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傅國光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弟,明知告訴人並無積欠調借金錢、亦無簽發任何票據之事實,竟假借告訴人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告訴人之財產(九十一年度民令字第九六五九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冀得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並未不爭執上開本票之真正:
⒈告訴人就前揭假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因無力供擔保免假執行。
⒉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雖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確認之訴,不能與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形成之訴併列,而撤回確認之訴,然於訴訟中仍主張本票偽造或變造為證據方法、聲請鑑定。
㈡且於民事訴訟中進行上開本票正本辨識時,告訴人稱:曾經簽發伊張二十萬元之
本票予被告,是否此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該張本票變造而成等語,惟筆錄記載成:「訴訟代理人稱指紋為真正」。況民事訴訟後僅為程序判決,並未就本票之真正為實體認定,檢察官以民事判決經判決駁回以為由,實有不當。
㈢又上開本票雖經送鑑定未發現有變造之情,惟此鑑定並未針對「偽造」與否為鑑定,是本件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偵查。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聲請人以應另送鑑定本票真偽乙節,非本院得酌參,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明確,且:
⒈告訴人雖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事件中主張本票係屬偽造
,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然於前開民事事件中,經法官提示請求辨認上開本票正本後,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亦於告訴人前、審理中陳稱:「‧‧‧‧‧鑑定本票是否有被竄改,本票上之指紋是真正、本票經過變造」,且隨即於庭後提出準備書狀,陳明:「‧‧‧‧(三)原告記憶中,僅開過一張面額二十萬本票予被告,故在前次準備程序中主張本票出於變造,舉證方法係以本票出於變造送請調查局鑑定‧‧‧‧‧」,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庭呈準備書狀(二)在卷可參,是可知筆錄所載並無錯誤,而告訴人該次庭訊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指紋之真正乙節明確,堪以認定。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共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故雖告訴人其後之陳述中又翻異前詞質疑指紋之真正性,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而實有可疑。
⒉復經民事事件審理法院將上開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中金額「陸佰伍拾
萬元」之部分是否曾經變造乙節,經該局以光譜儀、多波域光源儀、光纖顯微儀等檢視,結果均未發現任何變造痕跡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三八七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亦可認該金額之書寫未經變造。
⒊告訴人既已供認上開本票之告訴人指紋為真正,且上開本票經鑑定亦無變造痕
跡,難認被告有偽造、變造上開本票之行為,故告訴人就本票上指紋經偽造之指述,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亦無行使偽造、變造本票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之犯行,自應認為罪嫌不足。
⒋雖檢察官就⑴告訴人撤回確認訴訟之舉以佐告訴人就票據真正性於他案中並未
爭執、⑵上開民事事件經駁回告訴人請求佐為告訴人並無票據真正權利之認定等情,為告訴人否認,然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而告訴人更另主張⑶被告另因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為本院繫屬中乙節,然被告於他案中是否犯罪,亦無法佐為本件之證據;故告訴人上開指陳,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