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允雄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原提起告訴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今泉睦夫(尚偵查中)為聲請人公司法人董事日商株式會社大塚商會(下稱大塚商會)指定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利用職務謀其私利,於聲請人公司設立時,各以林玉琳、丁桂香名義取得聲請人公司發行之股票三十萬股、十五萬股,又挪用聲請人公司資金二十萬美金為歐華公司資金,因認其涉嫌侵占。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然:
㈠、有關侵占聲請人公司股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取得林玉琳名義股票部分:
⑴、不起訴處分認該股票之認股股款無從證明係出於聲請人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金額
,或係春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出售資產而取得認股之溢價八元,惟①林玉琳名下股票之股款,係從聲請人公司前身之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支出,為案內確定之事實,亦為相關被告或證人所不否認,是縱認林玉琳名下股票股款係出自聲請人公司購買資產而應交付春元公司之認股溢價八元部分,然在聲請人公司未轉付春元公司前,自無從認係春元公司之金錢,其有挪用行為,仍無解業務侵占罪嫌之構成。且果其非屬聲請人公司之金錢,何以該股票之利益於事發後無人承認?其中丁桂香名義之股票出售後之股款一百八十萬元,並退回買受人伍其銘,益徵其屬聲請人公司之資金。②春元公司將資產出售予聲請人公司,以取得聲請人公司溢價發行股份金額每股八元,屬於兩公司間之買賣行為,應於聲請人公司成立後,始成立其價金與資產之授受,果如此,包括事後成為林玉琳名下股份之出資在內,皆係以成立聲請人公司為目的而匯款,則當時所有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股款,皆屬成立後之聲請人公司所有,斯時聲請人公司尚未成立,自無從移轉溢價部分之八元於春元公司之可能。此觀之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允雄、郭廷銘等人係逕將全部認股股款匯入大春公司籌備處帳戶,而未將溢價八元部分區分匯予春元公司,亦可明稽。③另比較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及大春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明細可知,聲請人公司原始股東匯入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之認股款項,並非全以十八比十之比例轉匯入大春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足稽各該原始股東於認股匯款進入大塚春元公司籌備處帳戶而成為聲請人公司資本後,該等款項即遭人挪移侵占。
④林玉琳及丁桂香名義之股票,並非各該人之出資,乃本案已確定之事實,且至今未有人承認為真實之出資人,則其不異憑空出現之股票?換言之,聲請人公司執行職務之董事必有人藉其職務之便,利用林玉琳及丁桂香之人頭不法取得不必出資之股票,期間縱非侵占聲請人公司之資金,亦屬背信。蓋果如不起訴處分所認,林玉琳名義之三十萬股股票係以上開應支付與春元公司之股票溢價八元部分購買,則此三十萬股之股款共五百四十萬元(每股溢價發行十八元,認股三十萬股之股款共五百四十萬元。丁桂香部分認股十五萬股,共應匯股款二百七十萬元,而以丁桂香名義繳付之股款則僅為一百五十萬元),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匯入之金額僅為三百萬元,豈非每股以十元認購,此與其餘於股東之認股條件顯不相同,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之規定。則被告甲○○○與今泉睦夫利用其職務之便,縱其收受者為春元公司出資認股之股份,然其出資之認股股款既不足當林玉琳名義之三十萬股及丁桂香名義之十五萬股,猶以聲請人公司董事身分核給各該股數,亦屬背信。
⑵、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甲○○○不認識林玉琳及丁桂香,且無從傳訊今泉睦夫解明其
間過程,不能遽認林玉琳為被告甲○○○認股之人頭,至於唐新成出具收回被告甲○○○所持有林玉琳名下股票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持有該股票,未能證明其持有之原因部分:①借用人頭持股,借用人不必認識該名義人,此為社會所信之經驗法則。故證人所稱被告甲○○○不認識林玉琳一節,顯不足作為被告甲○○○無罪之證據,因之,被告甲○○○何以持有林玉琳名義股票,乃證據作用之問題。②丁桂香、林玉琳之股票皆屬犯罪所得之股票,故丁桂香名義之股票經轉讓伍其銘後,因聲請人公司出事,無人敢出面領取該股款,嗣由丁桂香出面將之返回伍其銘;則林玉琳之股票於其後返還唐新成,亦係因聲請人公司出事,無人敢承認為該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之故。果依被告甲○○○所辯,唐新成本欲將該林玉琳名義股票交付今泉睦夫,適今泉睦夫出差,由其代收,則該股票如非被告所有即為今泉睦夫所有,若屬今泉睦夫所有,何以唐新成將丁桂香名義支股票交付今泉睦夫時,未將林玉琳名義股票一併交付今泉睦夫?再者,唐新成於交付股票時即知該股票為今泉睦夫所有,則其立據收回林玉琳名義股票時,何以載稱被告甲○○○交回而非今泉睦夫?唐新成對於該二人應無不認識而混淆之情事。因此,唐新成所立收據之返還人為被告甲○○○,其原因有二,其一,被告甲○○○確為林玉琳名義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二,出面返還股票之人為被告甲○○○。而被告就其間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為前開辯解,適足證明該林玉琳名義股票為其實質所有,因之,唐新成立據所載交還股票之人為被告一節,非僅得證明被告甲○○○曾持有該股票,依間接證據所生之推斷(即唐新成無誤載返還人之情況下,被告不能說明何以其未將林玉琳股票交付今泉睦夫反而交還唐新成之合宜理由),足證明林玉琳名義股票為其實質所有。共同被告今泉睦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應訊時所陳,亦足證明。③林玉琳名義股票之股款來源,係出自聲請人公司前身之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乃由共同被告今泉睦夫取得後,保管於被告主管之大塚商會台北金庫內,被告有不經申請即可取得之權限,兩相參照下,被告甲○○○不知該林玉琳及丁桂香名義之股票,其股款係出自聲請人公司前身之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帳戶,亦難置信。則被告與今泉睦夫分潤聲請人公司資金,由今泉睦夫提供其姻親林玉琳、丁桂香之名義,未有任何出資而取得聲請人公司發行之股票,應屬案內確定之事實,且若無被告之參與行為,其下屬今泉睦夫不可能取得聲請人公司發行之丁桂香股票,是被告取得林玉琳名下股票,乃分贓之現象,此自今泉睦夫以書面自承,一切都聽上司命令行事,猶足徵實。
㈡、有關以春元電腦公司及大塚商會名義,將聲請人公司款項挪為歐華公司資本,侵占美金二十萬元部分:
⑴、縱認此部分屬聲請人公司之投資,但登記為大塚商會持有百分之三十股權,仍屬
侵占聲請人公司之大陸歐華公司股權。況聲請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為設立登記,而大陸歐華公司於其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設立登記註冊,其資本美金二十萬元更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及十二日方分次匯至其帳戶,不起訴處分竟謂,聲請人公司股東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已知悉唐新成匯款至大陸成立歐華公司,殊屬費解。
⑵、不起訴處分認為大塚商會僅為人頭部分,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大塚商會文
件以觀,事發後,大塚商會因被告提出報告而做出歐華公司投資流程圖,解說大塚商會對於投資歐華公司之評估及其出資,該份報告雖屬事後卸責之作,但仍可證明大塚商會確實評估投資歐華公司之可行性,有自行投資之意,絕非人頭。退步言之,縱如不起訴處分所稱,當時係因聲請人公司尚未成立,故以大塚商會為投資人頭等,然何以於聲請人公司成立登記後,該股權仍未移轉為聲請人公司名義?必待大陸歐華公司投資失敗,始以人頭自居,用以搪塞應負出資之責任?則大塚商會非屬單純人頭亦足憑徵。且如前述,大陸歐華公司註冊登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嗣時聲請人公司早已設立登記在案,何有借大塚商會為投資人頭之可言。
⑶、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未參與歐華公司之業務、財務及經營,然被告將投資歐華公
司之事,詳細回報大塚商會,由大塚商會評估其投資之可行性,自難認被告未參與歐華公司之業務、財務及經營,即認其對大塚商會侵占聲請人公司投資歐華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未有參與或不知。且大塚商會之評估報告所載出資大陸歐華公司,係將原出資聲請人公司金額勻出部分作為投資大陸歐華公司之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蓋投資聲請人公司之股東,皆以每股十八元認購,大塚商會何可外於其他股東而以每股十元價格認購聲請人公司之股份?足稽被告甲○○○確為大塚商會不法之利益,涉嫌侵占聲請人公司之財產,此無論屬侵占聲請人公司資金或侵占聲請人公司有關大陸歐華公司股權,其涉侵占罪,皆無不同。
⑷、不起訴處分另以聲請人無法提出歐華公司資本二十萬美金之來源,且竟支付歐華
公司員工薪資並對之裁員等事由,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早已知悉聲請人與歐華公司之投資關係,故未有侵占事實涉犯其中等云:然①有關歐華公司之設立資本美金二十萬元之來源,聲請人公司故因前董事長郭廷銘離職時未將相關帳冊資料完成移交手續,至無法提出確切書面文件以資證明,然該資金確係聲請人公司之公款中支出而匯往大陸者,業據證人郭廷銘、證人張志亮證述屬實,不起訴處分猶認聲請人無法提出該資金來源等云,顯與卷內證據未相符合。②唐新成等人將聲請人公司資本美金二十萬元匯往大陸投資成立歐華公司時,聲請人公司之董事、股東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迄至九十年年初,召開董事會始知有投資大陸歐華公司乙節,業經證人丁台生、李定一證述屬實。至聲請人公司所以於事後歐華公司經營不善時(九十年二、三月後),代為支付其員工薪資並協助該公司裁員撙節開支,無非為避免歐華公司週轉不靈倒閉致使前遭被告等人違法侵占而匯至該公司之美金二十萬元資金血本無歸,不得不之作法,惟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所揭示之業務侵占罪乃即成犯之意旨,被告甲○○○等人於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擅將公司資本匯往大陸歐華公司時,即應認業務侵占罪以成立縱事後聲請人公司為順利取回該資金,代付員工薪資並協助裁員,亦無礙原已成立之侵占罪嫌。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既有殊虞,自有逕行交付審判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號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佐。
四㈠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侵占公司股款三百萬元,取得林玉琳名義股票部分:
經查,聲請人公司係由春元公司、大塚商會共同成立,且春元公司將資產出售聲請人公司,而取得溢價發行股份金額每股八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據聲請人代表人林允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陳述:「(問:春元公司向大春公司所收之額外認購金額是否全歸春元公司所有?)應該是如此」等語明確;至聲請人雖主張在其公司未成立前,尚無從移轉該溢價部分之八元於春元公司之可能,是當時所有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股款,均屬聲請人公司所有云云。然資產買賣,乃契約之一種,其價金之給付時期及方式,本可由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約定;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春元公司間曾約定溢價發行部分之股款,須於聲請人公司成立後,始再轉付春元公司一情,並未能提出契約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在其公司成立前尚無移轉該溢價部分之八元於春元公司之可能云云,自難遽予採信。本院復斟酌聲請人當時之代表人郭廷銘偵查中所述:「據我所知,唐新成應該是以春元公司賣給大春公司股東每股十八元中之八元之總金額內之部分金額來借名認股,前述林玉琳及丁桂香認股之股款應出於春元公司出賣股權的金額,應無侵占大春公司款項可言」(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詢問筆錄)、及聲請人公司籌備時春元公司會計蕭貴美所述:「(問:大春公司籌備中,股東認股資金都是誰在支配處理?)唐新成..因為唐新成會提供股東認股金額及認股數由我繕打造冊」(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等語;再經細閱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大春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大春公司股東名冊,其中李江梅蘭、大陸工程、欣達開發匯入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確以十八比十之比例再轉匯大春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復比對大春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大春公司股東名冊,除台灣伊藤忠國、李江玫蘭、大陸工程股份、欣達開發股份未見於股東名冊,及聲請人指述之林允雄係自行匯入大春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而以每股十八元代價取得大春公司一百十萬股份外,其中匯入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包含李江梅蘭、張瓊花、伍其銘、黃秋琳等,核與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匯入大春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之人別有所出入,又該大春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所示匯入之張和麻、黃美雪、黃志銘、伍其銘、陳湘菊、張仁耀、黃秋琳、張瓊花,核與林玉琳、丁桂香相同,均按前揭匯入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帳戶金額,以每股十元代價取得大春公司股份,而聲請人代表人林允雄於偵查時,就林玉琳、丁桂香以外之其他股東其出資額,業經清查股權而均未有爭執(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詢問筆錄)等情,參互觀之,足見匯入大塚春元新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款項,係由春元公司唐新成支配,其並以扣除溢價發行股份之金額轉匯至大春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帳戶,而得以每股十元代價取得大春公司股份,尚非無據;是縱有借名丁桂香、林玉琳名義匯入大春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帳戶認購大春公司股份,惟該部分款項,既無從認定係屬大春公司公款,公訴人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無不合。再者,大春公司股東名冊中之張和麻、黃美雪、黃志銘、伍其銘、陳湘菊、張仁耀、黃秋琳、張瓊花,經與以其名義匯入大春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比對,核與林玉琳、丁桂香相同,均按前揭匯入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帳戶金額,以每股十元代價取得大春公司股份,業如前述,是聲請人遽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而涉有背信罪嫌,殊嫌未洽;況該背信罪嫌,原非聲請人告訴所及之範圍,本院自無從遽予審究。至該丁桂香、林玉琳名義之大春公司股份實質所有權人為何,尚無於本件探究之必要,亦併敘明。
㈡ 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以春元公司、大塚商會名義,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二十萬美金挪為歐華公司資本部分:
經查,聲請人代表人林允雄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就大陸歐華公司為何要由大春公司代付薪水、大春公司董監事何時知悉大陸歐華公司成立及大陸歐華公司之投資者為春元公司及大塚公司、與大春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大陸部分已從七十一位裁至目前八位等語之意義,均答以張志亮較清楚;而張志亮即聲請人當時董事就此則陳述:「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三、四陸續往返台灣及大陸,我當時是歐華的總經理..資金來源我不清楚,歐華的職員薪水由大春公司匯出或唐新成帶到大陸支付。事後歐華瘦身裁員,由大春董事會派丁台生至歐華執行。」(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詢問筆錄)、「我於八十九年五、六月就知悉,原來大陸就有一家公司屬春元公司所有,籌備大春公司時,大陸原來這家公司才改為歐華..事實上大陸歐華公司員工薪資都是大春公司支付,因唐新成於九十年
二、三月間出事後,大春公司才決議以「代付」之名義,支付歐華員工薪水,裁員之決議也是裁減歐華公司之員工。」(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等語纂詳,經核與聲請人前代表人郭廷銘於偵查中所述:「成立歐華之時,大春公司尚未登記成立,才以大塚及春元公司的名義投資,當時大春公司的董事股東開會同意此事,我也有參加開會,也知悉(開會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林允雄他也知悉,而且籌備企劃書也提及,每次股東聚會都有提及,所以股東都知道大陸有此公司。事後大陸歐華公司經營不善,大春董事會才派員到大陸歐華公司進行瘦身,而且大陸歐華公司職員的薪水也是大春公司支付,大春董事會之成員都知悉。事實上大陸歐華公司成立,大春公司股東都知悉,而且歐華成立時,大春還派員到大陸參加,歐華的薪水,大春董事會都有討論而且還派丁台生到大陸進行歐華之瘦身」(分別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及劉曉青陳稱:「我有依公司董事會決議匯款給歐華..裁員係裁歐華公司之人員」(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李定一亦陳述:「八十九年十月間大春公司成立..據我所知,大陸歐華公司之投資是在大春公司成立之前」(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詢問筆錄),足見聲請人就投資歐華公司一情,殊難諉為不知;且據卷附之大春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董事會紀錄,就「大陸歐華公司」乃與「大春公司」並列為報告事項,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並載明「本契約之價金為每股十八元共計一千萬股,其中每股溢價八元為購買春元公司之電腦軟體智慧財產、合約應收帳款、台灣及大陸資產」,復討論大陸歐華公司薪資之支付問題;又同年六月三十日臨時董事會又紀錄:「大陸部分已從原七十一位裁至目前之八位,每月營業費用已由人民幣二十萬降至七萬」,如聲請人對其確無投資,所謂「購買春元大陸資產」應如何解釋?又本於何身份而支付歐華公司薪資、嗣又進行裁員?是聲請人指訴公司款項係遭被告侵占而匯入歐華公司,其嗣亦僅為避免該二十萬美金資金損失,而不得不代為支付薪資並裁員云云,實無足採,此並據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敘之甚詳。至聲請人另主張歐華公司並無借大塚商會為投資人頭之必要,詎登記為大塚商會持有百分之三十股權,顯有侵占聲請人大陸歐華公司股權云云,惟查,大陸歐華公司之董事長乃大塚商會職員宇佐美慎治,尚非被告,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果聲請人主張大塚商會持有百分之三十之歐華公司股權係遭侵占,亦並非由被告即大塚商會在大春公司之法人代表所侵占,應甚顯明,其主張自屬無據。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提出之大陸歐華公司驗資事項說明(即證十),並請求援引共同被告今泉睦夫到案後所為之陳述,均係未於偵查中呈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究,併為敘明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法 官 王 幸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