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乙○○即告訴人代 理 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三三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九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錦新大樓內登記在林安台名下之六十間遭法院查封之房屋,因涉及之利益甚巨,致有多方人馬利用各種手段謀取不法暴利,加以產權始終無法確定,多年來一直未繳交管理費及災後復建費,聲請人就此亦為全體大樓住戶之利益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上開管理費等迄仍無人繳納。另查,臺北市○○○路○段○○○號、一0八號錦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凡登記為林安台名下者均應為俊國企業所有,業經俊國企業員工黃昭宏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自訴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庭訊結證時,及登記名義人林安台供承不訛在卷。又林安台另起訴聲請人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認定臺北市○○○路○段一0六地下一層,實際所有權人為俊國公司,而非林安台。職故,被告在無法證明其確為9—21、9—22、9—23、9—25等五戶及9—21等九戶,一共十三戶之實際權利人之情況下,聲請人為避免上開房屋被人竊佔,乃貼出公告限制非所有權人或無租賃或使用權人進出。換言之,告訴人之所以張貼公告限制無權利人進出上開房屋,完全係為維護整個大樓之安全並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此點被告知之甚稔,然被告竟執此對聲請人提起竊佔告訴,顯為虛構事實,實屬誣告無疑。

(二)關於林應富稱聲請人出租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九房屋租予林應富並收取租金三千元乙節,據證人林應富在本院九十一年簡易庭上字第二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作證時稱其每個月交付被告三千元。後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偵查庭上改口稱因聲請人不給工程款,所以並沒有真正支出房租給聲請人。最後,在同日訊問時竟顛倒黑白說:三樓十九號之房間係乙○○個人在使用。此一事實證據,依林應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稱:「(房屋之現今使用狀況?)李秀明向世仁營造承租,房屋是在八十九年十月租了很多戶,約有二十戶。」,「(何人收受房租?)李秀明收了以後再繳給世仁營建。」,「(乙○○有無私自使用林安台名下之房屋?)他本身沒有,但他同意他人使用…。」,「(誰堆放雜物?)大樓有三百多戶,每戶帶工人來整修,所以塞了很多東西在空屋內,是因大樓失火後整修之情形,李秀明租了一年,因大樓太複雜,他就走了,後來我接手,向世仁營造承租,我再租予他人,共十四戶。」及被告於同日訊問時稱:「(是否李秀明走後由林應富向世仁營造承租?)是。」,「(承租幾戶?)北市○○○路○段○○○號9—12、9—22、9—23、9—25、3—19、9—20、4—8、4—16、4—17、4—18、9—14、11—11、11—12、14—20共十四戶」。綜上,被告既明知上開房屋在八十八年五月起即由其接續出租予李秀明與林應富而渠等均未向其表示房屋有遭聲請人占用,且被告亦未能舉出聲請人有任何竊佔之行為之情況下,即其明知聲請人並未竊佔上開房屋之情事,刻意虛構事實,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告訴,顯屬誣告無疑。再者,因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偵訊之時同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由上開偵訊筆錄所示,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上開分局提呈告訴書,準此,被告確實於明知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已出租予李秀明與林應富之情況下,嗣後編捏事實向上開分局提出告訴,換言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係因警方移送後被告才出租予林應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以作為駁回再議處分之基礎,於法實有違誤。

(三)被告另指控聲請人竊佔其所有的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二、二十出租給林茂竹謀取不法利益乙節,更為荒唐無稽。蓋林茂竹曾於八十九年開出三張支票,共計新臺幣二十一萬六千元,交給林應富轉交李秀明做為房租,此情被告亦為知悉,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未及此,逕以林茂竹使用上開房屋之事實,逕認被告誤會聲請人以大樓主任委員身份竊佔,尚非全然無稽,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洽。

四、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聲請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雖謂其之所以張貼公告限制無權利人進出前揭房屋,係為維護整棟大樓之安全並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然錦新大樓內林安台名下之六十間房屋,既係私人產權,非聲請人所有,即令六十間房屋之管理費未繳納及為大樓安全,亦僅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及對進出人員進行登記,無權以被告無法證明為權利人,不准被告負責之世仁公司人員進入錦新大樓,況被告已出示本院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一五號調解書證明其權利,則被告因而認為聲請人涉嫌竊佔,並非全然無因。又林應富雖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向被告承租右揭十四戶房屋,其中9-21、9-22、9-23、9-25、3-19係屬被告指訴聲請人竊佔之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然房屋有無出租他人與是否有正當理由懷疑房屋遭聲請人竊佔係屬二事,並不互相扞格,是聲請人執此認被告乃故意虛捏竊佔事實,尚有未合。又聲請人雖稱林茂竹曾於八十九年開出共計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三張支票交給林應富轉交李秀明做為房租,且此情為被告知悉,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論,並不足以構築認定被告確實犯罪之足夠積極證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