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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正大所)之合夥人只有乙○、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六人(以下簡稱乙○等六人),此有乙○自承之訴狀及正大所歷年合夥盈餘分配紀錄足證,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例,均只有乙○等六人受分配合夥盈餘,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六一七號戊股民事判決足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訴外人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出正大所合夥組織,業經台灣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合法生效,因此正大所依法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解散在案。

(二)被告乙○知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正大所合夥人會議決議內容,惟被告乙○非但拒絕交付其持有之扣繳憑單予清算人甲○○統籌處理,尚且偽造不實之正大所九十年度盈餘分配表,僅以甲○○為例,被告乙○偽造甲○○之分配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云云,惟當年度告訴人甲○○共支領七次正大所暫支款,暫支款金額合計僅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正,此有甲○○九十年度實領金額所得明細表可稽,絕非被告乙○所言有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云云之鉅。然被告乙○向國稅局不實申報有關甲○○的九十年度盈餘所得,致聲請人甲○○涉及違法逃漏稅捐,且有被國稅局課罰刑事逃漏稅及科處罰鍰之可能。

(三)被告乙○復要求國稅局「請貴局將未納入上述金額之扣繳稅款全數分配與本所所長(即乙○),再由所長取回退稅款後轉交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為保管。」云云,惟被告乙○既明知其已非正大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合夥財產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竟偽稱其仍為正大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合夥財產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拒不依合夥人會議決議,將其持有之正大所扣繳憑單交付予清算人甲○○統籌處理,反而竟偽造不實之盈餘分配表,欺騙主管機關,申報退稅,且請求退稅至其個人帳戶侵吞所有。

(四)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論究聲請人甲○○等退夥之事實,及被告乙○明知正大所已依法解散及正大所清算人為甲○○,及告訴人甲○○九十年度實領暫支款金額僅一百二十五萬餘元,而非三百三十七萬餘元,及退夥結算會議決議在案等事實,竟認定被告乙○無侵占、背信意圖,且認定丙○○非為共犯等等,顯無理由,因此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認事用法違法之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惟參酌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從而法院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合先敍明。

三、經查:

(一)告訴及再議聲請意旨:㈠原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原與告訴人甲○

○及案外人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五人,合夥經營盈虧而設立正大所,被告丙○○則為聯合職業合署辦公之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告訴人及其他合夥會計師等五人,因與被告乙○意見不合聲明退夥,正大所已欠缺合夥之成立及存續要件,依法應解散進行清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經退夥人結算會議選任告訴人為正大所之清算人,處理合夥清算事宜,並書面通知被告乙○在案,詎被告乙○及被告丙○○父子二人,明知正大所之合夥已經解散並正辦理清算事宜,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擅自將所持有向客戶收取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據為己有,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退稅,共計六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二元,其中被告乙○申報六百零五萬四千九百零八元之扣繳稅款,被告丙○○申報四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之扣繳稅款,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正大所已依法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解散在案,

被告乙○知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正大所合夥人會議決議內容後,被告乙○非但拒絕交付其持有之扣繳憑單予甲○○統籌處理,且偽造不實之正大所九十年度盈餘分配表,向國稅局不實申報有關甲○○的九十年度盈餘所得,致聲請人違法逃漏稅捐,且有被國稅局課罰逃漏稅之可能。又被告乙○要求國稅局「請貴局將未納入上述金額之扣繳稅款全數分配與本所所長(即乙○),再由所長取回退稅款後轉交至正大所代為保管」等語,惟被告乙○明知以非正大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合夥財產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竟偽稱仍為正大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合夥財產團體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非但拒絕交付其持有之扣繳憑單予甲○○統籌處理,且偽造不實之正大所九十年度盈餘分配表,國稅局申報退稅,且請求退稅至其個人帳戶侵吞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論究聲請人甲○○等退夥之事實,及正大所已依法解散及清算人為甲○○聲請人甲○○九十年度實領暫支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餘元,而非三百三十七萬餘元,及退夥結算會議決議,而認定被告等無侵占、背信犯行,顯有未洽云云。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要旨: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等人合夥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及持扣繳憑單申報退稅之事實,然與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六十年起即係正大所之負責人,合夥之會計師計有十六人,包含伊兒子丙○○在內,並非告訴人所稱六人合夥,又告訴人所謂之退夥並不合法,正大所尚無退夥或解散清算之問題,伊有權利申報退稅等相關事宜,況伊申報退稅時特別註記表明將未納入一併申報之扣繳稅款全數分配與伊代為保管,再分配與其他合夥人,如有侵占之意思,不會通知告訴人,迄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均尚未領得退稅款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係正大所十六位合夥人之一,經台北市政法登記在案,正大所並未解散,伊九十年度之可分配餘額數係依正大所所長乙○之計算而來,此計算結果比告訴人所召開會議之紀錄所附之表列數據之計算為低,並無侵占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期限,....,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本件告訴人固指訴:九十年六月五日,全部十六位會計師均出席參加正大所之會議中,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等五人已依法聲明退夥,僅剩下被告乙○一人,正大所合夥已欠缺成立及存續要件,應依法解散進行清算云云;然依卷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合夥同意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合夥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七二二四七四七00號函內容均顯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加入正大所共同執行業務,而為合夥人之一,再依告訴人所出示之會議紀錄,亦無從得知告訴人聲明退夥是否依法定期間進行通知,是告訴人之聲明退夥是否有效?正大所是否欠缺存續條件而解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案件仍在審理中,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明知合夥已解散清算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

㈡次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度確為正大所之負責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

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字大安徵字第0九一00二0二三五號函一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憑,而財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日臺財稅字第三三二三五號函示:聯合事務所於每年終了後,應就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支做決算,並就全部純益決定每一參加執行業務人之應得數,不得有保留不分配款。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明文: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是被告乙○以正大所負責人之身分持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為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被告丙○○依正大所出具之盈餘分配表及扣繳憑單為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於法均屬有據,何況被告乙○於該年度退稅申請書所附之盈餘分配表及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明確註記表示「請國稅局將未納入上述金額之扣繳稅款全數分配與本所所長(指被告乙○),再由所長取回退稅款後轉交正大所代為保管」等語,有正大所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一份(包括該年度盈餘分配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被告等所辯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固檢附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等民事判決,以論證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處分),皆未論究聲請人甲○○等退夥之事實,及被告乙○明知正大所已依法解散及正大所清算人為甲○○,及告訴人甲○○九十年度實領暫支款金額僅一百二十五萬餘元,而非三百三十七萬餘元,及退夥結算會議決議在案等事實,竟認定被告乙○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意圖,且認定丙○○非為共犯等等,顯無理由,因此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認事用法違法之處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一號全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卷證),上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宣判,原審為前述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均未在偵查中提出而係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所補呈之新證據,依前說明,自非本案審究之範圍,而告訴人與被告主要之爭點:㈠九十年六月五日正大所合夥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有效、無效?㈡九十年六月五日告訴人等自正大所退夥行為有效、無效?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否?㈣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所作成決議有效、無效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時仍在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後,如前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於再議審理機關,況該案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上訴程序審理中,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明知合夥已解散清算云云,仍存爭議,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機關已一一論述,業如前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被訴上揭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無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新提出之民事判決以補強先前論證之不足,於法未合,其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