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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0六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劉鈞男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及乙○○之夫即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知悉聲請人甲○○將座落(臺北縣)永和市○○路八一三之五地號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乃向告訴人佯稱該鉅款恐為人所騙,願代為保管,聲請人信以為真,將該款撥出一千五百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以存入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被告乙○○再於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取款之際,藉機將告訴人所有存款轉至被告二人帳戶,告訴人發覺後,於八十九年間委律師發函終止委任關係,詎被告二人完全否認,偽稱係告訴人贈與,且騙告訴人立遺囑,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四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遺囑,係遭被告乙○○所騙,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另立遺囑,原檢察官採信為生前贈與,實有違誤,且告訴人在板橋銀行之存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單方式存人一千零十萬五千元,當即轉開支票轉出一千萬元,告訴人所有同行存單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主動提前解約,提出九千九百八十九萬元,原檢察官未曾調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轉入被告丙○○帳戶五百萬元,乃告訴人售地所得之款,均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遺囑之前所為,足認係被告侵吞告訴人金錢後,設法使告訴人立遺囑,以矇混其犯罪手法;(二)告訴人前開財產係與其妹共同繼承其養父土地所得,而告訴人之夫陳世亮乃入贅,無任何財產,是被告乙○○所稱其父陳世亮生前奮鬥而有前開財產等語不實,告訴人每次開偵查庭恭請檢察官令被告乙○○將其所保存摺還告訴人,而被告乙○○不敢,足證自有偽造文書及違法之情節,乃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恭請法院命被告乙○○交出存摺;(三)被告乙○○對結帳存一千萬元轉帳六百二十萬元與其侄子時,告訴人當時即叫其侄子與告訴人到後面僅,不料被告乙○○趁告訴人不在旁(邊?),將剩款四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四元轉存被告乙○○帳戶吞為己有,又將告訴人存款五十萬元擅自提出四十八萬七千元匯入其友人洪芳玲,經告訴人打電話向洪芳玲質疑,洪芳玲竟即時將該款還被告乙○○,足證被告乙○○侵吞告訴人存款犯罪行為洵堪認定,而告訴人所同意被告二人代管一千五百萬元代管,並非同意將其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檢察官不應相信被告丙○○所稱:「家事伊不管,伊不管錢。」,錢卻匯入被告丙○○帳戶,有違常理,如此重大事證,原檢察官竟疏漏查證,自有違誤,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乃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交付審判制度,其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意旨乃係就以往「法官職權調查主義」訴訟模式,導向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官職調查證據為輔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應於訴訟程序上,先予辨明,是以所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遺囑,係遭被告乙○○所騙,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另立遺囑,原檢察官採信為生前贈與,實有違誤,且告訴人在板橋銀行之存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單方式存人一千零十萬五千元,當即轉開支票轉出一千萬元,告訴人所有同行存單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主動提前解約,提出九千九百八十九萬元,原檢察官未曾調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轉入被告丙○○帳戶五百萬元,乃告訴人售地所得之款,均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遺囑之前所為,足認係被告侵吞告訴人金錢後,設法使告訴人立遺囑,以矇混其犯罪手法云云,無非要求法院蒐集偵查卷宗內所曾現以外之證據,自與前揭請求交付審理之立法精神未符。

(二)聲請意旨再指摘告訴人前開財產係與其妹共同繼承其養父土地所得,而告訴人之夫陳世亮乃入贅,無任何財產,是被告乙○○所稱其父陳世亮生前奮鬥而有前開財產等語不實,告訴人每次開偵查庭恭請檢察官令被告乙○○將其所保存摺還告訴人,而被告乙○○不敢,足證自有偽造文書及違法之情節,乃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恭請法院命被告乙○○交出存摺云云,此種交付財產之請求權,不僅為刑事訴訟法所未規定,且其請求交付存摺之舉,確係民事法所謂給付之訴方得請求之,再綜觀聲請意旨所為此部分之指摘,認為檢察官未予查明,或檢察官之推論不當等語,亦無非聲請人自己之臆測,此種懷疑或推測,縱屬證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猶不具證據能力,未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聲請意旨所載前揭各節,亦僅告訴意旨之內容,其證據能力及價值更弱於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即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意旨或駁回再議意旨有何不當之處。

(三)再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乙○○將結帳存一千萬元轉帳六百二十萬元與其侄子時,告訴人當時即叫其侄子與告訴人到後面坐,不料被告乙○○趁告訴人不在旁(邊?),將剩款四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四元轉存被告乙○○帳戶吞為己有,又將告訴人存款五十萬元擅自提出四十八萬七千元匯入其友人洪芳玲,經告訴人打電話向洪芳玲質疑,洪芳玲竟即時將該款還被告乙○○,足證被告乙○○侵吞告訴人存款犯罪行為洵堪認定,而告訴人所同意被告二人代管一千五百萬元代管,並非同意將其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檢察官不應相信被告丙○○所稱:「家事伊不管,伊不管錢。」,錢卻匯入被告丙○○帳戶,有違常理,此如重大事證,原檢察官竟疏漏查證,自有違誤云云,僅為聲請人之懷疑,並無不足以認定為一般理智之人合理判斷均相信為如此之一般經驗法則,檢察官所憑以判斷之證據,亦非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其所請求調查、勘驗之證據方法,僅為聲請人之推斷,本院若再就其新提出之證據方法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即與前說明已相違背,而此交付審判係對刑事訴訟法新增「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本院不得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四)況且所謂交付審判之旨,非僅在於確認有無犯罪事實,更須就犯罪行為人加以確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即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精神大相違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偵查中誤信被告陳述,或未合理判斷證據價值云云,均係臆測、推斷之詞,必也聲請意旨舉出偵查卷宗內已有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並堪認定聲請意旨指為被告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而未為檢察官予以調查,且有超越單純臆測、推斷之積極證據,方能形成足供審判之犯罪事實,否則,待審之事實即不明確,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亦無從防禦,縱予審查,對於日後之執行力、既判力,亦衍生更多問題,況法院如就不明確之犯罪事實妄加判斷、蒐證,即自陷為偵查機關,且足破壞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以法院為中立審判機關之功能,聲請意旨不得其詳,未能指出偵查卷宗內有何相當證據,足供調查及辨明應予起訴審理之犯罪事實,已非有據,且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復已經超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今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再為調查其所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及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即非合法。綜前所述,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