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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強制戒治裁定),均重新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以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惟聲請人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採集之尿液,並非聲請人所排放之尿液,此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在地檢署採集之尿液檢體與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台灣嘉義監獄採集之尿液檢體各一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肆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認為:該兩瓶尿液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排放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為此依照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台灣嘉義監獄採集之尿液檢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血液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三者間之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均不相符,因此認為血液與該二瓶尿液皆不可能為同一人或同一母系血緣關係者所排放,有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一五七0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因此,原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強制戒治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所憑之證物,顯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裁定重新審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