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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崇敬代 理 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7630號、第9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有樂公司負責人蔡火欽早於民國89年間過世,而租賃契約係1年訂1次,被告溫上良等人明知而隱瞞繼續與聲請人訂約,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之虞,不能僅以兩造以往未生糾葛,未肇生聲請人損害,而倒果為因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二)聲請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同意將房租降為每月2萬元,聲請人在SARS風暴停歇後即於92 年6月下旬營業,故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凌晨對告訴人餐廳噴漆寫上「敬告利園海鮮樓積欠房租訴諸以法」字樣,已構成妨害名譽。(三)被告將出租予聲請人的房屋鐵捲門用鐵鍊上鎖,使聲請人無法正常出入,影響聲請人使用房屋權利,自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四)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訴就下列事項,然原處分機關漏未偵辦,於法有違:92年8月25日、26日被告以粗暴言行阻止聲請人公司主管使用地下停車場、持續阻撓停車強收使用費,設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93年5月27日僱用暴力討債公司強索租金及返還房屋;被告乙○○向聲請人公司往來廠商造謠謂聲請人公司快倒閉、另自92年9月起中傷聲請人公司,使聲請人公司生意一落千丈,涉有刑法第310條、第313條罪嫌云云,而認再議駁回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對上開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公司向有樂公司承租房屋經營餐飲業,承租期間前後約20年之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有樂公司數十年來均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因有樂公司為一家族企業,有六大房,大部分股東均移民日本,故該公司在台資產由前代表人蔡火欽委由案外人溫上林處理,溫上林於91年7月過世後由其弟即被告乙○○代為處理,有樂公司大小章均由溫上樑保管,房屋出租之簽約及收租金等,亦均由公司委由乙○○代為處理,薪水則直接撥到乙○○帳戶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陳述屬實(見92年度他字第5840號卷第104頁),雖蔡火欽業於89年過世,然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道蔡火欽已經死亡,一直到有樂公司要換代表人才知道(見92年度他字第5840號卷第108頁),共同被告甲○○○亦供稱:92 年底收到蔡火欽女兒寄來的除籍資料,才知道蔡火欽已經死亡的消息,證人鄭美烟亦證稱:蔡火欽什麼時候過世不知道等語,則被告乙○○既依照之前長達20年慣例繼續處理有樂公司出租房地予聲請人公司之事,且於簽約時對於有樂公司負責人蔡火欽過世之事既不知情,其依以往受任之指示處理相關事宜,尚難認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

(二)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乙○○固坦承在聲請人公司鐵捲門上噴上「敬告利園海鮮樓積欠房租訴諸以法」字樣,然聲請人自92年6月1日起用以支付租金的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影本多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公司確實有積欠有樂公司房租之情事,而上開文字僅係陳述因聲請人公司積欠房租,債權人欲採取法律行動解決此項紛爭,並未有抵損聲請人公司名譽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三)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固坦承將鐵捲門以鐵鍊上鎖,然依卷內資料所示,然聲請人自承被告係利用夜間所為,且聲請人於92年6月5日發函予有樂公司之內容載明:「二、... 詎近日因SARS疫情(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嚴重影響營業已於本(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停止營業(隨時等候交還房屋)... 」,利園海鮮樓大世紀摘要記載「5/15/92,利園公告因SARS 暫停營業,預定3個月後或SARS消失時復工」、「7/30/92,高董正式接手利園,並於當晚開會通知解散員工」,聲請人公司代理人亦自承:我們是在92年8月6日接獲保全公司電話說有人入侵餐廳,我們立刻打110、119報案,聯繫中山分局所轄長安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之派出所,員警到場發現照片所示的鐵捲門遭人鎖後來我們公司總經理萬勳也趕到現場及其女兒萬秀慧」(見見92年度他字第5840號卷第36頁),若被告溫上樑於92年7月31日晚間將鐵捲門上鎖時利園公司尚在營業中,則於隔日即應知悉此事,何以等到92年8月6日保全人員通知才發現?足見當時利園公司已經歇業,則被告乙○○之行為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可言。況依雙方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若乙方(即聲請人)積欠2個月租金時,甲方(即有樂公司)得不為催告即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查本件聲請人所開立用以支付6月份及7月份租金之支票均跳票等情,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約定有樂公司即有權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故被告以積欠租金達2月為由收回房屋、並基於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地位將房屋上鎖,主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可言。

(四)又上開行為均係被告乙○○所為,聲請人並未舉證佐藤哲男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此均係其一人單獨所作,甲○○○並未指使其這麼做等語,故亦難認被告甲○○○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

(五)至聲請人另以:92年8月25日、26日被告以粗暴言行阻止聲請人公司主管使用地下停車場、持續阻撓停車強收使用費,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93年5月27日僱用暴力討債公司強索租金及返還房屋;被告乙○○向聲請人公司往來廠商造謠謂聲請人公司快倒閉、另自92年9月起中傷聲請人公司,使聲請人公司生意一落千丈云云,然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所提之告證1至10及相關附件等證據,均僅在證明前開(一)至(三)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妨害自由部分,對於此部份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之證據證明被告涉嫌重大,本院參酌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而認被告犯罪。

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此部份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93年11月29日所提之補呈理由狀當事人欄雖載為「乙○○、甲○○○等共六人」,然原交付審判聲請狀亦僅載被告乙○○、甲○○○2人,且除乙○○、甲○○○外,其餘四位被告均因再議聲請不合法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紀玉字第27085號函函覆予當事人確定,該4位被告既未經再議駁回之處分,即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邱 琦法官 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