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八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八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聲請狀一⑴前述二份處分書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及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違法:
①高檢署處分書第二頁第十一行「聲請人提出其與蔡坤昭
之通話錄音,蔡坤昭亦僅陳稱我們管自己的錢,都只是支出沒有管收入等語,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何詐騙聲請人之行為」等語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惟查,⒈本案因聲請人因單純信任被告,受邀入股投資一事均無書面資料,僅有同為受害人之蔡坤昭在場聽聞且亦受邀投資參與其中,故就此關鍵證人之證詞應詳為調查…聲請人亦於地檢署開庭一再提出請求。⒉…地檢署不但就此未予詳查,且僅開「二次」偵查庭即遽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聲請人提出再議並檢附聲請人與蔡坤昭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在在顯示出被告乙○○為了騙一般大眾投資,對每一投資者大眾皆以「一人一半之股份」、「只要一點點錢」、「只要十萬元就可以做起來了」之詐術手段誘使人投資,嗣投資者涉入較深後,再迫令要求投資者不斷支付款項,致使投資者最終血本無歸,且成立之公司係由其一人獨資之公司,將投資者完全丟在腦後,違背最初之投資協定,其所為顯屬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甚明,然高檢署處分書竟斷章取義,僅單單擷取蔡坤昭「我們管自己的錢,都只管支出沒有管收入」之證詞,並扭曲該段證詞之意思…況高檢署亦刻意遺漏蔡坤昭有關「財務都交由他太太去弄」之證詞,顯見公司之財務非由聲請人負責,則被告有無隱匿所得,當應詳為調查清楚,方屬適法。⒊…高檢署書分書…何以認定聲請人之指述「公司帳務由被告與其太太管理,帳目不公開」不可採?其後第十一行引據蔡坤昭與聲請人之通話錄音譯文「我後來發現他出爾反爾後,不看好他,財務都交由他太太去弄」,明顯與前揭認定完全相予盾,則何以能迴避重要之點而未予調查,不但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更有認定理由矛盾及未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事。⒋縱然證人蔡坤昭曾至地檢署作證,其證詞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之種種犯行,然既有前揭錄音譯文如此明確地證述被告犯行,由此應可足證蔡坤昭之前揭證詞有偽證之情事,姑不論是否追究蔡坤昭偽證之罪責,然由此亦足證地檢署之調查及認定即顯有重大疏漏之處而有續為偵查之必要,而非率然駁回再議…。
②地檢署處分書略以:「被告並無以列名台通公司股東為
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僅為果寡糖部分之出資者,並非台通公司之當然股東」而認被告並無邀請聲請人投資入股,並承諾公司成立後為股東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資之情事…倘被告並無邀聲請人投資入股成立後之台通公司,則聲請人何須匯入五十萬元至台通整合公司籌備處…幫助成立公司呢?倘僅為投資果寡糖部分,而非台通公司之股東,何以聲請人出資之款項須支付台通公司之納豆菌、納豆激脢與EM-X氧化劑三種貨品之費用?況依據證人蔡坤昭之前述錄音譯文「當初林先生向我表明一人一半之股份」等語,亦足證被告實有邀請聲請人投資入股並列名公司股東名冊,聲請人始會繼續投資五十萬元,故地檢署處分書亦顯有調查未完備及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⑵綜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
二八七號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等情事,爰先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等語。
㈡、聲請狀二
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具狀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並陸續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為避免年日久遠記憶模糊以及書記官或有所漏記之情形,於每次開庭後均立即憑最清晰之記憶記下開庭問答,並庭呈檢察官參考,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犯罪事實,未盡詳查,竟…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檢具關鍵證人蔡坤昭之電話錄音譯文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
⑴前述二份起訴書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及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違法:
①被告客觀上顯係以詐術矇騙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為投資金錢之交付…被告一再宣稱其果寡糖(FOS)可調整腸道、體內環保等諸多功效,係由專業團隊研發生產且經衛生署許可等語,惟因欠缺資金,遂先後大力邀告訴人及證人蔡坤昭投資入股成立公司,致令告訴人及證人蔡坤昭各投資計六十萬元及三十三萬元不等,此部分之事實除於聲證一之電話錄音詳為闡述外,就被告是否主動邀約…及被告究有否研發果寡糖…之團隊,實亦為被告是否施行詐術之關鍵,惟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盡詳查…⒈證人蔡坤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作證「…後來乙○○約我…成立台通整合有限公司」、共同來經營果寡糖生化科技產品…我先出資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左右,後來公司缺錢,乙○○就於九十二年七、八月份,才邀約甲○○出資…成立台通整合有限公司…」等語甚明,足見告訴人與蔡坤昭確係因被告大力邀約始投資成立台通整合有限公司經營果寡糖生化科技產品…然而原檢察官就此關鍵事實並未詳查,竟遽認告訴人係「自動投資」果寡糖生化科技產品…。⒉另告訴人之所以誤信參與投資成立公司經營果寡糖,主因係被告宣稱其有專業團隊並經衛生署許可等語云云…此…涉及被告是否施以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謂極其關鍵重要…告訴人一再於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詳為告訴…惟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竟「全未」訊問調查,經告訴人提出再議聲明不服…然高檢署就此仍隻字未提及,由此足見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均顯有偵查未完備之處;⒊被告顯有隱匿與游禎祥買賣之所得詐欺告訴人,然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不但「全未」調查,更有遺漏重要訊問內容之重大違誤…告訴人與蔡坤昭僅就支出部分管理帳目,就被告收入部分係被告妻子管帳,故被告是否暗自收入款項中飽私囊,難以得知。然告訴人就被告與其中一名客戶游禎祥之交易尚知一、二…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附上游禎祥之資料以供調查,然檢察官竟逕自調查終結,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②被告主觀上顯係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為前述犯行…被
告以其專業研發生產之果寡糖生化科技產品並經衛生署許可之詐術矇騙告訴人投資入股成立公司,惟俟公司成立後,竟係一人獨資之公司,其將告訴人之出資全部侵吞據為己有,主觀上顯係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③有關被告詐騙電腦及電腦桌部分…電腦及電腦桌係被告
陳稱無資產始向告訴人商借,並與蔡坤昭一同至告訴人處所搬運…至公司後,因公司文書、標籤設計均由告訴人擔任,故電腦幾由告訴人操作,然既係為公司事務之目的,怎能單以外觀係告訴人使用,即遽為認定…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投資事宜並返還電腦及電腦桌…豈能認被告無積極阻止告訴人搬遷,即遽認被告無詐欺之犯行…此部分亦顯有認定事實違背法則之違誤。
⑵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詐欺犯行極為明確,而原偵查程序
及再議程序均顯有重大偵查未完備之處…准交付審判,詳為調查事實之真相,以懲不法,並保良善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咖啡店內,邀約告訴人甲○○投資果寡糖(FOS)之健康食品,並佯稱公司成立後可成為股東,告訴人不疑有他,先後給付十萬元現金與被告,並出借電腦一部、電腦桌一張與籌備處使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復將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被告作為入股金,詎被告成立臺通整合有限公司後,告訴人發現章程上並無載其為股東,要求被告退回入股金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與電腦、電腦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審究告訴人提出之台
通公司支出明細證明及所附之發票、收據等證據,並傳訊告訴人甲○○、被告及證人蔡坤昭後,以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合作果寡糖事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沒有邀告訴人當股東,伊是與告訴人合夥果寡糖,果寡糖之部分告訴人到現在仍可分紅利,當初講好的合作模式是告訴人可以免費使用果寡糖產品,告訴人出資,伊負責貨源與業務,臺通公司到現在都未結束營業,因成立公司要存款證明,所以告訴人匯款五十萬元,然存摺、印鑑與公司大小章都在告訴人那裡,告訴人負責管帳,電腦與電腦桌是向告訴人情商借來的,她要隨時可以搬走,伊還寫存證信函要告訴人搬走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臺通公司成立前支付十萬元現金與被告,作為成立公司支付辦公室各項費用,其後復匯款五十萬元與公司,然臺通公司之存摺、印鑑均由告訴人保管,公司所有費用,亦由告訴人提領支出,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均任職於公司,負責研發乳酪蛋糕、貼產品標籤與採買,告訴人可以任意使用果寡糖產品,告訴人於期間收過產品賣出所得三萬七千元,嗣因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合夥與股東權利之談判破裂,告訴人始提出告訴,出資額所餘十七萬元猶仍在告訴人保管中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是認,足證告訴人係自願投資果寡糖產品,其所出資款均在其監督下支付公司相關費用,公司帳務由其經手,告訴人有使用、產製、研發果寡糖產品,並曾獲取盈餘,告訴人於發現未列股東半年後,與被告協談權利不成才提出告訴,被告自始並無否認告訴人於果寡糖部分之出資。次查,告訴人固指陳被告承諾讓其擔任股東一節並無簽立書面資料,然公司另一名出資者蔡坤昭曾聽聞被告要將其列入臺通公司之股東云云,惟經傳喚證人即臺通公司另一名出資者蔡坤昭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邀集告訴人擔任臺通公司股東,伊出資三十四萬元,伊是投資果寡糖,伊雖然不是臺通公司之股東,但果寡糖方面有盈餘伊可以抽紅利,公司之帳務由告訴人管理,被告並無隱匿賣出所得,公司之電腦是告訴人在使用等語,足證被告並無以列名臺通公司股東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僅為果寡糖部分之出資者,並非臺通公司之當然股東。末查,承前所述,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腦與電腦桌既由其自為使用,而並無其他事證堪以認定證明被告阻止其搬遷之事實,被告並曾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物品搬走,有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電腦設備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逕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被告所辯要非無稽,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何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面審查後,亦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非台通公司股東,則聲請人之投資款究係何款?顯然被告有意使聲請人陸續支付金錢,越陷越深而至血本無歸,被告侵占聲請人上開投資款或將聲請人支付五十萬元不還,是否應成立侵占罪責。㈡聲請人所經手者僅自己所付出之資金及聲請人與蔡坤昭零售所得之收入而已。至於公司帳務則均由被告與其太太一起管理。帳目不公開,又如何能證明被告無藏匿所得之可能。㈢電腦及電腦桌被告曾授權他人及自己之於台通公司成立前支付現款十萬元與被告,作為成立公司支付辦公室各項費用,其後復匯款五十萬元與公司,然公司之存摺、印鑑均由聲請人保管,公司所有費用,亦由聲請人提領支出,聲請人任職於公司,負責研發乳酪蛋糕、貼產品標籤與採買,且可任意使用果寡糖產品,其間亦曾收過產品賣出所得三萬七千元,出資額所餘十七萬元猶在聲請人保管中,此為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足見聲請人係自願投資果寡糖之經營事業,其所出資款項均在其監督下而支付公司之相關費用,自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聲請人之行為,且聲請人之投資款既均由告訴人監督保管中,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另證人蔡坤昭於地檢署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邀集聲請人擔任台通公司之股東,伊出資三十四萬元係投資果寡糖,伊雖不是台通公司之股東,然果寡糖方面若有盈餘,伊可抽取紅利,公司帳務由聲請人管理,被告並無賣出所得,公司之電腦係聲請人在使用等語。足見聲請人指訴公司帳務由被告與其太太管理,帳目不公開,可能隱匿賣出所得云云,自無足採。聲請人提出其與蔡坤昭之通話錄音,蔡坤昭亦僅陳稱我們管自己的錢,都袛有管支出沒有管收入等語,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何詐騙聲請人之行為。至聲請人提供之電腦及電腦桌,既由聲請人自己使用,被告亦曾要求聲請人將其所有物品搬走,有被告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足稽,縱被告曾授權他人及其女兒使用,然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有詐騙聲請人電腦設備之行為。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因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八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以係被告主動邀約聲請
人投資入股成立台通公司經營果寡糖生化科技產品,聲請人因而先後投資計六十萬元,惟公司帳務均由被告及被告之妻管理,帳目不公開,顯有隱匿公司所得之嫌,嗣經聲請人發現被告未將聲請人列名為台通公司股東,聲請人要求被告返還當初交付之投資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被告未予理會,且亦不返還當初聲請人借予被告而搬至台通公司使用之電腦及電腦桌,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證人蔡坤昭之警詢、偵查證詞、聲請人與證人蔡坤昭談話錄音譯文為證,另以被告當初以其有專業團隊研發生產果寡糖並經衛生署許可而邀聲請人投資,是被告究有無研發果寡糖之專業團隊,實為被告是否施行詐術之關鍵,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盡詳查,及被告顯有隱匿與游禎祥買賣所得詐欺聲請人,原檢察官亦未予調查,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重大偵查未完備之處,因而聲請交付審判。然而,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合夥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⑵本件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九十二年四月間、九
十二年五月六日交付現金二萬九千元、二萬一千元及五萬元,計十萬元予被告,更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匯五十萬元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台通整合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名下一節,已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台通整合有限公司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登記之之代表人是乙○○,僅有乙○○一名股東之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坤昭陳述在卷,雖然告訴人歷次均指稱「…乙○○就介紹我一項果寡糖(FOS )生化科技產品…邀約我共同經營開立台通整合有限公司來生產果寡糖…生化科技產品,並在蔡坤昭所經營之玖賀公司…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四來先當做開立台通整合公司,隨後邀約我…來該公司上班…隨後乙○○邀約我加入該公司股東,我不疑有詐,隨即匯款…五十萬元整至台通整合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乙○○帳戶內…」(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警訊)、「…因為我要申請公司執照,所以我就先存入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警訊)、「…乙○○九十二年一月時…介紹果寡糖…賣給我賺取價差,我給付給二萬九千元現金,但我沒有拿到貨,同時他問我要出資成立賣果寡糖公司的事…被告告訴我可以成為股東…九二年七月三日我為了成立公司,我將五十萬元匯入乙○○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被告邀我加入股東…公司成立前我共給他十萬元現金,包含二萬九千元在內,這是為了成立公司的費用,當時說好是出資的一部分,我總共六十萬元,現金十萬元及匯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偵查)等語,同時亦表示:「…被告當初邀我出資當股東沒有人聽到也沒有簽立書面資料,但蔡坤昭先生有在公司聽到被告要把我列為台通公司合夥股東…」(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偵查),惟被告否認上情,供稱:「…與告訴人甲○○是大家來幫忙而已,公司賺錢的話,利益是三人共分(包含蔡坤昭)…(台通整合有限公司是否有其他合夥人?…)沒有其他合夥人,因為當初發現公司法規定只要一個人就可以成立公司,所以為了貸款我個人才負擔…」(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警訊)、「…甲○○發覺不錯,問我為何不要把東西(指果寡糖 FOS)生產來銷售…甲○○告訴我她想要創業,想要跟我一起來銷售這個產品…九十二年四月份,用蔡坤昭的玖賀公司…為辦公地點,以做為
FOS 產品的推展公司,後來蔡坤昭個人至六月份無法繼續支持,甲○○告訴我願意與我、蔡坤昭一起奮鬥,後來甲○○接手並支付了三個月的租金及辦公室費用…至九月份甲○○就未繼續支付任何費用,公司執照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核准成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告訴人使用我的產品後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FOS很好用,之後他跟我說他想成立公司…我沒邀他當股東,當初和告訴人談的合作方式是,他自己可以免費使用 FOS,另他出錢我負責貨源跟業務,九一年談的時候是約定賣出 FOS所得是各百分之五十,後來蔡坤昭九二年四月,也和我機合作,我們每人分三分之一,蔡坤昭用他自己的玖賀公司給我們使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偵查)等詞,而證人蔡坤昭於警訊、偵查時亦係證稱「…我是先與乙○○共同來經營果寡糖(FOS )生化科技產品,也是我先出資…三十萬元左右,後來公司缺錢,乙○○就於九十二年七、八月份,才邀約甲○○出資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四成立台通整合有限公司,亦是經營果寡糖(FOS)…我當初只是投資而已,是後來乙○○才成立台通整合有限公司…乙○○邀約甲○○出資來成立台通整合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警訊)、「…(乙○○是否有邀甲○○擔任台通公司股東?)我不知道…還沒有成立台通之前就見過甲○○,我在九十二年十月離開公司,之前都有見過她…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前總共投資約三十幾萬,我是當果寡糖這個部分的股東,後來成立台通我並沒有拿錢,所以我並不是台通的股東,但果寡糖方面有盈餘我可以抽紅利…(被告有承諾你讓你當台通公司的股東?)沒有…(被告有無承諾甲○○當台通公司的股東?)我不知道…」(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偵查)等;至於聲請人嗣對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並檢附聲請人與證人蔡坤昭之通話錄音CD及錄音譯文,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蔡坤昭之通話錄音CD及錄音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林先生對我與你所做的事與當初的口頭承諾不吻合,談判無法達成共識。蔡坤昭:如果公司是他的,那我們投資的錢等於是向我們借的…告訴人:後來你不再繼續支付是不願拿錢出來,而不是沒有錢再出資?所以當初執照下來之前不把我和你列名股東,你早就知道了是嗎?蔡坤昭:沒有。我事先不知道自己不是名冊上股東,當初林先生向我表明一人一半之股份,但現在變成只有他一人公司。我後來發現他出爾反爾後,不看好他,財務都交由他太太去弄,萬一以後賺錢成虧本。後來覺得執照下來沒有名字也好,免得揹了一身債…」等,並未表示曾親自見聞被告邀聲請人入股為台通整合有限公司之股東一事。
⑶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幫忙被告有關經營果寡糖生
化科技產品之帳務登載,九十二年四月間被告向證人蔡坤昭借用玖賀公司-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四為辦公處所,聲請人亦至上址處理帳務登載業務,並將自己所有電腦設備、電腦螢幕、電腦桌一張借予被告而搬至上址供辦公使用,嗣被告為聲請設立台通整合有限公司而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以台通整合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名義聲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由聲請人匯五十萬元至該帳戶內,該帳號之存摺、印鑑章由聲請人保管,期間亦由聲請人提領出該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房租、水電費、電話費、貨款、雜支等營業費用,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帳戶內之存款剩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存摺、印鑑章聲請人交予被告自行保管,之後營業費用則由被告支出,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聲請人即未再參與而離開上址各情,已據被告、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摺一本、匯款回條聯一紙、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支出明細四紙、支出證明單一百五十六紙、轉帳傳票十六紙、統一發票七紙、估價單十六紙、收據六紙(皆影本)在卷可稽,是知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其款項至離開止一直有在經營業務中。又依據卷附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台通整合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開戶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開戶當日有存入一筆五十萬元款項,而後①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存入一萬零六十八元,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存入五萬八千元,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存入四萬元,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四萬元,⑤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入二萬九千元,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入一千元,⑦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存入五萬二千元、三萬三千元,計存入二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至於提款部分,以取款條提領如下:①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領五萬五千元,②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領八萬元,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領七萬六千元,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領二十萬元,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四萬元,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領五萬七千元,以提款卡提領如下:①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提領三萬元,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領三萬元三次,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提領三萬元,④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領二萬七千元,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領一萬零七元,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領三萬元、二萬八千元,計提領出七十五萬三千零七元,依據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偵查中陳述:「公司成立前我共給他十萬元現金,包含二萬九千元…我總共六十萬元,現金十萬元及匯款五十萬元,都由我負責管理記帳,公司有費用就從裡面支出,支付的錢所剩餘十七萬多目前在我這邊…」等,可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匯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即未再匯入任何款項,顯然前揭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先後匯進帳戶內之八筆總計二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應係營業收入款項;由於聲請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均由聲請人經手支付各項營業支出費用,且聲請人匯進五十萬元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章由聲請人自行保管,亦係由聲請人提提該帳戶內存款支付各項營業支出費用,嗣該帳戶內僅剩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存摺、印鑑章始由聲請人交予被告自行保管,之後猶繼續營業並由被告負責擔營業費用支出,衡諸常情,被告當初邀聲請人投資經營果寡糖生化科技產品時,如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鮮少會讓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參與經營果寡糖生化科技產品,且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每一筆支出均由聲請人經手支出,何況其間更有八筆總計二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存入聲請人保管存摺、印鑑章之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當初邀聲請人投資經營果寡糖生化科技產品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有關聲請人所指被告未依約將其列名為台通整合有限公司股東及帳目不公開,可能隱匿營業所得等部分,應係屬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無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至於聲請人提供之電腦聲請人因被告商借而由被告及蔡坤昭至聲請人住處搬至被告向證人蔡坤昭借用之玖賀公司辦公室供營業辦公使用,由於上開被告借用之電腦設備、螢幕及電腦桌一張搬至玖賀公司後,均由聲請人操作用於與經營果寡糖生化科技產品有關之製作名片、標籤及其他文件等事務,此已據被告、聲請人及證人蔡坤昭陳述在卷,是知被告係因經營事業而向聲請人借用電腦設備、螢幕及電腦桌一張,雖其間曾授權他人及其女兒使用,尚難認上開借用行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所借用之電腦設備、螢幕及電腦桌一張係由聲請人操作使用,參以聲請人未參與離開後,被告未阻止聲請人搬遷,並曾要求聲請人將上開電腦設備、螢幕及電腦桌一張及其他所有私人物品搬走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寄送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初向聲請人借用時主觀上亦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另聲請人以被告當初以其有專業團隊研發生產果寡糖並經衛
生署許可而邀聲請人投資,是被告究有無研發果寡糖之專業團隊,實為被告是否施行詐術之關鍵,及被告顯有隱匿與游禎祥買賣所得詐欺聲請人,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予調查,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重大偵查未完備之處,惟如前所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結果,本案除
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罪嫌成立,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志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