法警不知從何處取來尿液二瓶,並告知聲請人此尿液無毒,並要求聲請人簽名蓋手印,聲請人信以為真,並簽名蓋手印,之後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時,聲請人怕事情鬧大且官司煩人又無證據,當時心想數次驗尿都證明無吸毒,十多天勒戒之後就能返家,所以放棄戒治抗告,直到收到假釋撤殘書執行指揮書之後才知嚴重性,直到前陣子從報紙上得知尿液也可以做DNA比對,才趕全盤說出此事,而最直接的證據就是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的那二瓶呈陽性反應的尿液,根本就不是其所排放,並請求做DNA比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之對象,限於確定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裁定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確定裁定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