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被 告 甲○○
國民丙○○
國民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O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O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而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寄存送達而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丙○○因夫妻失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丙○○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續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被告丙○○未履行給付,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查封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六之一號房地。惟被告丙○○明知該不動產已向銀行抵押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聲請人勢必再查封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不動產(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改登記為被告甲○○持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強制執行,因認被告等涉有毀損債權之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係被告丙○○與甲○○合夥經營之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信託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指陳該信託契約書係被告等新近所偽造者,惟該契約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關書寫時間情形,據覆難以認定,此有該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查,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係新近所偽造,自無法認定被告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亦即難以認為被告等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㈠查契約紙張、筆跡、印鑑等事項之鑑定,須由具備鑑定專業訓練及知識之專業鑑
定人為之,方具可信度及證據能力、證明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法院之法官乃法律專業人士,而非鑑定專家,遇有專業鑑定事項,不宜自行以目視觀察認定之,以免認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又紙張是否能夠長久保新、印泥是否能夠長保鮮紅,往往涉及廠牌、質地、保存方式、氣候等多重因素,未可一概而論。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經專業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印文有欠清晰、殘缺不全,又關於書寫之時間則難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八七五號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九○號卷第九頁),兩相比較,自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較法官單純目視觀察之心得為可信。
㈡又查交易實務上,有時交易雙方僅有口頭約定,此在民法上已具契約效力,嗣後
因第三人出而主張權利,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證明當初有口頭約定,事後將原約定予以文字化,因而補訂書面契約以證明自己之權利義務,亦非無有,自不能因此即指為毀損債權,更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存在。是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二人所涉毀損債權之罪嫌均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所載,該系爭房地係誼泰公司、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李泰毅、李欣庭等六人出資承購後共有,與被告二人所稱顯有違誤。
㈡又該信託契約標的當中之建號三一七之房屋(即金門街十二巷六號一樓之房屋)
,係八十年十月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當時委託人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年紀均為十多歲之幼童,焉有經濟能力承購信託標的。
㈢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稱信託契約之書寫時間難以認定,非認係
於八十八年所簽訂,且該信託契約之真正,亦得要求承購系爭信託標的之相關單據憑證或從誼泰公司是否有繳付房租予被告二人等情酌為判斷,是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實難令人甘服。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亦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二四號判決認為該信託契
約書係臨訟偽造而駁回誼泰公司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地政機關登記系爭房地謄本可知,登記原因係買賣,顯見該信託契約非真實,被告二人之行為亦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㈤末查鈞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對被告丙○○及誼泰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丙○
○就其對誼泰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後,被告丙○○竟將誼泰公司之股份移轉於甲○○等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且被告丙○○意圖脫產而將存款轉存至其子女名下之行為,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北簡上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判決認為丙○○之子陳右儒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四十五萬元為被告丙○○所有,故被告丙○○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甚明,而原承辦檢察官竟怠為偵查,實有重大違法之情,因此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一再表示系爭房地屬誼泰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
下,雖告訴人以信託契約所載受託人並非僅誼泰公司,尚包括陳右儒等人,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陳右儒、陳淑媛、陳昆暘等人當時尚未滿二十歲,豈有資力承購信託標的,而質疑信託契約為偽,惟觀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係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製作,而參照誼泰公司八十五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已記載陳右儒、李欣庭、陳淑媛、陳昆暘、李泰毅等人為股東,然八十五年間陳右儒(00年0月0日生)、陳淑媛(000年0月000日生)、陳昆暘(000年00月000日生)等人亦均未滿二十歲,惟皆已登記為誼泰公司股東,顯見陳淑媛等人取得誼泰公司股份並非基於個人出資甚明,恐係基於贈與或信託關係所致,與陳淑媛等人有無資力無關,然因陳右儒等人為誼泰公司股東,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誼泰公司正式簽訂信託契約時,因不諳法律,誤以為誼泰公司所有股東亦應列名,而將陳淑媛等人列入書面信託契約,乃與一般人就法律認知之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地係誼泰公司所有而信託於丙○○名下,惟書面信託契約上卻有陳右儒等人列名,而推論信託法律關係為虛偽。
㈡再者系爭房地是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丙○○二人
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是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製作,顯見依被告二人所主張,本案書面信託契約亦係信託契約成立後所製作,並非信託契約成立當時即製作甚明,從而告訴人一再質疑書面信託契約是事後所製作一事,與被告丙○○與誼泰公司究竟有無信託之法律關係,實無關連,況信託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以言詞約定,事後補簽訂書面契約,甚至不製作書面契約,均無違法,是尚難以無法證明書面信託契約之製作時間,即認定被告丙○○與誼泰公司無信託關係存在,況既是誼泰公司所有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誼泰公司豈有支付租金給丙○○之必要?至於告訴人質疑購屋資金未見被告丙○○交待一節,按八十五年迄今已逾八年,要被告丙○○詳細交待資金來源,顯非易事,況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房地是被告丙○○個人出資,然亦未見告訴人提出被告丙○○個人出資之相關證據,甚且系爭房地為誼泰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達一千七百萬元,若係被告丙○○個人出資購屋,完全與誼泰公司無關,被告丙○○豈有為誼泰公司擔任高額抵押權義務人之必要?從而被告丙○○等人一再辯稱:系爭房地係誼泰公司出資一詞,並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丙○○個人所有一節亦無佐證,以實其說。
㈢關於系爭書面信託契約書製作時間,經專業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為印文有欠清晰、殘缺不全,又關於書寫之時間則難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八七五號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九○號卷第九頁),與本院民事簡易庭法官目視觀察,兩相比較,自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較法官單純目視觀察之心得為可信。雖告訴人以民事簡易庭若判決錯誤,被告丙○○豈有不上之理?惟被告丙○○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被管收,其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已繳交欠款而使民事執行程序停止,此有管收票及繳款聯單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丙○○辯稱: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後因已繳款給民事執行處,故認無上訴之必要一節,即與常情無違,自難遽以推斷被告承認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認定之事實,退一步言,台北市○○區○○街○○巷六之一號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約值一千一百二十五餘萬元(詳第一九七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二至五十頁),雖系爭房地未經鑑價,設若與金門街十二巷六之一號房地同價值,亦值一千一百二十五餘萬元,惟此二間不動產其上設有一千七百萬元抵押權,能否順利拍出頗有疑義,被告丙○○二人豈有就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所有權,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故意移轉所有權之必要?況且被告丙○○尚有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地、台北市○○街○○○巷房地,被告丙○○若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豈有繼續持有該等不動產之可能?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誼泰公司信託契約為偽,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㈣至告訴人所指⑴若被告二人係信託契約關係,移轉所有權理由卻載為買賣,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上表示追訴,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嫌,亦未加以交待,告訴人自可另行告訴,⑵至於被告丙○○移轉誼泰公司股份予被告甲○○等人部分、被告丙○○將存款存入陳右儒等人帳戶,被告丙○○、甲○○、陳右儒等人是否涉及毀損債權部分,雖告訴人曾於原偵查案件中表示要追加告訴,然既未經原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應由告訴人另行告訴才是,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既判力效力,亦無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就告訴人之告訴權並無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八、綜前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