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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仍認為應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委由代理人蔡岳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職員,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至聲請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二號十樓二室之辦公室,向聲請人推銷人壽保險,均為聲請人所拒絕,嗣於同年三月間,被告又協同於永達理財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經紀公司)任職之駱淑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次向聲請人推銷保險,並由駱淑芳向聲請人陳稱,渠等所推薦之國寶人壽保單,兼具保險及活用理財、儲蓄功能,要保人只須繳交五年保費後,即不必再繳交保費,可以百分之六年利率向保險公司貸款,貸款金額最高可達新台幣(下同)一千數百萬元,且預定之保險保障額度仍在,聲請人乃同意購買年繳保費約十一餘萬元且一次預先繳交五年保費之國寶人壽保單。之後被告乙○○又以周全保障為由,鼓吹聲請人加買一般人壽保險,聲請人因此要求其設計五百萬元之一般壽險,詎被告為保費佣金收入,未依聲請人指示辦理投保,卻以聲請人預繳之五年保費,投保五筆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每張保單各需年繳保費十一萬餘元保費,致聲請人每年需繳保費高達五十五萬餘元,而聲請人指示被告設計之五百萬元一般壽險部分,被告則以三百萬元意外險、二百萬元一般壽險為設計,分別投保遠雄人壽公司「新終身壽險」及中國人壽公司「長安終身保險」,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子汪俊慶之簽名於各該保險之要保書及保單簽收單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證詞,及未到庭之訴外人之書面所述,甚至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相干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期貨投資,而未詳加調查其他證據,即推論聲請人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之事實,其採證與推論過程違反論理法則及直接審理主義,並有犯罪事實判斷不備理由之誤;又再議駁回處分書一再以被告不可能甘冒聲請人拒繳保費之風險而推論聲請人有概括授權,卻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出足證被告並無先行墊付保費風險事實之資金流向線索,其偵查程序顯有不備;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就被告違反聲請人明確表示欲投保之保險內容之意思,意圖為自己高額佣金之利益,致生聲請人需負擔高額保費之財產上損害之背信事實予以調查,亦有偵查不足之失;此外,聲請人並非保險相關之專業人員,不知是否有五年躉繳保費之型態,而就聲請人之立場,若將所投保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之五年保費一次付清,以後即可不必再繳保費,原不起訴處分僅以相關保險從業人員之證詞而駁斥聲請人之主張,顯有採證上之偏頗;又從保障超額之問題,更可得知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蓋若有超額問題,區分成二張保單即可避免,何須區分成五張?原不起訴處分顯未慮及此點;最後,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所辯稱其之削減購買遠雄人壽公司保單金額係因聲請人欲避免體檢,但卻未究明聲請人是否有何宿疾須避免體檢,其理由實有不足,偵查亦未詳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五、經查:聲請人承認有同意被告為其投保國寶人壽保險及一般人壽保險,並簽發票號QA0000000及QA0000000,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金額各為五十五萬元及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作為保險費之支付,惟其主張僅同意投保一份國寶人壽保險,該五十五萬元支票係一份國寶人壽保險之五年躉繳之保費,而被告竟違反其授權範圍,自行替其投保五份國寶人壽保險,並以三百萬元意外險、二百萬元一般壽險為設計,分別投保遠雄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且於該等保險之要保書上偽造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之簽名等情。然而,依一般保險業界常規,保險人於收受要保書之際,常一併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始令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則本案各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期,既均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即聲請人簽發支票予被告作為保險費之支付以前,應可推知係被告先代聲請人支付保險費後,聲請人始簽發上開支票以返還被告所代墊之保費,則若聲請人未授權被告代其訂立保險契約,或聲請人對被告為其訂立之保險契約認為違反其授權範圍,何以其不於被告要求繳付保險費時提出異議,反而依被告所告知之金額簽發支票作為保險費之支付,況且,衡諸常理,若非聲請人有授權被告訂立保險契約,被告豈會為了賺取些微佣金而甘冒聲請人拒繳保費之風險,先行墊付高達七十餘萬元之保險費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基於聲請人之授權所為,尚非無據;其次,聲請人主張其係五年躉繳保費,然而據證人永達經紀公司職員劉仲興證稱:理財保險契約既是二十年期,當然不可能讓客戶預繳五年,保險公司亦不會同意,告證二指的不是躉繳,而是與客戶談論的數據,客戶在繳交五年的保費後會有產生一現金價值,即客戶可利用先前所繳交之保費所產生之現金價值融資再續繳以後之保費,並非之後即不用繳,亦即客戶係用之前所繳交保費向保險公司質借等語(偵續卷第七十七頁);及證人國寶公司法務專員陳東弘證稱:「::躉繳是一次繳清全部,但告證二該張保單抬頭已經註明分五年內部轉投資,所以當然不是躉繳。」等語(偵續卷第七八頁);以及證人永達經紀公司協理林明堂證稱:「現行保險法規定及慣例,所謂躉繳就是一次繳清,分二年以上就不算是躉繳。::(五年躉繳保費)據我做保險十幾年經驗,任何保險公司都無此險種。」「沒有五年躉繳的商品,沒有人會這樣講的。保險公司並沒有所謂一次繳五年的錢,後面就不用再繳。::」等語(偵續卷第九二、九三頁),故可知並無所謂五年躉繳保費之保險,聲請人主張本件係五年躉繳保費之辭,應屬無理。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聲請人之授權而簽訂保險契約,而聲請人對被告訂立之保險契約又未予異議即繳付保險費,被告即非以虛偽製作文書,亦未違反聲請人意思而為投保事務之處理,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或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