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傅雲欽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1月3 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41 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度偵字第143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二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1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3年11月16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告訴被告詐欺之理由,係聲請人相信被告等有商店頂讓的收入,償債能力會改善,償債意願應沒問題,才會與被告續約,並非明知被告無償債能力且無償債意願,而仍與之續約,且聲請人自92年12月3日前不久(私下求情)至92年12月3日(在傅雲欽律師事務所續訂租約)這段期間,被告二人以花言巧語詐騙聲請人不要採取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的法律行動,將房屋繼續出租給被告居住,而得到續住房屋的不法利益,這並非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是牽涉刑事詐欺得利的問題,而聲請人提出告訴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的犯行提出告訴,不是就續訂租約之前欠租約違約之行為提出告訴,另,聲請人曾提出被告二人行蹤資料,要求聲請檢察官發函調查被告所屬手機號碼電信機構,查其登記名義人姓名及住所,再向登記名義人追查被告二人行蹤,及傳訊被告二人之媳婦潘梅音訊問被告二人之行蹤問到場,但均不予理睬,偵查程序顯有不備之處。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告訴人指摘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發函調查被告所屬手機號碼電信機構,查其登記名義人姓名及住所,再向登記名義人追查被告二人行蹤,及傳訊被告二人之媳婦潘梅音訊問被告二人之行蹤問到場,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該項證據既係偵查中未曾調查之事證,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者外,自不得藉交付審判制度予以救濟,告訴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有未洽。
(二)再聲請人乙○○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出租於被告甲○○,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租期於92年9月31日屆滿,被告二人繼續使用該屋,聲請人遂於92年12月3日,又與被告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以丙○○為連帶保證人,租期溯及從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元,且先前被告二人積欠聲請人租金120000元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7至頁20),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訂約當時在場之證人傅雲欽律師證稱: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協商時其並不在場,渠等至其律師事務所續約時被告二人並無提及開店之事,僅稱會有錢進來,不會拖欠房租等語(見偵查卷頁48),顯見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之磋商過程並無他人在場聽聞,是被告二人是否向聲請人提及開店之事,亦僅有聲請人之指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是被告二人縱使僅向聲請人口頭稱最近情況較好,會有錢進來,絕不拖欠等語,是否即構成詐欺得利,顯有疑義。
(四)再被告丙○○、甲○○二人於93年2月間支付14000元與聲請人,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查卷頁47至48),,假若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實不必於遷走前支付此筆金額,且尚可至續約租期將屆之際再搬遷;又被告二人對於之前所積欠之租金亦與聲請人所再行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記載願分期償還,亦經聲請人所同意,此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詐欺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審判長法官 陳德民
法官 陳芃宇法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