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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介景新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O五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與聲請人原係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點交房屋,被告等偽稱係聲請人拒絕接收房屋,且已將房屋大門鑰匙交予管理員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搬遷時將房屋鑰匙交予何管理員,且聲請人係自行請鎖匠開門,有該大廈五樓之陳筑君經理可證,顯見被告等應係毀損房屋後畏罪心虛,而捏造聲請人不願點交房屋之事實;㈡又被告等在無租賃契約之情形下,擅自使用系爭大樓四樓之一、五樓之一,應係偽造租賃契約以矇騙主管機關,請求鈞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調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流程,即可證明;㈢聲請人僅否認曾接獲被告律師所寄發之任何存證信函,並未否認有接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處分書之認定,應有誤會;㈣原處分書稱「依卷附租約所示,四樓之一及五樓之一房屋並未載於租約中,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租約之情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偽造聲請人租約一節,應無可採」云云,查租賃房屋所憑者即為租賃契約,聲請人與被告等之租賃契約中既無記載租賃系爭房屋四樓之一及五樓之一之事實,而被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登記時,理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則若非偽造文書,渠等焉能順利辦理變更登記,原檢察官顯未踐調查之責;原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理由,未慮及此,即遽下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賜准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國寬頻科技應用發展及推廣協會(下稱中國寬頻協會)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猩猩科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則係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思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先以中國寬頻協會名義,向聲請人甲○○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五樓及五樓之三房屋及地下室車位二個,復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改由乙○○代表中國寬頻協會向告訴人承租上址四樓,大猩猩科技公司承租上址五樓,另由被告丙○○代表數位思考公司承租上址五樓之三,租期訂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供上開協會、公司作辦公室使用,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租約中並未訂立包含四樓之一之部分,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於租賃期間擅自將數位思考公司遷入四樓之一部分竊佔使用,其應付之租金亦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支付,卻仍竊據房屋未予搬離;㈡又被告二人所屬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租約到期後搬離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在搬離上址時,破壞屋內原有之天花板、燈具、水電等設施,致令不堪用,又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將聲請人出租時所交付之房屋鑰匙侵占入己,未歸還與聲請人;㈢被告二人明知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再支付房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申報扣繳憑單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不實申報聲請人之租金收入至九十一年十月份止,致使聲請人受有應納稅額虛增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竊佔、侵占、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向聲請人甲○○租屋,其間訂有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租約到期前即搬離上址租屋處,並未損壞房屋,伊先後曾六次寄發律師存證信函請聲請人前來點收房屋,惟聲請人並未前來,故伊搬離時將鑰匙交給大樓管理員,並未侵占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向聲請人承租時有言明五樓之一、四樓之一均可使用,聲請人未將四樓之一填進去,是因為住辦的關係,是聲請人要節稅的關係,因為聲請人不願意把四樓之一供自住的部分寫在合約中,伊只好租二年就搬家,伊等沒有毀損、侵占等行為,是聲請人不來點交,伊只好把鑰匙交給管理員,且伊搬走後,應陸續有人去看房子承租,如有毀損,聲請人理應早就知情,又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份申報給付聲請人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十元部分,係確實有支付,應該是因為原有保留到九月份之租金的部分等語;且查:㈠偽造文書部份:被告二人所屬公司確有支付九十一年間之租金與聲請人之事實,有被告及聲請人分別結算之租金計算表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二人所屬公司開立扣繳憑單與聲請人並無違誤。又依一般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納稅係採現金基礎制,即當年度之收入即應於當年度申報,縱聲請人九十年間十二月份之租金,若係在九十一年一月間收取,即應納入於九十一年間之所得,此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相關規定,尚非被告二人所能任意違背。質之聲請人陳顯明陳稱:被告二人均係於後一月份始繳納前一月份之租金等情,核與被告等所述其租金均係後繳等語相符,是聲請人九十年十二月份之租金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才領取,此係後繳制之通常情形,此時被告二人之公司即應將聲請人九十一年度之所得加計九十年十二月份之租金收入而於九十一年方支付之部分,故聲請人九十一年度之租金會高於以實際租賃月份之租金總和,惟此係公司會計上採應計基礎與個人上採計現金基礎之暫時性差異所致,尚非被告二人虛報聲請人租金收入之結果。又被告丙○○任負責人之數位思考公司與告訴人之房屋租期,係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而此部分之租金係以被告二人初訂約時所給付之六十萬元押金去抵扣,此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聲請人進行民事訴訟所呈答辯狀業已計算明確,此有該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陳明:押金六十萬元並未退還被告二人,係因與被告等說好要抵後面月份的租金,數位思考公司則有到十月份的部分等語,核諸被告等所整理之資料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被告二人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應係實在,尚難逕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㈡竊佔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有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擅將數位思考公司搬入上址四樓之一,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然仍竊佔聲請人出租與渠等二人所屬公司之房屋為其主要論據;惟聲請人於原署詢問時陳明:出租時四樓是整個一起出租,算租金也是算四樓的總面積,四樓之一也是給他們用,出租時已經打通,四樓整個都是空的,沒什麼隔間等語,是聲請人亦自陳其出租時四樓即已打通,且依聲請人所述,其四樓既係依總面積計算租金,整個四樓均屬被告二人所可運用之範圍甚明,則被告二人縱將數位思考公司遷入四樓之一,亦係在其承租之權利範圍內使用,難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又聲請人陳稱:出租時收到押金六十萬元未退還給被告二人,因為說好要抵後面月份的租金,及數位思考公司到十月份的部分等情。則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雙方間既已達成協議以押金抵充後數月之租金,且聲請人亦未退還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六十萬元押金,是被告二人顯無未支付租金卻仍繼續占有之情形,即尚難遽令被告二人遽負刑法竊佔罪責。㈢侵占部分: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陳稱被告二人一直未將四樓之三鑰匙交出,且於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詢問時陳稱:伊根本沒拿到被告繳回之鑰匙,是後來因為有人想租,伊自己再配的的鑰匙云云,因認被告二人涉嫌侵占,惟聲請人同日詢問時復改稱:八十四號四樓和五樓的鑰匙是找樓下管理員才找到鑰匙來開的,五樓之三是去找鎖匠來開的云云,其先後所為之陳述顯不一致,已難遽信,又聲請人自承係找樓下管理員才找到鑰匙開門一節,核與被告二人所辯鑰匙已交付樓下管理員一節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五樓之三鑰匙之犯意。再者,被告丙○○供稱:因時隔甚久,伊等非大樓所有人,且保全流動率高等因素,實無法找到當時交付鑰匙之管理員等語,聲請人亦陳稱未居住上址,不清楚管理員之情形等語,衡諸被告所辯自屬合理,是本件雖已無從傳喚調查當時收受鑰匙之管理員,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僱請康褔搬家貨運公司將上開三家公司搬遷之事實,有搬遷契約書、對帳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聲請人點收,因聲請人未按時時前來點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鑰匙放置於大樓管理員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且聲請人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核其內容堪認聲請人明知被告二人之公司即將搬遷,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可參,從而,聲請人未前去點交在先,事後將未受點交之後果全歸由被告二人負擔,衡情亦未盡合理,是縱令該付鑰匙事後確未尋獲,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遭被告等侵占入己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等擔負侵占罪責。㈣毀損部份: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有去過上址向被告追索房租,因而常前往上址,並未發現遭人毀損,係九月、十月時,聲請人之夫發現房屋業遭毀損等情,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趙復華亦陳稱:伊係於八月三十一日以後,才發現遭人毀損等語。惟綜觀其二人均僅能證明前開房屋遭毀損之事實,究難遽認係被告二人所為。再質之證人即康福搬家公司楊適鴻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到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和五樓搬家時,房內天花板等裝潢物均無被破壞之跡象等語,經提示聲請人所提供之毀損照片供證人楊適鴻指認,證稱:當初進去搬家時並未見如照片中的情形,天花板應是完整的,沒有拆下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益徵被告二人在搬遷前,均未有何毀損犯嫌。是聲請人等於被告二人搬遷後相隔一段時日始發現毀損情節,自難遽認係被告所為。復參以被告二人先後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聲請人點收系爭房屋,此有存證信函、搬遷契約書、搬遷估價書等在卷可稽,若被告二人果有毀損犯行,衡情應不至多次請聲請人前來點收房屋而自曝其犯行。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被告二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自承:「(問:收到過幾次存證信函?)我記不清楚了,大概一兩次了」(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一四七頁),聲請人於其寄發之第一五九五號存證信函中亦記載:「91.8.14存證函敬悉」(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十頁),足證聲請人確有收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再議意旨所稱未曾接獲存證信函云云,自無可採。(二)、依卷附租約所示,四樓之一及五樓之一房屋並未載於租約中,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租約之情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偽造聲請人租約一節,應無可採。(三)、本案原署已就聲請人指述各節,詳加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述清楚,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所涉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予以解決,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毀損等犯行,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告訴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O五五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O號偵查卷宗,認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等二人涉嫌毀損罪部分之犯行,雖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且提出相片四幀附卷可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卷三一至三二頁),然告訴人既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有去過上址向被告追索房租,並未發現遭人毀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三八頁背面),且證人楊適鴻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搬家時,房內天花板等裝潢物均無被破壞之跡象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五三頁),是僅憑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上開房屋天花板毀損之情形,即係被告二人所為。㈡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侵占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涉犯侵占罪行云云,然被告等均供稱:搬遷前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前來點交房屋等語,核與聲請人所寄發之臺北郵局第四十三支局第一五九五號存證信函中所記載:「91.8.14存證函敬悉」等語、及臺北信維郵局第七四三O號存證信函中所記載:茲因台端已發函通知甲○○女士,將終止租約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搬離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十頁、第七九頁),亦屬相符,由此可徵被告等應係於搬遷時未見聲請人到場點收房屋,方無法將系爭房屋鑰匙當面返還,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罪故意。又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筑君,並要求被告等需提供管理員姓名,以供本院調查云云(詳見理由一㈠所述),然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等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當無主動查明管理員姓名年籍,以供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理由。至聲請意旨稱:其僅否認曾接獲被告律師所寄發之任何存證信函,並未否認有接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處分書之認定,應有誤會云云,縱屬真實,亦與被告等是否構成此部分犯罪,尚無影響,併此敘明。㈢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聲請人指稱被告等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參見理由一、㈣所述),依現存卷附資料,既僅有聲請人唯一之指述可資證明,且上開指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其親眼見聞所為之證述,自難遽以採信,是原處分書以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中並無記載出租範圍包括四樓之一及五樓之一房屋,且無證據顯示租約有遭人偽造之情形為由,認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無違誤;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調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流程(參見理由一㈡),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以准許。㈣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涉嫌竊佔罪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出租時四、五樓均是一大間,全部沒有隔間,租金是一坪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元,用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租金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一四六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雖未明確記載租賃範圍包括門牌號碼四樓之一及五樓之一,然上開房屋四、五樓,應均係在被告二人所可運用之範圍甚明,且參諸聲請人所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七四三O號存證信函中載明:台端日前已發函通知甲○○女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搬離復興南路二段八號四樓、四樓之一、五樓及五樓之一等語,而聲請人回覆此函時,僅要求被告須與聲請人結算租金及押金,並未見其對被告表示要自上址四樓之一及五樓之一搬出乙事,表達任何抗議或不滿之詞,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亦明確知悉上開門牌四樓之一及五樓之一均在租賃範圍內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毀損、侵占等罪嫌,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