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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四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丁○○、乙○○及丙○○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狀誤載為公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委由代理人周德壎律師(該代理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補正委任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四二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丁○○、乙○○、丙○○分別為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應教育部之介聘至該校擔任校長,其後被告三人意圖解除聲請人之職務,而於九十年十月下旬希望聲請人簽具增列試用期間之同意書,然遭聲請人拒絕後,明知其與聲請人之聘任契約中並無試用期之約定,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名義,通知內容為「本校聘請甲○○先生為校長乙職,合約為期二年,並規定其試用期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三個月,但經本會評鑑尚無法得試用結果,擬展延試用期三個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敬請查照。

」之事項發函副知教育部,並偽稱正本已通知聲請人。此部分偽造事實由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文教專員曹異美所為調查報告可證實,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聲請駁回處分均未予查明。(二)依「華僑學校規程」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聘任期間中途考核而解聘校長,仍須教育部或代表處「核」轉備案,非高檢署駁回處分書中所依據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僑字第0九三00七四0二九號函文及其附件所稱之「有關展延試用期乙節,並非華僑學校規程中所規定之董事會行使職權應報核之事項」。(三)教育部行文予立法委員或行政院時一再引用前揭函文,則高檢署駁回處分書中認定教育部並未有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語,顯然與事實相悖。(四)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已被迫去職,教育部並因此停止給付每月約二千元美金之薪資,豈非「損害」?高檢署駁回處分書未予查明即稱「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背離事實與常理經驗云云。

四、惟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三人明知與聲請人之聘任契約中並無試用期之約定,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名義,發函副知教育部對於該校聘請聲請人為校長乙職之合約期限,擬展延試用期三個月,並偽稱正本已通知聲請人,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聲請駁回處分均未就此部分之偽造事實予以查明云云。然關於刑法「偽造」概念之解釋,法例上向有形式主意(有形偽造)與實質主義(無形偽造)之別,而由我國刑法立法目的觀之,係以採形式主義為原則,注重行為人製作名義之冒用,是凡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者,則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即屬偽造;至於無形偽造亦即雖未冒名,然其所記載之內容虛偽不實,則以有保持真實義務之公務員或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為限,始得為處罰對象。而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等三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證,即前揭關於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名義發函延展聲請人試用期限之函文,係被告丁○○依其任該校董事會董事長而得本於職權所製作之文書,故其關於該文書為有製作權之人,且被告丁○○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揆上所述,縱其所記載內容為不實,仍未該當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又就此部分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中第(三)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四二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項中第(一)之⒉之說明即可自明,自無聲請人所指陳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檢察官未查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指訴,實無可採。

(二)又聲請人指稱依「華僑學校規程」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聘任期間中途考核而解聘校長,仍須教育部或代表處「核」轉備案,非高檢署駁回處分書中所稱之「有關展延試用期乙節,並非華僑學校規程中所規定之董事會行使職權應報核之事項」云云。惟按華僑學校董事會改組或改聘校長時,應報請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核轉主管機關備案;又華僑學校教職員在任期內非確有失職或其他不得已事故雙方不得中途解約,華僑學校規程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第四屆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五條但書規定:對聘請或解聘執行董事、校長或其他重大事件,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將其決議呈報主管機關方為有效。本件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係由旅居泰國之臺商自行籌款辦理,原向泰國政府立案核准設校,並依七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之「華僑學校規程」經僑務委員會同意登記立案,其定位為具有僑民教育性質之海外私立學校,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移由教育部接辦該校輔導業務,因其位處海外致其設校標準及運作須優先適用當地教育法令,而與教育部對國內私立學校之監督機制不同。目前該校仍適用「華僑學校規程」及教育部於八十七年一月所訂定之「海外臺北學校輔導要點」之相關規定,且為使學校有效運作,該校並訂有前開董事會組織章程,作為校務推動之依據。而聲請人係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自行聘任之校長,後經該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將聲請人職務任期調整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且該校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泰(九十一)校教字第二八八號函,將該決議結果通知駐外代表機構即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轉主管機關即中華民國教育部備案,是被告三人依前開規定辦理改聘該校校長事宜並無疑義。再依教育部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可知,目前有六所定位為具有僑民教育性質之海外私立學校,該性質之學校均係依當地國法令與校長或教職員工訂立聘約,屬私法契約關係,則有關校長或教職員工之聘期、敘薪、待遇、福利、職掌及試用等相關規定,悉依其所約定之契約行之,且綜觀上開華僑學校規程規定可知,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均非學校董事會行使職權應核報主管機關之事項,此有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僑字第0九三00七四0二九號函文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等將對聲請人試用期展延之事項副知教育部,本非該校董事會行使職權應報核之事項,則董事會就該事項有無核報主管機關即非必要,即便將該事項通知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亦僅須知悉存查為已足,無庸為任何登載、紀錄。是本件聲請人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究否有關於試用期之約定條款,當依該契約認定之,並不因被告等是否將契約內容相關事項副知主管機關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該校董事會之認知是否有誤,亦與刑事犯罪行為有間。聲請人前揭指訴,其對於何種事項係應報核主管機關之理解,容有誤會。

(三)再聲請人稱教育部行文予立法委員或行政院時,一再引用前揭被告等所副知教育部之函文,則高檢署駁回處分書中認定教育部並未有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語,顯然與事實相悖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指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實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目的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等將本非該校董事會行使職權而應報核之事項副知教育部,而教育部就該事項亦無庸為任何登載、紀錄,僅須知悉存查為已足,業如前述,則被告等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教育部轉而將被告所副知之函文行文予其他單位,此亦未該當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念,聲請人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概念意涵有所誤解,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四)末查,聲請人稱因被告等偽造文書,已使其被迫去職,教育部並因此停止給付每月約二千元美金之薪資,豈非「損害」?高檢署駁回處分書未予查明即稱「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背離事實與常理經驗云云。蓋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稱之「損害」係因該校董事會決議終止與聲請人間之聘任契約所致,該契約係屬私法法律關係,乃純粹民事上因終止契約關係後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捏造事實發函副知教育部等情無涉,是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予查明事實云云自不可採。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四二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上開各該部分之卷證資料為審酌並詳加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