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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甲○○

丙○○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施詐以投資其花蓮之朋友王老闆之建築業,三年可加倍還本為詞,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開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期支票借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其夫婦,由甲○○開具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期,面額六百萬元支票兩張,由丁○○背書交付聲請人據為返還借款六百萬元及保證之投資報酬六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此項許以投資加倍還本之詐借鉅款行為,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此項之詐借款行為,與之前蔡某夫婦向聲請人之五百萬元借款行為或其後之金錢往來行為,係彼此並不相干之事,其更與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後將一千二百萬元債務轉為消費借貸之事無關。詎原處分書竟脫逸上開事實,而為顯與實情不相符合之認定。查聲請人從未陳稱將一千二百萬元轉為消費借貸之過程係出於錯誤,原處分自行認做主張,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容有未恰。

又被告藉投資加倍還本施詐之行為,並不因三年後將款項轉為消費借貸,其詐欺行為即行消滅。原處分既認出資額六百萬元與報酬額三年六百萬元為顯不相當,則此正是被告以高額加倍報酬向聲請人施詐借款之詐術,實堪認定。再利息之支付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轉為合意消費借貸以後之事,顯與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三年期間未支付任何利息之情節無關,原處分書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亦曲解證人洪貴參律師之證言,原處分顯然可議;被告蔡氏夫婦並不否認有積欠聲請人一千二百萬元,僅係辯稱已經返還聲請人,並舉其曾開立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兌現為證。惟查該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兌現之支票款,並不包括本件欠款一千二百萬元,此由卷附之支票託收簿所載之託收紀錄內容,可明確瞭解此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之換票經過詳情,此部分之欠款與已兌現之支票係並存之不同筆欠款,此觀託收紀錄之記載多筆債務係不同之支票並存而為託收即可證明,被告夫婦為賴債而脫產將其訟爭不動產虛偽買賣而轉讓予其子丙○○,以逃避聲請人之查封。而原處分僅知丙○○有所謂之年收入,而從未瞭解其年支出為何?亦不探討其負債多少,更未調查本件所謂買賣之實際經過及支付價金之過程及其資金來源,即據蔡某夫婦與本件無關,且負債累累,顯無價值之多筆不動產,為渠等無虛偽買賣之偽造文書情事,原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更有不依證據而為認定事實之違誤,殊難令人折服。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具狀補充聲請意旨稱:㈠詐欺部分:被告等與聲請人間之借款大多以一年為期,並無借款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是被告甲○○辯稱:借款三年加上利息六百萬元云云,並非屬實,是系爭一千二百萬元除本金六百萬元外,另六百萬元是保證之投資利潤,且被告丁○○對此事均知悉並參與其中,並於支票後面背書,豈有不知情之理;㈡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丁○○名下雖有十六筆土地,事實上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出售予案外人吳正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過戶完畢,該十六筆土地並非丁○○之土地,而被告蔡世祿之年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其年負債,且不足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應屬無資力之人,可證被告丁○○等三人係精心設計脫產行為,而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賜准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向告訴人詐稱:有一賺錢之好機會,在花蓮有一位王姓朋友從事建築業,投資報酬可觀,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三年後即可加倍回本,因為被告丁○○之資金不夠,尚欠六百萬元,如告訴人可提供六百萬元,即可共同投資,獲得高額報酬,並保證穩賺不賠,如告訴人怕有風險,也可算是被告夫妻二人向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三年後告訴人一樣可回收本金及投資報酬一千二百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開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兌現,被告等即交付二張以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丁○○為背書人,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到期,詎支票到期時被告出人以投資不順請求延期,經四次換票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而退票;另被告二人明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應返還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為免其財產受法院查封拍賣,竟共同虛偽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將被告丁○○所有坐落在臺北市○○段三小段第十五─六、二六及二七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五九,及被告甲○○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七五八號、七六二號及七六三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十四樓、同號十六樓、十六樓之一之房屋,以不實買賣之方式過戶給知情之被告蔡世祿(被告二人之子),於辦理移轉登記後,旋再辦理鉅額抵押權登記,以逃避告訴人之查封取償,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世祿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交付告訴人乙○○右開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之事實,被告蔡世祿亦坦承購買前揭青島東路之房地一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伊太太(甲○○)所開立面額較大之支票伊均會背書,但不是投資的錢,王老闆與本案並無關係,此支票應該早就要還給伊太太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與告訴人自八十二年即有金錢借貸往來,都是伊在接洽,不是向告訴人表示投資王老闆而借此筆款項,王老闆只是閒談時說到,伊已經付清債務,告訴人應將此支票還給伊,上開房地買賣以一千六百萬元成交,其中一千四百萬元由蔡世祿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二百萬元由伊贈與蔡世祿之現金支付,並付贈與稅,伊與丁○○均另有房地,不需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蔡世祿辯稱:伊於研究所期間即有相當收入,所以有資力購買前揭房地,買賣並非虛偽,目前仍按月支付新光人壽貸款利息,且伊父母名下仍有多筆財產,不可能辦理脫產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乙○○自陳:甲○○確於八十二年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並已清償,系爭款項伊認為既是借款也是投資款,伊基於朋友立場才會借款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已甚明確,雖告訴人指訴被告甲○○、丁○○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出資借款,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李勝雄律師到庭證稱:細節伊不記得了,只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問題等語,而洪貴參律師亦僅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該票據退票後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為中斷時效發函被告希望以勸和方式處理,沒有正式見面談,被告甲○○在電話中表示只是經手,事情要王老闆回來給一個交待等語,均無法據之證明被告甲○○、丁○○確有佯以投資為由,用以詐騙被告等出資之事實,況本件告訴人亦自陳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借款已如前述,且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亦向被告甲○○收取前揭款項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元之利息(詳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參以被告等所開立給告訴人金額共計六千三百六日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均已兌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書),實無詐騙此筆款項之理,綜認本件係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就彼此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計算有誤,所生之民事糾葛,尚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丁○○事實之認定。並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調被告蔡世祿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蔡世祿之淨所得於八十七年度有三百多萬元,八十八年七度有三百五十多萬元,八十九年度有近一百萬元,九十年度有一百九十五萬多元,均顯示被告蔡世祿確有資力購買房屋並繳付貸款利息,再依財政部臺灣臺北市國稅局函調雙方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所示,雙方交易往來過程明確清楚,被告甲○○亦因贈與被告蔡世祿二百萬元,而應納贈與稅額四萬八千元等情,有該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0六0三一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蔡世祿於九十年間向新光人壽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自九十年五月起按月繳納利息約九至七萬餘元,亦有新光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及被告蔡世祿在臺北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十七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三人供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丁○○另有他筆房屋及土地,有所有權狀影本二十一紙附卷等情事以觀,認被告等前揭置辯堪予採信。因認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等涉有詐欺等罪嫌,均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三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之指述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被告等三人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外,並認被告丁○○並未向聲請人借款,甲○○所開立面額較大之支票均由丁○○背書,不是投資的錢,而聲請人與甲○○自八十二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都是甲○○在接洽,不是向聲請人表示投資王老闆而借此筆款項,王老闆部分只是閒談時說到,甲○○已經付清債務,聲請人應返還系爭支票,至於上開房地買賣以一千六百萬元成交,其中一千四百萬元由蔡世祿向新光公司貸款,二百萬元由甲○○贈與蔡世祿之現金支付,並付贈與稅等情,業據被告辯敘綦詳且互核相符。經質之聲請人自陳:甲○○確於八十二年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並已清償,系爭款項伊認為既是借款也是投資款,伊基於朋友立場才會借款等語,是被告與聲請人之前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已甚明確,雖聲請人指訴甲○○、丁○○以投資為由詐騙聲請人出資借款,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李勝雄、洪貴參均無法證明甲○○、丁○○確有佯以投資為由,用以詐騙被告等出資之事實,是被告是否果有詐欺情事,已非無可疑。況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聲請人亦向甲○○收取前揭款項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元之利息(詳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參以被告等所開立給聲請人金額共計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均已兌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書,附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二號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苟認被告有詐欺意圖,則先前鉅額往來當已成為詐欺對象,豈有僅就與先前往來鉅款相比核屬區區之數之六百萬元而為詐騙之理,況如聲請人所言,其僅出資六百萬元,卻以被告相邀投資為由要回一千二百萬元,出資額與報酬額顯不相當,已非洽切,嗣尤據此邀約將刻意擴張之一千二百萬元轉為消費借貸,實係被告曲意自願,而非聲請人陷於錯誤,縱以消費借貸而論,以實係六百萬元之借款,自八十六年十月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已受付二百三十萬四千元之利息,為聲請人所自承業如前述,何能認聲請人於受邀出資六百萬元暨其後合意轉為消費借貸之過程係出於錯誤,矧先前之投資款項已轉換為消費借貸,投資部分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自不能遽認此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為詐欺行為。次查: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調被告蔡世祿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蔡世祿之淨所得於八十七年度有三百多萬元,八十八年度有三百五十多萬元,八十九年度有近一百萬元,九十年度有一百九十五萬多元,均顯示蔡世祿確有資力購買房屋並繳付貸款利息,再向財政部臺灣臺北市國稅局函調雙方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所示,雙方交易往來過程明確清楚,甲○○亦因贈與蔡世祿二百萬元,而應納贈與稅額四萬八千元等情,有該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0六0三一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蔡世祿復於九十年間向新光公司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按月繳納利息約九至七萬餘元,有新光公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蔡世祿在臺北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十七紙在卷可憑,再參諸甲○○、丁○○另有他筆房屋及土地,有所有權狀影本二十一紙附卷等情事以觀,難認被告等有虛偽買賣之偽造文書情事,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蔡同榮、彭明敏而未據傳訊,而就不實買賣部分,其買賣經過及價金如何支付等問題,亦未據查明,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因事證已明且原檢察官已調查詳實,或無贅為傳訊人證之必要,或無再為調查證據之實益,所為聲請核非必要。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告訴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二號偵查卷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甲○○、丁○○等二人涉嫌詐欺部分之犯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除能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確有上述資金往來關係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衡諸告訴人之學養、經歷,並非屬智識淺薄之人,苟確實意在出資鉅額款項作為投資款,豈有連所欲投資者之姓名、住址及具體之投資內容為何均不知悉之理,且迄今均未能提供任何所指「王老闆」之年籍等資料以供調查,自難遽以採信其指述為真實。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丙○○並無資力買受系爭多筆不動產,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陳稱:被告丙○○購買之房地總價為一千六百萬元,其中之二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蔡世祿所開立之合作金庫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款項直接轉帳匯入出賣人丁○○設於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價款則俟蔡世祿產權過戶後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將款項付予被告丁○○一千零八十萬元,及支付予被告甲○○三百二十萬元等語,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八六頁),從而被告丙○○僅須自備二百萬元之資金,即得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餘尾款則均以貸款方式支付即可,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猶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世祿與被告丁○○間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丁○○名下之十六筆土地,事實上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出售予案外人吳正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過戶完畢,該十六筆土地並非丁○○之土地云云,然衡諸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之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十六至二一頁),是縱使被告丁○○確曾於九十二年間將其所有之十六筆土地出售他人,亦無礙其於處分系爭房地時,名下仍擁有多筆資產之事實,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等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是聲請人之指訴依卷存證據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