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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乙○○即告訴人

甲○○戊○○共 同代 理 人 徐揆智 律師被 告 丙○○

丁○○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九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九八號處分,其採證顯有雙重標準,蓋被告丙○○、丁○○與證人詹春輝、翁麗美、張文雄既同屬外人,均未參與其事,何以認為被告丙○○、丁○○因此無從得知其情,卻又採信證人詹春輝、翁麗美、張文雄之證詞,顯違證據法則。㈡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股東權之歸屬,屬股東個人之財產權,並非公司之財產,因此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經理,均無權利去處理股東個人之財產,原處分書認「被告丙○○、丁○○縱有依照聲請人乙○○之配偶李錫欽之指示,處理各該人頭股東股權之移轉情事,無非基於寶福公司之董事長或財務經理職務之正常行使,亦難指為違法」等語,實將股東個人所有之股權,當成公司之財產,亦即公私不分,任意對個人股權加以處分,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㈢系爭股東會並無任何書面通知,亦未依公司法規定臨時會議應於十天前通知,股東常會應於二十日前通知,股東甲○○、戊○○、陳惠美、洪金泉、蔡培娜、周玉曼等人均未曾收到開會通知,未曾出具開會之出席委託書,根本不知開會之情事,對於會議結果及職務變更、股權發生變動,亦完全不知情。被告丁○○隱瞞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偽造會議紀錄,及李錫欽片面削減股東甲○○、戊○○、陳惠美、洪金泉、蔡培娜、周玉曼等人股權之實情,持繕打好之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予不知情之聲請人乙○○轉交聲請人甲○○、戊○○簽名,簽名之際並不知有偽造之會議紀錄存在,願任同意書與偽造之會議紀錄本為不相屬無關之文件,由李錫欽、丁○○一併拿去經濟部作為變更董事及監察人登記之用。㈣丁○○、丙○○、翁麗美三人均無實際出資,並未另行出資購買股權,其憑空由丁○○增加一百七十萬股,丙○○憑空取得三百五十萬股、翁麗美憑空取得三百四十五萬股,均屬勾結李錫欽,利用保管股票及印章之便,偽造股東會議紀錄,進而達成侵占股權之目的。夫妻間關於日常生活,固有互為代理之權限,但事關公司股權開會出席、表決權之行使、會議決議之執行,均非日常生活之範圍,夫妻間並無當然代理權存在。又人頭股東在未終止信託關係,尚未返還股份予信託人之前,仍屬該股份之所有人,在未經人頭股東之同意,擅自製作出席股東會議之紀錄,仍屬偽造文書,本案被告丙○○、丁○○、李錫欽並未經聲請人乙○○之人頭股東即聲請人甲○○、戊○○等人同意,更未經實際出資人即聲請人乙○○之同意,擅自製作出席股東會議之紀錄,並擅自變更股份,任意變更董監事,進而侵吞股份,渠等所為已符合偽造文書、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書竟未予追訴處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0一號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續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九八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號、九十三年度續偵字第二五號、高檢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0一號及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二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高檢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等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寶福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內載出席股東有:丙○○、丁○○、李錫欽、詹春輝、翁麗美、張文雄及何沛霖等人(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經原檢察官傳訊證人詹春輝、翁麗美、張文雄及何沛霖之結果,除證人何沛霖未到庭外,其餘證人詹春輝、翁麗美及張文雄均具結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寶福公司會議室有召開股東會,開會有簽名報到,並簽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上的簽名確實是我們親自簽名,因為我們是李錫欽的人頭股東,所以沒有表決,李錫欽叫我們到現場就可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以下),是證人詹春輝、翁麗美及張文雄均係就本人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非證述關於聲請人乙○○與其配偶李錫欽間內部股權分配事宜,原檢察官予以採信,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二)又聲請人甲○○陳稱:八十八年間乙○○邀我入股,但沒有錢出資,我只是乙○○的人頭股東,實際上沒有出資,股票印章均由乙○○保管,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參加股東會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四頁),聲請人戊○○陳稱:我從未參加過寶福公司歷年來的股東會,我不知道有無收到開會通知等語,是聲請人甲○○、戊○○既然僅係寶福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參加股東會,則其二人縱未在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上親自簽名報到,亦難遽認該次股東會議並未召開及會議紀錄製作不實。

(三)另由聲請人乙○○自承:我在寶福公司名義上沒有持股,但我用人頭去持股,人頭股東的股票、印鑑章委託丁○○保管,只有我和李錫欽是真正的股東,我將公司對外行文之大、小章授權李錫欽使用,之前全權委託李錫欽處理蓋章,直到九十年十月發現股份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被移轉,才去終止並辦理變更印鑑,最早發存證信函給李錫欽的時間是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等語觀之,堪認被告丁○○供稱:寶福公司的股票、印鑑章都是由李錫欽在保管等語及被告丙○○供稱: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前的慣例是以電話通知星達公司和李錫欽,其他股東都是由李錫欽轉達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

五、五十六頁)等語應為可採,是以寶福公司係家族公司,僅聲請人乙○○與其配偶李錫欽為實際股東,證人詹春輝、翁麗美、張文雄等人係李錫欽之人頭股東,其他股東係由李錫欽以電話通知召開股東會事宜,而家族公司召開股東會便宜行事,未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以書面通知各股東,乃屬常態,是李錫欽僅通知其所屬之人頭股東詹春輝、翁麗美及張文雄等人到場,並自行代理其他股東,亦非無可能,倘被告等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而係自行偽造會議紀錄,何以又通知證人詹春輝、翁麗美及張文雄等人頭股東出席?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再者,聲請人乙○○既不否認人頭股東之股票、印鑑章及公司大小章均授權李錫欽使用,且其與李錫欽夫妻間就寶福公司之股權如何行使、有無變動,並非被告丙○○、丁○○二人得以知悉,則其二人縱有依照李錫欽之指示,處理各該人頭股東股權之移轉事宜,無非係基於寶福公司之董事長或財務經理身分執行職務,亦難遽認其二人與李錫欽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此外,聲請人乙○○自承有親自將寶福公司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交予聲請人甲○○、戊○○二人簽署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五十七頁),益徵聲請人等均知悉寶福公司召開股東會乙事,且亦同意該次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聲請人甲○○及戊○○始在董事及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是前開寶福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並無虛偽不實之處,況系爭股東會議補選任聲請人甲○○及戊○○擔任寶福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渠等職務、身分均未變動,亦無造成任何損害可言,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