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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12月6 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8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81年9 月9 日向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並以其父王萬居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64─15、64─573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0 萬元予被告;又另欠被告兄弟所經營之再華公司

104 萬元及被告姐夫陳朝乾會款110 萬元。嗣87年9 月間,被告為向焦經國借款450 萬元,經焦經國要求提供擔保,乃於87年9 月24日邀同焦經國至王萬居家中,要求簽具同意書,將上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焦經國。詎㈠被告明知已將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轉讓予焦經

國,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89年3 月份仍向聲請人以債權人之身分收取每萬元每月2 分之利息,每個月9 萬元,共向聲請人詐領2 個月共18萬元之利息。被告所辯其有將

2 張共18萬元之支票轉讓給焦經國云云,與事實不合,證人焦經國所證其有收到上揭支票云云,亦涉有偽證之嫌:

⑴被告於89年3 月以債權人之身分,向聲請人收取6 張、面額

9 萬元之支票,其中票載發票89年(聲請狀誤載93年)3、4月,支票號碼AJT0000000、AJT0000000號有兌現,此即告訴人所指之被告向聲請人詐領2 個月共18萬元部分,其餘4 張則未兌現。兌現的2 張,經聲請人向付款行庫聲請影印提示付款之人,依銀行提供之2 張支票影本依其背面之記載,是由被告提示,足證被告所辯其已將2 張支票交予焦經國云云,與事實不合。

⑵因被告之行為,聲請人始終以為被告僅將抵押權轉讓予焦經

國,債權則未轉讓。是焦經國於88年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聲請人之父王萬居,乃對焦經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焦經國於91年3 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況上訴人於89年5月猶以其子即甲○○名義作成面額9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此債權額550 萬元之月息乎,惟以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併此敘明」云云,其所謂5 月支票,即聲請人交付予被告發票日為89年5 月31日、票號AJT0000000 之支票,顯然被告交付焦經國之支票,並不包含已兌現之3、4月票號AJT0000000、AJT0000000號2 張支票。顯然至91年3 月15日止,焦經國並未收到該2 張支票或18萬元,此亦足證焦經國所稱有收到上開2 張支票,與事實不合。

⑶依一般經驗法則,銀行之作業程序,對於票據之提示兌現,

均會要求持票人(即領款人)於票據背面背書。而依系爭票載發票日為89年3 月31日、號碼AJT0000000 號及89年4月30日、號碼AJT0000000 號支票,其背面均只有被告一人之背書,並無劉美宏或陳成堯之背書,此有該2 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可證。是原處分採信焦經國之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即有違誤。

㈡聲請人原欠被告240 萬元,另欠被告兄弟所經營之再華公司

104萬元及被告姊夫陳朝乾之會款110萬元,因被告向聲請人謊稱再華公司及陳朝乾已將對聲請人之債權授權其處理,故聲請人方以上開全部債務之總合,合開每月9萬元之利息票交予被告,然陳朝乾卻於92年6、7月間兩度向聲請人明確表示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其債權。再者,陳朝乾之債權,如能增加抵押權之擔保,固是多獲保障,然陳朝乾如未同意將債權轉讓被告,則被告嗣既將債權讓與焦經國,則陳朝乾之債權豈非化為烏有,增加抵押權之設定而多獲保障,對陳朝乾有何益處。且陳朝乾既兩度向聲請人表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其債權,豈能謂陳朝乾默不作聲。聲請人既已聲請傳訊陳朝乾查明,原處分未傳訊,反指聲請人片面指稱陳朝乾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其債權為無據,自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88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6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4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月14日收受,於同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該卷宗閱明無訛,應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本難諉為不知;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承諾書及同意書上均載明:「本人王萬居(債務人兼義務人)同意將土地(坐落地點列后)原先於81年12月18日抵押權設定給乙○○先生之債權(原債權人),債權額為550 萬元整,同意由乙○○先生讓予給焦經國先生,本人絕無異議..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80 萬元整」,亦足見聲請人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讓與焦經國之債權額為550 萬元,又就其等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580 萬元。聲請人主張其乃誤信被告僅將抵押權轉讓予焦經國,債權則未轉讓而交付支票云云,殊無可信,合先敘明。再者,㈠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所辯曾交付聲請人簽發之面額各9 萬元,

支票號碼AJT0000000、AJT0000000號支票2 張予焦經國,及焦經國所稱有收受上揭支票並分別轉讓劉美宏、陳成堯兌現,均與事實不合、又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經查:

⑴焦經國在93年9 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印象有收到林(即

被告)交付王(即告訴人、聲請人)為發票人2 張各9 萬元支票。」(見93年度偵字第11886 號卷詢問筆錄)等語明確,嗣並具狀稱:「票號AJT(呈報狀誤繕AJ,下同)0000000 經其於89年3 月24日轉手給劉美宏提示兌現無誤;票號AJT0000000 經其轉手給陳成堯提示兌現無誤」,且提出陳成堯之大眾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見同上偵卷第99頁)為證。又經細閱系爭支票正面(見同上偵卷第19頁),其左上角均劃有平行線二道,是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即: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再檢視聲請人提出之所謂其向付款行庫聲請上揭支票之反面(見本院卷),其中支票號碼AJT0000000 之反面僅有「000000000000」之記載,顯足推知該號碼即為上揭支票執票人之帳戶,而該帳號又與陳成堯上揭帳號相符,自堪認被告及焦經國所稱:該票據由被告交付焦經國後再轉讓陳成堯提示,可堪採信。至該支票背面,固亦有被告名義之簽名,惟依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此僅生票據法上背書效力,本無從據而推斷被告即為提示本件票據之人;且系爭支票背面既僅有被告名義之簽名,而未有被背書人之記載,乃所謂空白背書,則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依交付轉讓之,從而,執票人之名義即非必須顯現於系爭支票上,應不待敘。聲請人徒以被告於該支票上背書,即率爾指摘系爭支票未交付焦經國,已嫌率斷,其復以系爭支票上無劉美宏、陳成堯之背書,遽指該支票非由渠等提示,亦與法律之規定相違,均無可採。至就支票號碼AJT0000000 部分,查其反面亦載有「00000000000000」之類似為帳號之字樣,雖焦經國上揭狀內未敘及劉美宏之帳號以供查核,然本院審酌焦經國就支票號碼AJT0000000 所述上情,業經核為實在,其所陳較諸聲請人未有其他證據,僅徒以同上所述票據背面之被告名義背書,即遽認被告未交付系爭票據云云,顯較可採,併此敘明。

⑵依聲請人指述之焦經國於91年3 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

況上訴人於89年5 月猶以其子即甲○○名義作成面額9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此債權額550 萬元之月息乎,惟以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併此敘明」等語觀之,顯全未有任何關於票號AJT0000000、AJT0000000號支票之敘述,而僅能推認焦經國曾收受以聲請人為發票人、面額9 萬元之89年5 月該張支票,及該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應甚顯明。詎聲請人以焦經國上段陳述,遽認其足以顯示至91年3 月15日止,焦經國並未收到上該票號AJT0000000、AJT0000000 號之支票或18萬元,其論述自有未當。

㈡就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傳訊陳朝乾,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云云,經查,⑴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

9 號、92年度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父王萬居於提起被告焦經國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為陳述,乃稱係由聲請人向本件被告借款而設定抵押權;再依上揭92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第9 頁倒數第5 行至該頁末行所載:「證人甲○○證稱該同意書所指新台幣550 萬元整,包括其初於81年9 月9 日向訴外人乙○○借款240 萬元、嗣於82至83年間向訴外人乙○○借款104 萬元、110 萬元,以及前開借款

2 分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卷第59頁」,實均未提及陳朝乾該人。聲請人嗣於本件偵查中,始稱其另欠被告兄弟所經營之再華公司104 萬元及被告姊夫陳朝乾之會款110 萬元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採,本屬有疑;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如包含聲請人所謂積欠被告姊夫陳朝乾之會款11

0 萬元,則陳朝乾之會款債權將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而多獲保障,衡情應無反對理由,已據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46號處分書敘之甚詳。退步言之,縱被告讓與債權及抵押權時,未獲陳朝乾之同意,此亦屬被告與陳朝乾間之糾葛,聲請人片面指稱陳朝乾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處理其債權,而認原檢察官未傳訊陳朝乾違法云云,自嫌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尚屬罪嫌不足,已如上述,並據原處分書敘之纂詳,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