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賴振宗律師被 告 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三張建造執照申請書,其起造人姓名為「蔡金堂等三十四人詳名冊」並非「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或「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蔡金堂」,是本件被告甲○○涉及偽造文書、背信犯行時之建造執照申請委託人為蔡金堂等三十四人之個人,聲請人亦為委託人之一,並係個別委託、總和申請,觀系爭申請書並附三十四人個人分別之委託書、三十四張個人分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明,且參諸已附卷被告甲○○偽造文書、背信變更設計後核發之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亦為「蔡金堂等三十四人詳名冊」即聲請人仍為起造人、委託人,是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是整個管委會委託甲○○申請」、「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委託被告甲○○申辦建築執照」及「起造人名義亦屬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蔡金堂,而非申請人」,均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甲○○「根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設計變更」,然遍查全卷並無此決議,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其變更設計係未得全部委託人同意之三十份同意書及共犯蔡金堂違法之指示而為,此亦即被告甲○○偽造文書、背信犯行之所在,而被告甲○○未經委任人即聲請人同意擅自更改地下一、二層及地上第一層用途,損及聲請人於重建後保有原一樓及地下一層二分之一產權權益,符合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罪構成要件足堪認定;(二)被告丙○○係明知未受蔡淑貞、柯英桃之委託亦明知蔡淑貞、柯英桃已非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通知渠等開會,更不可能有渠等之委任書,明知而故意假冒蔡淑貞、柯英桃之名義簽署蔡淑貞、柯英桃並假冒受託代理之旨簽其名於后,已顯其偽造之故意,並以代理身分參與表決該會議有關「起造人變更成管委會」及「重建工程發包」等事項,已足損害聲請人原為起造人之權益,並損害慶福大樓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持之用以變更起造人亦損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採證認事有率斷之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定有明文,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就上開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號慶福大樓渠二人與慶福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蔡金堂共謀(蔡金堂涉案部分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辦理慶福大樓重建工程時,明知慶福大樓九樓之二及七樓之一之原房屋所有權人柯英桃、蔡淑貞均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蔡金堂所有,柯英桃、蔡淑貞已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出席區分所有權大會,被告丙○○竟偽簽柯英桃、蔡淑貞之署名於出席簽到簿假冒其名義代理出席九十年二月四日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大會並參與表決通過決議事項⑴起造人變更為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稱慶福大樓管委會)、⑵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發包事宜等,損害聲請人權益。另被告甲○○未經聲請人同意,竟將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地下一、二層用途分別記載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擅自更改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及「停車空間」,地上第一層亦由「店舖」改為「門廳、一般零售業、停車空間」,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因認被告甲○○、丙○○等人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以:⑴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固據聲請人指訴甚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簽到簿影本為證,然經質之證人蔡金堂證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買下柯英桃及蔡淑貞位於慶福大樓九樓之二及七樓之一之房屋所有權,並請被告丙○○代理伊出席九十年二月四日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大會,因為簽到簿係於八十八年就印好的,簽到欄位還是以柯英桃及蔡淑貞之名字登記,所以就以其二人代理人出席之方式簽名並參與表決等語,核與被告丙○○前開辯解相符;參以開會當時,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三十五人,當日出席人數為二十八人,表決同意通過議案之人數為二十六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據此,不論柯英桃、蔡淑貞是否出席,當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已超過出席人數門檻十八人及表決同意人數門檻九人之規定,是被告丙○○顯無偽造簽名之動機;再佐以柯英桃、蔡淑貞確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金堂所有,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而蔡金堂並委託被告丙○○代為出席,被告丙○○因而於簽到簿以「丙○○代」署名之方式代理蔡金堂出席,故被告丙○○自無偽造柯英桃、蔡淑貞簽名之故意及犯行甚明。⑵按建造執照之申請,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備齊相關證件,如有變更設計應檢附相關證件圖說,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進行實質審查同意後始發給建造執照;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甲○○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修正液修改前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書各層用途欄內容,並提出該修改後之建造執照為證。然前揭建造執照之申請過程,乃被告甲○○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送件至工務局提出申請,迨工務局於同年四月六日以需補正資料予以退件後,經被告甲○○補正並將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地下一、二層用途分別記載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更改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及「停車空間」,地上第一層亦由「店鋪」改為「門廳、一般零售業、停車空間」後,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送件。而證人蔡金堂證述:慶福大樓管委會委託甲○○建築師辦理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之設計及建照之申請,如依照甲○○原先提出之設計,一樓住戶告訴人乙○○會獲得較高的利益,故應該提供二千萬元回饋金以回饋大樓重建所增加之建造費用,但因為無法和聲請人達成協議,伊才告訴甲○○回歸大樓倒塌前之設計等語;參以前揭設計變更雖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惟已徵得大部分住戶之同意,此有三十位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本人同意管委會及建築師所做任何設計變更及確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影本乙份、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建造執照申請委託書影本乙份、慶福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影本共三十份、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拆除重建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甲○○係受慶福大樓管委會主任蔡金堂所委託辦理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之建照申請,係有權變更該建照申請書,而未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甚明。因而被告甲○○對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為前揭設計變更之文字修改,雖未經聲請人同意,然其既已受蔡金堂所代表之慶福大樓管委會所託,並獲得當時區分所有權人三十二人中三十人之同意所為,尚難認定被告甲○○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遽認其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等理由,因認被告甲○○、丙○○本件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均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號處分書認為:
⑴聲請人雖提出九十年二月四日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其中蔡淑貞、柯英桃名下,被告丙○○簽署「丙○○代」,然當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已超過出席人數門檻十八人及表決同意人數門檻九人,無論柯英桃、蔡淑貞是否出席,尚不生影響決議之效力;況柯英桃、蔡淑貞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金堂所有,是被告丙○○尚乏偽造之故意。⑵證人蔡金堂結證稱:「是整個管委會委託甲○○申請,而我當時是管委會主委」等詞。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既係委託被告甲○○申辦建築執照,而被告甲○○根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設計變更,雖未經聲請人同意,自難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況起造人名義亦屬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蔡金堂,而非聲請人,足見建築執照之申請,係受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辦理甚明。聲請人所陳被告甲○○受其委任云云,尚非有據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甲○○及丙○○等人並無背信及為造文書罪嫌,尚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號卷宗之結果:
⑴依卷附之九十年二月四日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簽到表影本,其
中本人或代理人簽名欄內雖記載「蔡淑貞」、「柯英桃」等字樣,然其下均載有「丙○○代」之字樣;又證人蔡金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買下柯英桃及蔡淑貞位於慶福大樓九樓之二及七樓之一之房屋所有權,並請被告丙○○代理出席九十年二月四日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大會,因簽到簿係於八十八年就印好的,簽到欄位還是以柯英桃及蔡淑貞之名字登記等語,徵諸聲請人亦不否認柯英桃、蔡淑貞確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為證人蔡金堂所有等情,是證人蔡金堂自得基於區分所權人之地位委託被告丙○○代為出席上開會議,而被告丙○○本可依據上開授權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當無另行偽造「蔡淑貞」、「柯英桃」簽名之必要;況依上開簽到表之影本所載內容,被告丙○○於「蔡淑貞」、「柯英桃」、「蔡金堂」字樣下均另記載「丙○○代」之字樣,參以證人蔡金堂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並不知其實際辦理過戶之日期等語,自難認被告丙○○上開行為確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所為。
⑵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過程,係由被告甲○○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送件至工務局提出申請,迨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需補正資料予以退件後,由被告甲○○予以補正並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地下一、二層用途原記載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更改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及「停車空間」,並將地上第一層由原「店鋪」改為「門廳、一般零售業、停車空間」之後,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送件乙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乙份、慶福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影本共三十份及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拆除重建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而上開工程之設計變更雖未徵得聲請人同意,然業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此有聲請人自承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收受其上記載「本人同意管委會及建築師所做任何設計變更及確定」字樣並已蓋用區分所有權人印鑑之文件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又依前開蓋用區分所有權人印鑑之文件所載,其上業經三十位區分所有權人蓋用印鑑表示同意,另依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檢附之起造人名冊所載,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計有三十五人,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甲○○本得依據上開蓋用區分所有權人印鑑之文件辦理相關變更事宜,自難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而被告甲○○據以辦理前開設計變更,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逕以背信罪名論處。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甲○○及丙○○所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甲○○及丙○○所涉上開背信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