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庚○○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陳添信律師謝其演律師被 告 甲○○
戊○○乙○○丁○○丙○○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以被告甲○○、戊○○、乙○○、丁○○、丙○○、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958 、986 、1188、2207、2856、5282、6747、6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7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於92年4 月至7 月間,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鉑鈾公司)暫停營業,公司無人上班,原再議處分應積極調查該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 號機車於公司停業期間,下落究竟為何,是否確曾遭被告戊○○私自佔用,善盡調查之職,原再議處分未積極調查證據,復未審酌被告甲○○亦涉犯此部分侵占罪嫌,即予以駁回,顯非適法。
(二)被告戊○○於92年8 月25日未經鉑鈾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之電熱能自動封口機乙台攜離,未予返還,此舉業經鉑鈾公司座落之大樓管理室24小時錄影機拍攝,是被告戊○○顯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鉑鈾公司所有動產之竊盜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疏未調查此證據,而原再議處分亦漏見此節,皆於法不合。
(三)聲請人於原聲請再議程序中補陳證人羅至中之面影本,俾利發現真實,惟原再議處分仍以證人羅至中無法傳訊到庭,認被告甲○○無恐嚇罪嫌,遽為駁回處分,顯非適法。
(四)楊又臻於92年10月22日陳訴狀中已指出因其於92年8 月5日在鉑鈾公司與被告甲○○及戊○○發生口角,被告甲○○乃憤而當場辱罵其及當時不在場之聲請人,準此,被告甲○○顯已在公開場合(鉑鈾公司),在公眾面前(鉑鈾公司包括戊○○在內之全體員工),辱罵足以毀損楊又臻名譽之言語,而顯已涉犯誹謗罪嫌甚明。
(五)被告甲○○於92年8 月6 日召開之董事會業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宣告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有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是被告甲○○、戊○○二人於93年8 月6 日違法召開鉑鈾公司董事會過程,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已然無疑。況且倘若被告二人確認該董事會程序、實質皆合法,其等為何放棄上訴,被告二人起初積極謀求鉑鈾公司董事長之位,後來又消極放棄業已爭得之利益,豈非不合常情?
(六)鉑鈾公司原本設在台北市○○路○ 段○○號12樓之營業所,已於92年6 月初停租,並自同月2 日起改由聲請人以私人名義承租,即該房屋自92年6 月2 日起即非鉑鈾公司營業所,而為聲請人私人住宅,並於該房屋大門口張貼「本房係私人公館,非請莫入,否則以私闖空門以現行犯處理」等語之公告,被告甲○○及戊○○卻無視前開公告,而找不知情之鎖匠,強行毀損該大門門鎖,並進入破壞房屋內部相關電腦及電話線路等,致聲請人財產損害甚鉅,此有毀損照片19幀可稽,被告二人顯涉有毀損他人財物罪嫌甚明。
(七)被告甲○○於92年8 月6 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違法召開鉑鈾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其開會通知單上之召集事由一再記載「庚○○在任職期間以不實增資虛報資本,盜賣公司發票製作假帳」等文字,並將該文字紀錄於董事會議紀錄內,此有鉑鈾公司該次股東會、董事會開會通知,以及董事會議紀錄可稽。惟被告甲○○所稱「庚○○在任職期間不實增資虛報資本」乙節,實經鉑鈾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為之,此有89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90年1 月31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至被告甲○○另稱聲請人有「盜賣公司發票製作假帳」乙節,聲請人已提出鉑鈾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及帳冊,原承辦檢察官只要清查帳冊自得明瞭,聲請人並無被告甲○○所稱之不法情事,從而被告甲○○顯具誹謗聲請人名譽罪嫌。
(八)案爭五支電話於92年9 月18日經法院查封在案,此有法院封條可稽。而被告甲○○於二十天後,即92年10月8 日至鉑鈾公司時,無視該封條效力,強行拆機過戶於己,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九)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另一併告訴被告甲○○、戊○○二人有盜刷聲請人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論及此節,而原再議處分又未依法發回續行偵查,亦顯於法不符。
(十)本案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份傳訊被告乙○○、丙○○、丁○○、己○○,卻不於訊問前命該等證人具結,亦未於訊問後補行該要件,致證人在無刑法偽證罪適用可能之情況下,虛偽證詞,原檢察事務官就此顯有違法失職之嫌,據此等證言所認定之事實,亦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乙○○等四人雖因未具結,惟其等四人所為證詞,確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甲○○、戊○○明知聲請人無前開不法行為,卻意圖陷聲請人於罪,為不實告訴,所為行為顯已涉犯刑法誣告罪。
(十一)被告甲○○擔任鉑鈾公司經理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印表機噴墨清潔裝置」及「彈性反光突起路標」等發明,依法應申請專利權註冊登記為鉑鈾公司所有,詎被告甲○○竟擅自將前開發明之專利登記為訴外人丁文玲、吳孟凌所有,且將兩項專利之電磁紀錄轉軟體式隨身硬體及手提電腦均佔為己有,涉犯侵占罪嫌,嗣將前開二專利權讓與登記予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涉犯背信罪嫌。
(十二)被告甲○○、戊○○多次盜用公款,造成鉑鈾公司財產損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被訴告戊○○、甲○○共同侵占鉑鈾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 號機車乙節,固提出交接確認事項單為據;然其上僅記載「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在戊○○副理處」,未有被告戊○○之簽名確認,是否即可認定機車行照及保險證確在被告戊○○處,已有疑異;縱被告戊○○持有機車行照及保險證,惟倘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侵占該機車之行為,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戊○○確有侵占上開機車之犯行。又被告戊○○堅決否認侵占機車,被告甲○○則陳稱:機車一直停在公司樓下等語,並提出機車照片四幀為憑(見92年他字第6857號卷第161 、162 頁);果被告有意侵占,何以自92年7 月24日至同年10月28日,該機車仍停在鉑鈾公司樓下?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疏未調查該機車於92年
4 月至7 月間之使用情形云云,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能任意臆測其等有侵占犯意。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戊○○於92年8 月25日毀損鉑鈾公司門鎖、侵入辦公室內竊取並破壞辦公設備及電話線路,被告甲○○復對其誹謗,被告戊○○將鉑鈾公司所有之電熱能自動封口機乙台攜離云云,無非係以楊又臻所述,並提出照片及收據影本為據。然據楊又臻92年10月22日陳訴狀指出緣起於楊又臻於92年8 月25日在鉑鈾公司與被告甲○○、戊○○發生口角,被告甲○○憤而對楊又臻說楊又臻晚上兼差做不正當行業,與聲請人從事黑心事,與聲請人至台中過夜云云,楊又臻復於92年8 月25日警詢時對被告甲○○、戊○○提出傷害、毀謗名譽及妨害自由告訴(見93年偵字第2207號卷第34頁),則楊又臻亦為告訴人,其言難期客觀可信;復無其他事證足資審認楊又臻所述屬實,尚難僅以楊又臻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嫌。雖聲請人提出照片及換鎖、開鎖之收據影本為據,然收據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請鎖匠換鎖,當時既然有公司經營權之爭,聲請人亦可能將完好之門鎖予以換裝新鎖,以防被告等進入公司,自不能僅憑收據即推測被告有何毀損情事;縱門鎖有損壞情事,既無證人目擊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僅憑聲請人臆測即入人於罪;又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僅顯示門把掉落及鎖匠正在換鎖等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毀鎖門鎖或竊盜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毀損、誹謗、竊盜等犯行。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恐嚇,其提出之唯一證據方法係證人羅至中,然其遲至再議程序中始陳報證人羅至中之身分證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7 月30日收受該陳報狀,有該署紀錄科印文足憑,該署於同年月23日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故理由內仍稱聲請人未提供證人住址等語,並無違誤。而被告雖提出證人羅至中為證據方法,然遲至再議程序始陳報地址,又謂羅至中到庭與否與甲○○有無恐嚇無關(見聲請再議狀),理論上自相矛盾,顯無可取,其聲請傳喚證人羅至中核無必要,原處分縱未傳喚羅至中,亦無違誤。
(四)按偽造私文書,須以行為人偽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被告甲○○以現任董事長庚○○以不實增資虛報公司資產等情請董事會處置為由,於92年8月6 日召集董事會,當時係認為自己有權為之,而當日除聲請人外餘三名董事即被告甲○○、丙○○、己○○均出席,會議決議更換董事長為甲○○,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同意准予登記等情,有鉑鈾公司92年8 月6 日董事會簽到表、決議錄及鉑鈾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建商字第09217561710 號函復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等係以自己名義為之,難認其等偽以他人名義偽造董事會決議錄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主觀上認已經多數董事決議即可更換董事長,進而辦理變更登記,尚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可言。至該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所為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要屬民事糾紛,非一有民事瑕疵,即可推定被告等有主觀犯意,是尚難認被告甲○○、戊○○、乙○○、丙○○、己○○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聲請人以被告甲○○以存證信函及於92年8月6日、同年月27日召開鉑鈾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通知單上,記載散佈「庚○○在任職期間以不實增資虛報資本,盜賣公司發票製作假帳」等文字,認其涉犯誹謗罪嫌。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揭示「…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意旨,係針對檢察官或自訴人訴訟程序中應就行為人係「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負舉證責任,以及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行為人係以善意為之等情加以闡釋。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並無89年12月20日的會議,其沒有參加,亦未見簽到資料,若非被告所為,為何還發還股款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857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並提出鉑鈾公司89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紀錄、90年1月3日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鉑鈾公司華南銀行存摺等為據。而聲請人雖提出該日下午董事會簽到表,然其上未有被告甲○○之簽名,聲請人復未提出該日上午股東臨時會簽到表,亦不否認確有以被告甲○○名義匯入股款至鉑鈾公司帳戶等事發生,雖陳稱係被告甲○○自己所為云云,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甲○○以其未參與股東臨時會且未見簽到資料,竟有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匯出匯入股款情事,而質疑並無89年12月20日上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案存在,認聲請人不實增資等情,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意旨,尚難論以誹謗罪之刑責。
(六)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單純之權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不得為侵占客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190號、71年台上字2304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戊○○侵占之客體係專利權,僅係無形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又聲請人認「印表機噴墨清潔裝置」、「彈性反光突起路標」等發明應申請專利權註冊登記為鉑鈾公司所有,被告竟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涉犯背信罪嫌;然聲請人亦不否認該等發明係被告甲○○所完成(見聲請理由二狀),僅認因係被告甲○○於職務上完成,故應申請專利權註冊登記為鉑鈾公司所有,則該等專利權應歸何人,要屬雙方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認被告甲○○、戊○○涉犯背信罪嫌。
(七)又聲請人指被告甲○○、戊○○⑴盜刷聲請人信用卡,⑵明知聲請人無不法行為,卻意圖陷聲請人於罪,為不實告訴,已涉犯誣告罪嫌,⑶多次盜用公款,造成鉑鈾公司財產損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而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戊○○此部分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述及此節,足徵原檢察官對上開三項犯罪事實均未做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亦無法針對此部分做適法與否之審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交付審判,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八)再聲請人指⑴被告甲○○涉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嫌,⑵被告乙○○、丙○○、丁○○、己○○涉犯偽證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只有告訴人才能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而且已經合法提起告訴者。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甲○○等人涉犯違背查封效力、偽證罪嫌,國家司法機關係直接受害人,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非為本件之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點),本件聲請人不具告訴人之資格,其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