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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勝泉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安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調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1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3年11月29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於93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92年3月17日時,被告已無權代理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日期及提示:

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固認:如行為人基於

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然而,告訴人承攬銧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巷17日,下稱銧鎂公司)之系爭工程,係於88年10月27日完工,並經告訴人同意將保固期美延至92年2月28日,此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在案,則被告依約只有在88年10月27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之保固期美內,始有代理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日期之授權,逾此期限所為填載日期行為,均屬無代理權人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偽造票據行為(此可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既遲於92年3月17日始填載本票到期日並提示付款,自該當於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察,遽認被告於該日仍得為填載到期日行為,誠屬違誤。

⒉縱認前項所述之保固期間內,告訴人所施作之停車設備有

故障之事實(假設語),告訴人亦僅能在授權期間填載本票到期日主張保固權利;若在授權期間外欲對告訴人主張任何因該工程上所金之權利,其亦只能以其他方法(例如起訴)向告訴人主張權利,而非以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方式為之,若被告遽然為之,即屬觸法,此與告訴人保固責任之發生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以民法第98條規定:「觸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認被告可依告訴人立具之授權書等語:「…本公司授權貴公司於保證(固)期間內倘本公司有違約情事,貴公司可逕行在本票填具日期予以兌現,保證期滿請將該本票無息發還本公司」逕行在本票填具日期提示兌現,至於填具行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則非所問。然而,「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因此,該授權書既已明文約定「本公司授權貴公司於保證(固)期間內…保證期滿請將該本票無息發還本公司」,故保證期過後,被告本應立即將本票發還告訴人,被告已無權持有甚至填載本票到期日,至為灼然,無須別事探求,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契約解釋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㈡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僅需具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即足: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為:⑴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⑵供行使之用的意圖;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中本罪之意圖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僅需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即足,不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既於92年3月17日明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期滿,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告訴人而已無權再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與提示,竟逾越授權而填載到期日並提示請求付款,核該行為除已具有行使之意圖外,並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有違約情事而無不法之意圖,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告訴人對系爭工程是否有保固責任乙事存有爭議:

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之事實,可證被告於90年12月4日至91年10月18日間多次主張告訴人有違約乙事確有爭議存在。被告雖謂:系爭本票91年10月2日即遭告訴人假處分命令禁止付款直至92年2月25日始經撤銷而得行使,然查:被告在91年10月2日前均可自由行使而未行使,足見假處分之效果並非被告真正不行使保固權利之理由。故被告在雙方存有爭議下仍執意在授權期屆滿後填載係爭本票到期日並提示,足證被告確有偽造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過,其依約應返

還告訴人而無權保有上開本票,竟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持往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提示付款,核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01條之罪,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實難甘服,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384號裁判可參)。

㈢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

⒈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述之前

揭犯行,被告辯稱:被告所經營之銧鎂公司因營建位於三重市○○街○○○巷○○號地下室的自動機械停車設備,委由聲請人承做,價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保固期間至92年2月28日止,同時聲請人交付本票及授權書各乙紙,授權書中載明:「本公司授權貴公司於保證期間倘本公司有違約情事,貴公司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日期予以兌現…」,可證明告訴人有書面授權,雖其授權附有條件,但告訴人在履約保固的過程中明顯違約,被告提示票據當屬合理。被告係取得告訴人之保證票據之授權填具日期並予兌現,此事被告共寄發6封存證信函,而告訴人亦明知被告已取得授權填具日期兌現100萬元的保證票據,告訴人為阻止保證票據的兌現,還以假處分的方式禁止被告提示,但被告依法請其限期起訴,告訴人非但沒有限期起訴反而撤銷假處分,因此被告兌現保證票據係合於告訴人的保證行為及授權等語。

⒉經查:

⑴聲請人自承其與被告間就係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乃自88

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27日止,但因故遂將保證期間延至92年2月28日屆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調偵字第152號偵查卷【下稱152號卷】第13頁、92年度他字第8101號偵查卷【下稱8101號卷】第2頁),另被告因系爭工程多次發生故障之事實,而認定聲請人於保證期間發生違約情事,經多次寄發律師存證信函(臺北市○○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40號、第490號)要求聲請人出面解決未果,遂就聲請人所提供之保證票據填具日期予以兌現(見152號卷第44頁、第47頁),其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91年度裁全字第8596號裁定禁止被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見152號卷第48頁、第50頁),其後被告就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命聲請人提起訴訟(見152號卷第53頁),其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民事訴訟併進而就假處分事件聲請法院撤銷之(見152號卷第55頁、第58頁),姑不論聲請人就撤銷假處分事件所持之理由為何,就被告而言,其主觀上當認定聲請人已同意授權其就保證票據為提示兌現,即便聲請人並無此同意授權行為,然聲請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被告,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而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可參),按就聲請人所為之授權書,其內容中並無法明確表明當事人之真意,應探求聲請人與被告立約當時之真意解釋授權書之內容,是聲請人倘在保證期間內有違約情事,被告即可逕行在本票填具日期提示兌現,至於填具行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則非所問,自此所為之解釋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徵被告於92年3月17日時填載票據日期並予提示,並無逾越聲請人之授權行為。

⑵次查:被告甲○○與聲請人間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於

保固期間內多次發生故障事故,乃要求聲請人到場維修,此有停車設備保修檢查報書7紙在卷可憑(見152號卷第19頁、第61頁),而被告就此認定聲請人乃於保固期間發生違約之情事,故寄發6封存證信函於聲請人,表明其欲就聲請人所提供之保固票據為填載日期並提示,以賠償其因故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見152號卷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44頁、第47頁),且聲請人於聲請假處分命令後又旋而撤回假處分命令之聲請(見152號卷第48頁、第55頁),足徵被告甲○○於填載保證票據日期並提示之行為時,其乃認定聲請人於保固期間內有違約之情事,始依授權書所約定之事項逕而行使權利,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而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流通,方符合刑法第201條之意圖,被告甲○○主觀上乃認定其所填載之保證票據係為其有權填載之真實有價證券,自難謂被告甲○○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為被告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指猶執前詞,徒以民事法律關係糾紛認定被告甲○○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