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0號

聲 請 人 榮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育隆代 理 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甲○○

丙○○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丙○○、乙○○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乙○○涉有背信、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O八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承諾合約第八條明文約定「勞健保」與「保費公付部分」係由榮福公司負擔,被告等明確知悉榮福公司取得工程款僅可直接扣取「8/100退休提撥金」及「6/100服務費」外,其餘工程款無論是否以榮福公司名義領取均屬聲請人所有,此由合約書附表及合約第八條、第十一條觀之自明,被告等竟意圖為榮福公司不法之所有,將榮福公司應負擔之保費列為聲請人負擔,並將聲請人應取得之款項中扣除保費後始將餘款給付予聲請人,顯有侵占及詐欺犯行,再議駁回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而對上開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得成立,若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即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合;又所謂詐欺,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該詐術而交付財物或因而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得構成詐欺罪。經查,被告等所屬之榮福公司承攬台電工程,將工程轉由聲請人榮協公司承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雙方所簽定之承諾合約書第八條固規定:「各工程所雇用人員之勞保及超齡意外保險悉由甲方(即榮福公司)代為投保,其保費公付部分由甲方負擔... 」,足見聲請人稱保費應由榮福公司負擔等情堪屬真實,惟依雙方承諾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付款辦法:每月月底前,由乙方按各工地雇用人員,造列薪資表及按材料、雜支等項目檢據向甲方申領,由甲方借撥款項,其餘差額須俟工作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付款後,再按工程總價減除甲方管理費及借撥等款項後,開立發票結付。」,是以聲請人之工程款係向直接榮福公司請求給付,而與台電公司無涉,亦即榮福公司依其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向台電公司請求工程款,所得之款項屬榮福公司所有,聲請人再依其與榮福公司之合約向榮福公司請求,榮福公司既未有何「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縱雙方對於款項金額有所爭議,亦與侵占犯行無涉,本件聲請人對台電公司既無直接請求權存在、亦非委由榮福公司代為領取聲請人所有之款項,其空言指稱台電公司發放之工程款屬於其所有,故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云云,顯屬無稽。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三人分別施用何種詐術、如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何種財物,且榮福公司確實將工程交由聲請人處理,於訂約時並無施用詐術情事,依聲請人所述榮福公司縱使額外扣除聲請人應得之費用,然並無任何施用詐術可言,聲請人亦未因此而交付任何財物或使榮福公司得不法利益,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未榮福公司不法所有而對聲請人詐欺之犯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此部份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