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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

國民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被 告 甲○○

國民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О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О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實際並未貸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汪陳月嬌(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死亡),竟以其對汪陳月嬌有一百五十萬元債權為由,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偽造汪陳月嬌名義之同意書;再於同年四月一日,以汪陳月嬌為債務人,伊為債權人,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汪陳月嬌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一七—六、二一七—七地號土地持分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各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同上七弄二號地下層建物,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偽造發票人汪陳月嬌名義之本票;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汪陳月嬌之背書在黃昌山所簽發之支票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民執正字第四三號)聲明參與分配汪陳月嬌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被告持有案外人汪陳月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案外人黃昌山簽發

、汪陳月嬌背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就汪陳月嬌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一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O八八及五七二五建物,門牌號碼分別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同巷八弄四號三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各情,為告訴人及告發人黃松輝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票、支票各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次查被告與汪陳月嬌間確有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孫瑞雲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審理中結證屬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且上開抵押權已經登記完畢一情,亦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登記完畢之戳章可參,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證,再觀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同意書汪陳月嬌之印文,均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三號債權人郭英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相同,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該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與汪陳月嬌間確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無訛。

㈢又參以證人孫瑞雲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同時證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係

由汪陳月嬌母子一齊至其代書事務所辦理,由其代寫同意書及該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後,由汪陳月嬌在其上蓋章及捺指印等語屬實,是該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發票人處之名字,雖非汪陳月嬌親自簽名,但其上汪陳月嬌之印文與卷附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及同意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均相同,亦核與汪陳月嬌與上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郭俊英所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及汪陳月嬌所具交由上開執行案件債權人郭英俊收執之借據上提供人兼借款人汪陳月嬌之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

㈣末查該印章為汪陳月嬌所有,而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之背書,係汪陳月嬌要汪自強

陪同至被告處後,拿支票要汪自強幫忙在支票背書後,再將支票交付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汪陳月嬌之子汪自強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並為上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均認,有各該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徵。職是,該等印文及上開支票背書要屬真正,同堪認定。佐以證人鄧吳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O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之情節相符屬實,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足參,益見汪陳月嬌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合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且完成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無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行止可言,甚明。而被告依據所合法持有之本件票據及合法設定登記之本件抵押權主張權利,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詐欺可言。是被告所辯,自較告訴人及告發人之指訴為可採,自難遽繩被告以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及告發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率認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㈠被告持有案外人汪陳月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案外人黃昌山簽發

、汪陳月嬌背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就汪陳月嬌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一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O八八及五七二五建物,門牌號碼分別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同巷八弄四號三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各情,為聲請人黃松輝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票、支票各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孫瑞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審理中亦結證證

稱被告與汪陳月嬌間確有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且上開抵押權已經登記完畢一情,亦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登記完畢之戳章可參,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證,再觀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同意書汪陳月嬌之印文,均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四三號債權人郭英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相同,足證被告與汪陳月嬌間確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㈢再參酌證人孫瑞雲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同時證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係

由汪陳月嬌母子一齊至其代書事務所辦理,由其代寫同意書及該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後,由汪陳月嬌在其上蓋章及捺指印等語屬實,因而該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發票人處之名字,雖非汪陳月嬌親自簽名,但其上汪陳月嬌之印文與卷附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及同意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均相同,均核與汪陳月嬌與上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郭俊英所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及汪陳月嬌所具交由上開執行案件債權人郭英俊收執之借據上提供人兼借款人汪陳月嬌之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

㈣又查該印章為汪陳月嬌所有;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之背書,係汪陳月嬌要汪自強陪

同至被告處後,拿支票要汪自強幫忙在支票背書後,再將支票交付被告等情,並據證人即汪陳月嬌之子汪自強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因而該等印文及上開支票背書應屬真正。

㈤末參酌證人鄧吳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O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甲○○有一、二十年了,與汪陳月嬌認識是因租我的店做生意,也有十幾年了,她做金華旅社,她人也已死了,我有十

五、六年沒有做旅社,交給汪陳月嬌因她犯案件,被罰了很多錢,沒錢給租金,也沒錢去處理,要借錢,故我介紹甲○○給她,李先生有跟我講,金額少可以,多不可以,李先生後來有跟我講,他要求汪陳月嬌要提供房子設定抵押,設定抵押在新店市那方面,設定金額我不知道::汪陳月嬌也有跟我講已經設定抵押權,李先生有拿給我看設定資料,汪陳月嬌她未死之前五、六個月就設定抵押權,::甲○○那邊也沒有還,利息錢也沒有給::汪陳月嬌也跟我講她有跟李先生借兩百多萬元,汪陳月嬌才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給甲○○::」等情,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足參,可見汪陳月嬌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合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且完成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情。而被告依據合法持有之本件票據及合法設定登記之本件抵押權主張權利,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詐欺之情。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不足,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偽造本票及偽造支票背書部分:

⒈被告辯稱汪陳月嬌為換回先前六張退票,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改簽系爭

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惟當中第一張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安泰銀行二十萬元支票,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證人汪自強清償完畢並取回支票,有台灣高院民庭八十七年上更一字函查表列支票所證被告虛捏汪陳月嬌調現明細表可稽,是汪女顯無被告所稱「因六張支票退票而改簽本票」之事實。

⒉被告先稱本票簽名字跡與支票背書,均出於汪女一人,惟顯與汪女本人筆跡不

同,經揭穿後,則由被告之同居人孫瑞雲改稱由伊代簽名,實為冒名簽寫本票並盜用印章;另被告又勾串汪自強稱:支票背書係伊所為,然核對汪自強本人筆跡,僅「汪」一字相符,「背書」二字並非汪自強筆跡。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背書」是汪女本人簽名,則「背書」部分究係何人所為,顯有調查必要。

⒊又證人孫瑞雲為被告之同居人,其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四四號、八十九年訴字第八О九號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前後矛盾,應有再為傳訊之必要。

㈡有關虛偽抵押權設定部分:

⒈證人孫瑞雲證稱:「汪自強陪同辦理設定抵押」,與汪自強陳稱之「有關汪女

之債務,一無所知」相齟齬,況支票背書筆跡究係何人所為?若汪自強在場,豈有由代書代簽同意書之理。

⒉被告陳稱因汪女負債一百八十萬元,始由被告主動要求設定抵押權,惟被告始

終無法證明有七張支票之借款交付事實,是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純屬被告盜用汪女印鑑及證件後,擅自持向新店地政所申辦所致。

㈢有關詐欺得利部分:

被告既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一百八十萬元全額優先分配,自應就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交付事實舉證;是即便被告之票據債權存在,依法亦僅得與告訴人之本票債權額,按比例分配,從而就其顯無交付借款事實而言,其所受分配款逾九十萬元部分,自屬詐欺得利。

七、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一再抗辯被告與汪陳月嬌之間並未有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而指述

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及支票之行為,並就汪陳月嬌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惟查證人鄧吳民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O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介紹甲○○給她(按即汪陳月嬌),李先生後來有跟我講,他要求汪陳月嬌要提供房子設定抵押,設定抵押在新店市那方面,設定金額我不知道::汪陳月嬌也有跟我講已經設定抵押權,李先生有拿給我看設定資料,汪陳月嬌她未死之前五、六個月就設定抵押權::汪陳月嬌也跟我講她有跟李先生借兩百多萬元,汪陳月嬌才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給甲○○::」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O九號卷),可見汪陳月嬌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次查被告持有汪陳月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業據證人孫瑞雲於本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係由汪陳月嬌母子一齊至其代書事務所辦理,由其代寫同意書及該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後,由汪陳月嬌在其上蓋章及捺指印等語可憑,參酌該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發票人處之名字,雖非汪陳月嬌親自簽名,但其上汪陳月嬌之印文與卷附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及同意書、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郭俊英所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汪陳月嬌之印文,及債權人郭英俊收執之借據上提供人兼借款人汪陳月嬌之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是被告所持有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為汪陳月嬌所簽發應屬無訛。

㈢又查被告持有案外人黃昌山簽發、汪陳月嬌背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業據證

人汪自強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係汪陳月嬌要汪自強陪同至被告處後,拿支票要汪自強幫忙在支票背書後,再將支票交付被告等情屬實,且依前所述及,該印文乃汪陳月嬌所有,是汪陳月嬌應負票據上背書之責任應無疑義。故聲請人片面指述背書字跡不符,憑此遽認被告有偽造之嫌,進而指摘原處分不當,實非有據。

㈣末查被告與汪陳月嬌間辦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事實,業據證人孫

瑞雲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登記完畢戳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未能證明票據交付之事實,即認定該抵押權之設定虛偽,係被告盜蓋汪陳月嬌之印文後提出申請,實屬率斷。從而被告依據合法持有之系爭票據及合法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主張權利,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此外又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處分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屬允當。

八、綜前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