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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二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收受處分書,於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告訴意旨所稱:被告甲○○係告訴人乙○○胞姊李佩聲(另案偵辦中)開設中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橋公司)之會計,被告與李佩聲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刻用告訴人之印章,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登記為中橋公司之股東,連續多次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或為李佩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而在華南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借據、保證書等文件(詳附表二)中偽造告訴人印文及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迄華南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陸續以民事起訴請求告訴人基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該公司相關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等情,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大約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擔任中橋公司會計工作,完全聽命於老闆李佩聲,都是李佩聲將資料交給伊填好蓋章後,伊才拿去銀行辦理,負責跑銀行,幾乎每天跑三點半。連帶保證人之資料保證書、借據等貸款資料有些是伊填寫後,交李佩聲蓋章,而乙○○印鑑章是在伊至公司前就有了,不是伊盜刻的,有一次是李佩聲與乙○○聯絡好,李佩聲要伊帶乙○○到華南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辦理對保手續,印鑑卡是李佩聲辦好,再叫伊送到華南銀行,公司的業務及至銀行辦理貸款手續都是經李佩聲指示交辦。且公司有乙○○的橡皮圖章由李佩聲保管,乙○○又是李佩聲的親妹妹,她們又是家族公司,對於李佩聲所交辦填寫貸款資料等事宜,根本不會懷疑,不可能去偽造文書等語。

(二)本件告訴人對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授信約定書中對保簽章欄與存款印鑑卡中「乙○○」之簽名,已自承係伊本人所親署,足見上揭日期告訴人確實有至華銀公司,於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並辦理對保手續。告訴人尚稱:當日李佩聲叫我到銀行,說他們在做貿易,叫我幫她簽名。我趕到銀行已超過三點半,我從側門進去,他叫我在一大堆文件上簽名。嗣後我才知道其中有一張是銀行的授信書及對保欄。前面我都沒有看到,她只露到後面叫我簽名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顯然當日告訴人所簽文件甚夥,究竟簽了哪些文件,告訴人已無法具體指明,遑論李佩聲已得告訴人同意辦理對保貸款手續,本有權利在對保貸款範圍內,自行或授權被告代為填寫相關文件。

(三)且證人賴淑美(即華南銀行職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二五四號案件中,已明確證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伊可以確定黑色原子筆筆跡部分是乙○○來銀行前即已寫妥之資料,而藍色原子筆部分是乙○○來營業處親自簽名的,因為要確定乙○○本人有加以同意及其上之章是她的,所以授信約定書上還特別要求她簽在對保欄中印鑑上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對於該貸款之情並非毫無所悉,且已承認該顆「乙○○」印章印文為留存印鑑,作為與公司往來之憑據。是縱使該印鑑章一開始並非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惟仍屬告訴人同意案外人李佩聲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印鑑章,依此情狀,客觀上尚難認該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由該印鑑簽署之保證書、借據等文書係偽造之文書。

(四)次證人王思怡(即中橋公司職員)亦證稱:中橋公司是家族企業。老闆是李佩聲,日本老闆是李佩聲的先生,告訴人是李佩聲的妹妹,李信和是李佩聲的親戚。我曾在公司見過告訴人,她是李佩聲之妹妹,也是公司股東。老闆李佩聲那裡有股東資料,我有看過。主要是老闆李佩聲交付被告填寫資料去銀行辦事。日本老闆因語言問題,所以比較少。我在公司任助理,至銀行存款及整理內務。銀行資料有些是我自己填寫,有些是老闆李佩聲寫好後,再交給我。被告在公司任會計,老闆李佩聲會交付被告填寫好資料後,再至銀行辦事。公司內均放有股東印章,可自行取用,但是由老闆李佩聲保管。我們大部分是將資料寫好後,再將資料交給李佩聲蓋章。貸款的資料,因資料多才會使用股東橡皮章,才會比較快,至於蓋何人章,是老闆李佩聲決定的。大部分是老闆或老闆娘交待,我們才會去銀行辦事。我知道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很多次,李佩聲會提供相關保證人資料給我們,我們再去辦理。我看過告訴人至公司找李佩聲。離職時公司資金運轉有問題,李佩聲會向親戚朋友借錢及向銀行貸款。她會向親戚朋友聯絡好後,再叫我去拿。老闆李佩聲曾向我們說,資金調度要找告訴人來公司,即知她與告訴人在辦公室是談資金調度的事。我知道老闆李佩聲交待事務給被告,都是老闆交待怎麼做,我們才去做好,被告無自行決定權利。公司除向華南銀行貸款外,也有與中國信託及寶島銀行往來。送資料及填表格我有做過,幫李佩聲做貸款之送件。借款人及保證人有親戚關係,至於何人是借款人,何人是保證人,均老闆李佩聲決定的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則被告縱然有在授信約定書、借據或保證書上代填乙○○之姓名,然其於中橋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受老闆李佩聲之指示交辦,填寫相關文件,依一般公司業務執行之慣例,並無違經驗法則或有不合理之處。遑論告訴人與李佩聲係親姊妹,誼屬至親,李佩聲以告訴人名義借貸多年,告訴人均未出面反對,尚親往銀行簽名辦理對保手續。

(五)再證人盧麗紅(即華南銀行職員)到庭亦陳稱:一般銀行與客戶約定以第一次印鑑卡之章為主,以後皆以此章為主,只要印鑑無誤,可以把表格帶回去填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賴淑美、吳清福(均華南銀行職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到庭證稱:審查貸款手續,本人未到場,會核對授信約定書之樣章及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等情,均相符合。足見被告所辯:八十一、二年間,公司為擴大營業,由村越康展及李佩聲向華南銀行接洽貸款事宜,由李佩聲攜回貸款書表辦理貸款,該表格除蓋用印文外,均由李佩聲交付被告或員工王思怡、彭菊英代為填寫後,由李佩聲或指示被告等員工持往銀行,其後李佩聲交付填寫表格之數量日增為了方便,遂刻告訴人、李佩聲之橡皮姓名圖章代替簽名,且先後多次以此方式辦理貸款,銀行並未有反對之表示等情,應可採信。況且該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係告訴人、李佩聲、李信和等人,互為姊弟妹關係,實難要求被告有一一求證之理,縱被告有於前述貸款文件上簽告訴人之姓名,亦係基於老闆李佩聲之指示,尚難遽認主觀有何偽造該等文書之犯意。

(六)另告訴人雖一再聲稱對於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未仔細看,並不知貸款之事云云,然其與李佩聲、李信和係家屬關係,且告訴人早在七十七年中橋公司成立開始即登記股東身分,並於台灣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伊有在伊姊夫村越康展中經營之中橋公司工作過等情,並於本署偵查中承認:我有替李佩聲公司做過資金調度,我非常相信我姊姊,我想她不會害我,才會讓她以我名義對保借款等語。參諸李佩聲於民事庭陳稱:乙○○只有簽名及去寫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她不知借款的嚴重性等語,及證人王思怡上記證詞證稱:告訴人曾至李佩聲辦公室談話,老闆曾向他們說,資金調度要找乙○○來公司,即知他們是在談資金調度之事等情(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足認告訴人對於中橋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缺乏資金需向銀行貸款之情形,尚非全然不知。況告訴人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有相當學識經驗,並非至愚,既同意前往銀行對保辦理貸款,焉能以自己所簽署授信約定書未仔細看,即諉為不知?本案純因告訴人受華南銀行起訴清償債務事件,發現對保貸款責任嚴重,始主張該授信契約及存款印鑑卡、借據、保證書(詳附表)中之告訴人印文及簽名係偽造,尤為顯然。

(七)告訴人雖又稱:伊非中橋公司股東,中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相關申請文件,均是被告偽造的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擔任中橋公司會計工作,在八十四年七、八月離職。而告訴人早在七十七年中橋公司成立開始即登記股東身分,顯然該項登記業務,並非被告所為。縱該部分登記李佩聲未得告訴人同意,亦與被告無涉,尚難遽入被告於罪。

(七)況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被告與李佩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縱然依告訴人所訴李佩聲有未經其同意向銀行貸款,亦僅能證明係李佩聲個人所為不法,尚難遽認被告有共同犯意及動機,況又無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亦難僅以被告係李佩聲所營公司之會計,依老闆所指示交辦之業務行為,即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自難遽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加以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及其歷次指訴,顯與事實不盡相符,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尚非毫無瑕疵。且如被告與李佩聲主觀上有共同不法,故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為何不刻意學習告訴人之筆跡,而令人一目便知其與告訴人簽名不符,是被告所辯,足堪採信,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瑕疵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

等情,而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一事,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結果,認原承辦檢察官上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除有關「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伊有在伊姊夫村越康展經營之中橋公司工作過」部分,尚未見於卷宗之內,其餘均係依據卷內證據之合理推論,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原處分認為被告受老闆李佩聲之指示交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受老闆指示,亦不得隨意冒簽他人之姓名」、「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到場,仍未詢問聲請人,即擅自辦理開戶手續」、「李佩聲係聲請人之胞姊,被告與李佩聲一同前往開戶,為何由被告填寫開戶資料?」、「開戶資料之聲請人地址錯誤,可見係李佩聲與被告有計劃的隻手遮天」、「原處分謂聲請人與李佩聲乃姊妹關係,實難要求被告一一求證;則凡印章或署押遭親兄弟姊妹盜刻、盜蓋或偽造者,將永蒙不白之冤」、「聲請人並未陳述曾替李佩聲公司做過資金調度,我非常相信我姊姊,我想她不會害我,才會讓她以我名義對保借款」、「被告冒簽聲請人姓名,因功力不足,偽造失真」、「聲請人為前往華南銀行開戶或借款,本件內情不單純」云云,或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或純屬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或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之基礎,核均無足採。衡以本件剔除原檢察官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曾經於民事法庭陳述其曾於中橋公司工作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已有犯罪嫌疑,而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自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