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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聲請人 丁○○代 理 人 李初東律師被 告 乙○○

丙○○甲○○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 月8 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546 號、92年度偵字173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丁○○以被告乙○○、丙○○、甲○○、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546 號、92年度偵字第17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3年1 月8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91年度他字第4489號、91年度發查字第1847號、91年度偵字第23546 號、92年度偵字第17376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號等內查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圓富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雙圓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雙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雙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戊○○則為雙園公司之經理,被告甲○○為執業土地代書。詎:

⒈被告乙○○於91年11月間,與聲請人丁○○簽訂土地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丁○○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2390、2564等地號之土地(後因合併、分割為第2390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乙○○出資興建房屋。被告乙○○、丙○○獲悉聲請人丁○○欲提供前開系爭土地作擔保,向銀行貸款供自己周轉,渠等認有機可乘,遂佯向聲請人表示可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云云,其等乃於88年1 月20日夥同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即被告甲○○,將聲請人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交由甲○○帶同聲請人持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詎被告乙○○、丙○○、甲○○等見聲請人於抵押權土地登記書上之申請人及訂立契約人欄上已打字完成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等字樣蓋章而確開銀行現場後,其等再勾結該銀行之經辦人員等,仍在前開申請書上偽填「債務人雙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丙○○」等字,並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達到直接圖利私人之不法利益,致使聲請人提供系爭土地僅用以擔保自己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外,更必須以系爭土地額外擔保該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尤其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並據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該土地貸款所得12,000,000元,直接撥付雙園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內,其後雖迭經聲請人之催告,其等復因畏罪情虛,乃於90年6 月28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清償全部貸款,業據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0年9 月27日和放字第9000501 號函復:「相關約據並於90年7 月10日由借款人簽據領回。」等語,以湮滅其等犯罪之證據,然其等仍無解於共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同法第

211 偽造公文書等罪行。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等迄未將抵押權設定直記予以塗銷,聲請人仍處於抵押權擔保雙園公司債務之繼續狀態,其不安之危險尚且存在。⒉被告乙○○、丙○○對於聲請人自始設局詐騙,侵吞告訴

人之家產,乃於85年5 月13日,其等向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北縣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內,其建物之起造人則由被告乙○○等主導策劃被告戊○○代表該公司聲請,而排除聲請人變成局外人,故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地上興建之1 樓至7 樓及地下室1 樓全部為雙園公司所有,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物變更為所有,被告等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36 條第

2 項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⒊綜上所陳,被告乙○○等與聲請人簽訂合約及代辦銀行貸

款等,其係以欺罔手段使聲請人連續陷於錯誤,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將近十年,而使聲請人一無所有,其在精神及物質上,苦不堪言,因之,其行可惡!其罪刑重大,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 號足資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前者指無制作權之人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後者指有制作權人為內容虛偽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屬前者,第213 條、第215 條屬後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六號判例可參)。

五、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甲○○、戊○○、丙○○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丁○○有同意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由雙圓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告訴人丁○○有偕同前往土地銀行辦理手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係雙圓公司委託伊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告訴人丁○○同意提供土地擔保借款,因銀行承辦人員要求雙圓公司亦應列為債務人,故在土地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抵押權土地登記書上以原子筆加註「債務人雙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丙○○」等文字後,始交由告訴人丁○○蓋章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僅為雙圓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由實際負責人乙○○處理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按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如契約之目的,在

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者,則為互易之性質。綜觀前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所載,係由聲請人丁○○提供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乙○○出資興建房屋,待完工後被告乙○○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聲請人再以其基地所有權與被告乙○○之房屋所有權交換,而各取得其分得樓層之基地及房屋所有權,足認被告乙○○與聲請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其性質應屬互易契約,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起造人,依建築法第12條之規定,為建造該建築物

之申請人,卷附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雖載明「申請建築執照及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由雙方自由指定」等語,然第4 條第5 款又載有「乙方(即被告乙○○)應將甲方(即聲請人丁○○)所提供可資興建之土地以盡其利之原則規劃使用,並向縣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是合建契約書既已載明由被告乙○○向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揆諸前開建築法法條意旨,堪認合建契約係約定以被告乙○○為起造人,是被告乙○○以其所經營之雙圓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向北縣工務局申請據以核發建照執照,尚難認屬不實事項,即無何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㈢再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乙○○既因出資興建前揭房屋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則其本諸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以雙圓公司名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且被告乙○○與聲請人丁○○所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民事法律關係,認係互易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尚未將所建造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丁○○之前,其所有權仍屬雙圓公司,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嫌之餘地。

㈣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賴明煥於原偵查中證述:「

(問:本件貸款作業如何?)本件是建築融資的案子,要由地主提供土地供擔保,與建商是合建關係,由建商提供興建計畫來銀行做貸款與一般企業戶之貸款不同,本件貸款額度徵信是10,950,000元,但因抵押品(土地)無法實足擔保,故本件就有押品部分是先核給6,400,000 元一次撥足,另一部分沒有押品則是依工程進度核實撥款,最高可撥給4,550,

000 元,印象中並未全數撥完。」、「(問:本件撥款入何人帳戶?)建築融資貸款之主體為建商,故是撥入建商之帳戶,地主是擔保物之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保證人的地位,故錢不可能撥給地主,依銀行作業規章,當然是撥給主借款人,除非雙方在借據或契約書尚有特別約定,而本件並無特別約定,況本件是專款專用。」、「(問:有見過庭上丁○○之人?)有,好幾次,均是在土銀中和分行。」、「(問:丁○○到土銀分行做何事?)他第一次是由雙圓建設的余小姐陪同來辦對保。」、「(問:對保程序為何?)請擔保品提供人親簽契約書、借據、本票,其中借據是針對有押品之部分,本票是針對無押品的部分,均由蔡小姐(指聲請人丁○○,下同)親簽。」、「(問:簽章的時間從契約、借據、本票可得知?)由於表格設計問題,借據之日期係在每一個當事人(如借款人、連保人等)均來分行對保完成面晤確認簽章後,本行實際撥該筆款項之日期係由我經辦把日期蓋上去,本件借據上即是蓋88年1 月28日,而蔡小姐是88年1 月21日來對保,面晤確認簽章的日期是88年1 月21日,而本票部分並無各當事人簽章日期之設計,其上88年3 月30日之日期即是無押品部分第一次撥款之日期,本票上蔡小姐的簽章是她88年1 月21日來銀行所為的簽章。」、「(問:本件貸款的借款人究為何人?)就本件建築融資言,借款人是雙圓建設。」、「(抵押權設定程序如何?)這是授信核准後,由銀行授信通知建商到銀行辦抵押權設定,需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2 份、申請書1 份、土地所有權狀、地主、建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於設定用印的部分是由甲○○代書來銀行辦理。」、「(問:《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加註『債務人雙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丙○○』是到銀行之後才加註?)是我們銀行審核時發現有遺漏而請代書當場加上,因本件是建築融資。」、「(問:丁○○到銀行對保時是坐在你面前?)對保時蔡小姐與雙圓的余小姐還有張代書(指被告甲○○)皆在一起,我有當場說明公司是借款人,所以除擔保品提供人蔡小姐外,尚應把雙圓建設列為債務人。」、「(問:你當場的說明丁○○可以聽見嗎?)她就坐在桌子邊,我與余(指余小姐)、蔡(指聲請人丁○○)、張(指被告甲○○)面對面,雖主要是對代書說,但丁○○應該可以聽得到。」、「就正常借款程序,若如丁○○言她才是借款人,應由她自行備齊相關資料向銀行提出申請,而非由建商提出文件等出面辦理,況若丁○○僅有一塊空地,毫無任何興建計畫或提出任何土地利用之說明,銀行也不可能會貸款給他。」、「本件貸款過程全是合法的,並無不法,後面加註手寫的字,丁○○全程在場,她均知情,並當場蓋章。」、「當初申請貸款主體確是建商,利息繳納及清償也都是由建商出面且繳息一切正常,就銀行言本件確是建築融資。」、「(問:《提示其他約定事項》為何其上債務人只有丁○○一人,不見雙圓建設?)因為第三項所述的都是擔保物的部分,所以皆由擔保物提供人蓋章。」等語,復有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2年7 月30日和放字第0920000614號函暨所附聲請人提供土地與雙圓公司辦理建築融資之徵信、授信卷宗等在卷可資左憑,另聲請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就合建的合約書言,我是地主出土地,建商出資,根本沒有我應配合出土地來做建築融資,所以這應是我個人的貸款。」等語,足見聲請人丁○○主觀上對於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主體究係雙圓公司或其本人一事,與雙圓公司間有所爭執,然聲請人丁○○既經土地銀行中和行承辦人員即證人賴明煥當場說明係雙圓建公司辦理建築融資,聲請人因係土地所有權人,故列為連帶債務人及擔保義務人,且查無聲請人丁○○確有與雙圓公司達成協議就土地銀行所核撥之款項中提出一部分供聲請人丁○○使用之積極事證,則聲請人丁○○陳稱係其本身向土地銀行借款,卻遭被告乙○○、丙○○、戊○○、甲○○佯稱可代為辦理,並將所借得款項挪用一事,即屬無憑,是被告四人應無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至為灼然。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