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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樹錚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中國國民黨退除役人員黨部 (下稱黃復興黨部)任職,並受黃復興黨部委託代表黃復興黨部登記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之股東,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共持有大南公司股票三千九百萬股。嗣黃復興黨部於八十六年間因另行設立勗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發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大南公司將包括被告在內之四名代表人之名下全部持股,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轉讓予勗發公司,因代表持股者依往例均係由黃復興黨部直接通知大南公司辦理股票過戶,而免於股票出讓人處蓋出讓人個人之章,是被告名下之股票並未蓋用被告印章即行轉讓予勗發公司。被告明知其係代表黃復興黨部持股,且依例轉讓時無須蓋用其印章,且告訴人甲○○並非負責該股票過戶業務之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並偽造被告之印鑑、印文,盜賣被告名下大南公司之股票;並明知計劃委員會之編制確實存在,竟在聲請再議狀內聲稱計劃委員會出具之公文係屬偽造等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具狀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七○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知悉系爭股票係其受黨部信託代理持有,本即無為他人盜賣或偽造文書之可能,竟於另案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又被告辯稱係因收受核定補繳所得稅通知書後方知系爭股票業經過戶移轉之情,與被告是否誣告聲請人無涉。㈡該等股票過戶業務被告多次參與辦理,無有不知股票過戶不需使用出讓人之章乙事,竟誣告聲請人偽造印鑑、印文而盜賣股票。㈢聲請人僅負責過戶後稅捐繳納業務,被告另案提起告訴對象係錯誤,且被告始終不願配合提出處分書俾利黨部向國稅局提出說明,並非故意不為被告繳清稅捐,均足認被告涉有誣告之嫌。㈣被告豈能僅因欲追究未經其同意移轉股票之人之刑責,而逕虛構事實申告。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雖曾回函表示該會編制上無計劃委員會財務委員會等單位,惟該回函內容恐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本身即曾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之稿紙辦理簽呈,豈會不知有該單位存在,被告卻利用上開錯誤回函內容提出再議聲請,顯見其誣告之意圖。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因其於

八十八年六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函,通知其漏報出售大南公司股票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核定應納稅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並依法得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始認聲請人甲○○保管股票期間,可能有盜賣事件發生,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複查;而該股票使用之印鑑因一直由被告保管中,聲請人於被告查詢股票過戶一事時,僅回覆以已依法繳稅,因而認定是否為聲請人個人之行為,或另有共犯均有待調查等語,此有告訴檢舉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上開函文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暨附件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時任財務主管,負責前開股票過戶後之繳稅事宜,復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足見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之主要目的在於因聲請人時任財務主管,卻未繳清稅款,並應知悉股票過戶始末,而其追究刑責者,乃為未經被告同意移轉股票之人,並非欲為誣告。又聲請人所提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計劃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請大南公司將股票轉讓登記與勗發公司,因正本係給大南公司,副本則係發送勗發公司、弘發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及丁幼恆,並未通知聲請人已將被告名下股票移轉,有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九頁),可證被告稱係因收受核定補繳所得稅通知書後方知上開股票業經過戶移轉情事乙情,非無憑據。又聲請人指被告繼受取得該等股票時,其上亦未蓋有出讓人之章,而認被告既為信託登記持股應知悉毋庸出讓人蓋章即得移轉登記云云,惟該等股票既係由黃復興黨部統一保管,被告於受讓股票並在股票上受讓人處蓋章後即行交回,自難知悉該等股票有無補蓋出讓人之章,況將上開股票移轉予被告之證人李瀠鋆亦證稱該等股票之移轉須經其同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九號卷九十年七月六日偵訊筆錄);且若被告因該股票之過戶可能須負擔龐大之所得稅或贈與稅,聲請人除負擔證券交易稅外,倘於過戶時一併繳清其他稅捐,被告即無由提起該件告訴,再除被告之其他以個人名義持股並同時移轉之丁幼恆,並無如被告產生何稅賦問題,均由黨部代為處理完畢一情,復據證人丁幼恆證述明確(同前開卷內偵訊筆錄),是被告在未受告知移轉名下股票,卻因過戶而須課負龐大稅捐,而聲請人時任財務主管,負責繳稅事宜,被告因欲追究未經其同意移轉股票之人之刑責,而提起告訴,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申告之情,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前案聲請再議狀稱,計劃委員會之函文必

係虛偽等語,惟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表明:「一、本會編制上無計劃委員會及財務委員會等單位。」等語,此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該案件辯稱合法過戶之依據,則係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計劃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足見其間有不一致,被告以之作為聲請再議之理由,亦非無據。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犯嫌,應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聲請再議意旨稱被告始終不願提出繳稅資料,卻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支付高達二千餘萬元之稅款云云,惟查該部分一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再者,參酌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被告委託律師函(見前揭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係稱其因聲請人辦理本件股票移轉登記事項不當,致其有逃漏稅之不良紀錄,造成名譽受損及無法辦理移民之困擾,請求黃復興黨部及聲請人提出具體可行之辦法云云,所指事項,衡情並無不當,該函並無提及要求聲請人支付高達二千餘萬之稅款之字樣,且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要求聲請人支付高達二千餘萬元之稅款,聲請人前開所指,並無憑據,至聲請人其餘所指,已於理由中論述,經核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