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錦峰律師被 告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乙○○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詐欺罪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四八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詐欺犯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詐欺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倘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則與該罪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罪。經查:
(一)、被告乙○○曾代表華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與甲○○代
表之寶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乾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二公司擬合作變更名稱為華升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暫訂為一億零五百萬元新台幣,在該金額內同意由原股東名下之股份,轉讓三百五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給甲○○、穆宗南等人。寶乾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八百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全部轉讓與華升公司,爾後再逐步將寶乾公司之所有業務轉讓至華升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未盡事宜及執行細節,同意由雙方口頭議訂之。此有協訂書在卷。嗣因華升公司董事長不同意該協訂,致該協訂失效,亦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
(二)、嗣寶乾公司代表人甲○○與丙○○、乙○○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訂立協議書,記載寶乾公司為添購機器設備,增加營運資金,由該公司代表人甲○○、慕宗南二位先生出面邀請丙○○及乙○○先生投資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並辦理現金增資至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千萬元,因而一起合作共同發展事業。新資本形成後其持股比率分別為董事游勇夫百分之五十,董事長乙○○百分之十五,董事兼總經理穆宗南及監察人甲○○等百分之三十五,爾後得視實際營運及獲利狀況彈性調整。寶乾公司代表人需交待或收回已開出未兌現之支票明細及用途以保該公司之信用及銀行往來良好之記錄。寶乾公司除向鄭美玲貸款三百二十萬元左右及向莊先生友人借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外,絕無任何民間債務,否則由寶乾公司原代表人負責償還無誤。如有未盡事宜或其它執行細節,得由雙方口頭議訂之。(甲方為寶乾公司,代表人為甲○○,乙方為游勇夫、乙○○),亦有協議書在卷。
(三)、惟前開第二份之協議因故復未依寶乾公司之名義繼續執行,而改將寶乾
公司樹林廠、楠梓廠變更為興發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發欣業公司)樹林廠,惟其中之原因及過程,並無書面記錄,告訴人主張係以寶乾樹林廠、楠梓廠為合作之對價,系爭之合作並非公司法上之合併,僅是寶乾公司資產轉讓,寶乾公司形式上仍然存在(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九三六號卷第三十九頁),並主張並非將寶乾公司之機器設備賣予興發欣業公司。對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所附之甲○○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記載之買賣價款表示係告訴人自作聰明之主張(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興發欣業公司乙○○,其上記載:貴公司至今尚未付清購買款項台幣三千五百萬元給本人,為確保權益,本人將查扣公司在樹林廠、南梓廠的射出成形機與週邊設備及物料與製品,做為抵償貴公司欠本人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債務中的部分款項)。
(四)、被告對於本件並無概括承受亦不爭執(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
主張係甲○○與穆宗南邀乙○○、丙○○、華升公司入股投資,以使寶乾公司生產規模擴大,可申請上櫃或上市,因華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不願投資寶乾公司,被告丙○○亦不願投資寶乾公司,八十六年五月間甲○○及穆宗南向丙○○請求,謂其向日本訂購十二台機器已支付五百萬元,尚欠三千六百八十萬元,若無法續開信用狀支付,五百萬元將被沒收,請被告幫忙寶乾公司渡過難關。丙○○乃籌措三千六百八十萬元給甲○○、穆宗南。因甲○○、穆宗南、寶乾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因而鼓吹丙○○、乙○○以對寶乾公司之債權折抵股權來投資寶乾公司,惟因評估寶乾公司與其他公司有財務糾紛,為使寶乾公司之業務得以繼續,免得寶乾公司所接之訂單無法生產交貨造成違約,乃由丙○○擔任董事長之興發欣業公司增加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裝配組合及其買賣等業務,由甲○○、穆宗南提供訂單、生產技術,並委由穆宗南為總經理繼續生產電腦顯示器之塑膠外殼,而寶乾公司將其機器等轉讓給興發欣業公司以抵償前借款項。興發欣業公司不久即改由乙○○擔任董事長。興發欣業公司有關電腦顯示器之塑膠成品外殼業務均由穆宗南在處理,造成興發欣業公司虧損累累,若欠缺資金,乙○○即向丙○○請求支援。用寶乾只做到六月,之後用興發欣業(此與告訴人主張之八十六年四月到六月底因認寶乾公司體質不佳,將來上市、上櫃有麻煩,改以興發欣業公司作為合作事業之母體相同)。當時未談到興發欣業公司之股份分配比,因寶乾資本額才八百萬元,係以舊有機具、商譽、原料參與。合作主體是寶乾公司,寶乾信用受到影響,為了出貨不斷線,由興發欣接手生產,合作事業營虧比例以寶乾公司為主體,寶乾公司債務由興發欣承受其債務(調偵四五八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因興發欣公司為丙○○私人之公司,以生產蚊香殺蟲劑之空罐為主要營業項目,並有一定之資產,故三方倘以興發欣業公司名義,繼續合作此一計畫,有關股份配比之問題,本應另行商議,以免損及興發欣業公司原股東之權益,三方始終對於合作事業體如何分配興發欣業公司股份著手商議。三方合作事業體之盈虧分配比與興發欣業公司之股本無關,而營業損益,亦未將原興發欣業公司之營業併入。三方合作盈虧分配比,分母部分,以合作事業每月營業額約一千五百萬元,依甲○○所述之營業額計算,自購料、出貨、以迄收款,須時六個月,合計需週轉金九千萬元,故以九千萬元作為盈餘分配比之分母,分子部分,乙○○因提供現金一千萬元,且負責管理財務調度,故占合作事業體盈虧分配比例百分之十五。游勇夫以保證人之身分,提供銀行借款額度四千五百萬元,占合作比例百分之五十。莊、穆二人提供原寶乾機器設備作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原物料及半成品八百萬元,凱音公司訂單權利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千五百萬元。故財務試算表下有分配之比例數據。合作事業體之營運週轉金,遊勇夫及乙○○合計提供現金均四千六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及銀行借款餘額七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元,並提出被證十二之出資金額表為證,其上記載匯款時間及匯款人、金額,合夥事業體償還及未償還之額度並匯款證明單影本(此與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告訴理由狀內主張以九千萬元作為經營塑膠成型業務基金,告訴人以樹林廠、楠梓廠之資產作價三千五百萬元,乙○○出資一千萬元,丙○○以銀行貸款額度四千五百萬元供將來營運所需大致相同,調偵字四五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告訴人甲○○未出分文,因甲○○對於應分攤之虧損拒絕分攤,合作事業難以進行,分配興發欣業公司股份之協議自無從著手開始。至於興發欣業公司之所以登記乙○○及穆宗南股份,此乃因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穆宗南為總經理,為公司擔任保證人,乃登記少量股份予穆宗南,以便與銀行來往,因而此項登記並非基於三方合作事業體分配比例而來。
(五)、本院參酌告訴人及被告等右開主張反所提出之證據,認為本件被告等與
告訴人所代表之寶乾公司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此合夥關係並非興發欣業公司合併寶乾公司,僅係由寶乾公司以樹林廠及楠梓廠之機器設備為出資,並將機器設備移轉於興發欣業公司之名下,由被告乙○○、游勇夫另行提供資金及調度,以興發欣業公司對外營運之合夥事業。再由上開卷第三十七頁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均有簽名於其上)上所記載之文字可知,其盈餘及虧損分配之比例丙○○為百分之五十,乙○○為百分之十五,甲○○及穆宗南為百分之三十五。告訴人供承除提供機器設備外,不曾再提供任何資金(八十八年調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六十三頁),且寶乾公司並未合併至興發欣而消滅,而財務報表亦為二套(調偵四五二號卷二十二頁反面),故雖告訴人主張其因合夥而百分之三十五之股份,惟此百分之三十五股份,或係合夥事業之股份,是否為興發欣之股份容或有所爭議。因而被告等拒絕移轉股份,復要求告訴人分擔虧損,尚非全無依據,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告訴人雖主張其被告提出之用以計算盈虧分配準據之資產負債表與會計
原理不符,並據以認定被告以不法之方法詐取其合夥所出資。經查該份資產負債表係由證人黃里仁所製作,而黃里仁於偵查中亦曾到庭解釋製作及計算之過程,告訴人亦質疑黃理仁之公正性。按該資產負債表或有不符會計原理而引起雙方之爭議處(資產等於負債加業主權益,現金增資何以記載在負債欄下?現金增資與股東往來間有如何之之關係?增資果否再有現金提出,抑或將股東往來轉換為出資?此現金增資是否用以購買機器原料,而所購之機器是否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計算?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有列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是否未併列入,致資產總金額是否正確?)黃里仁於偵查中供證「本案現金股東沒匯款進來,因錢是游董進來為了美化帳冊」(調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二四三頁反面倒數第二行),因而告訴人對黃里仁資產負債表相關之解釋之質疑,容或有其正當性。惟依前述,對於資產負債表解讀爭議,應屬當事人間合夥事業盈虧分配之爭議,乃合夥事業進行後之事項,本院審究被告等就合夥事業確曾投入相當之資金,而合夥事業之始,似非被告等主動主動提出,合夥事業確有進行,並由穆宗南繼續負責廠務,告訴人亦時有前往工廠,告訴人復承認每月領有固定之薪資八萬元至八十七年二月(調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一八七頁)等事項,堪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於合夥之初有任何不法意圖及詐欺犯行,因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或係民事債務之糾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於合夥行為之初,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彼等間對於合夥盈虧計算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檢察官就詐欺罪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駁回再議,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侵占、背信部分,以未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為由,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故該部分非本件所應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明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