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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甲○○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三號、第一九三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三號、第一九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使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六四號(下稱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不失為法律保護客體,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或契約上賦予正當排除他人使用之權源,洵於法未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僱工以鐵板封閉阻隔系爭房屋二樓後側行為,顯已構成竊佔罪行,事後,被告將原設於雙溪六十號一樓之排油煙機排放管拉至遭其封閉六四號二樓之旁,將油煙排往該處,被告縱未實施佔有行為,但被告為其不法利益,將油煙侵擾告訴人住宅,自已該當竊佔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為阻隔系爭房屋二樓部分,勢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才能施工,被告趁告訴人出國期間,施工搭蓋阻隔告訴人之通行使用,而達其增建違建設施目的,實已證明其無故侵入住宅罪行之犯意。被告阻隔二樓,造成告訴人二樓住宅永無採光及空氣流通困難,毫無居住品質可言,被告行為自已構成強制罪。而系爭房屋加蓋二樓部分,本身屬鋼構建材,耐震性極佳,何來崩塌之情?倘被告為避免緊急危難而用鐵板阻隔二樓,為何被告事後卻在其使用之同址六六號一樓廚房設置大型水塔?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及注意及此,竟認被告前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誠有未當等語。

四、本院查:

(一)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六四號原係一樓房屋,該屋與同址六二號、六六號間之空地,多年來一直由六六號搭蓋鐵皮屋作廚房使用,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加蓋六四號二樓,但使用範圍已超過原有六四號一樓基地範圍,部分空間更跨越六六號一樓廚房上方(面積約四平方公尺),被告僱工以鐵板阻隔六四號二樓後側,僅阻隔逾越六六號一樓廚房上方部分,並未妨害聲請人行使六四號原有使用範圍。又被告所阻隔區域,係完全密封空間,無人可以進入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近居民黃春枝、謝葉雪妹、劉林阿滿證述無訛,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事項,復有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相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以鐵板阻隔前開違建,並未能為自己利益而使用,則其辯稱非基於不法利益而竊佔該屋等語,尚堪採信。聲請人以被告事後在前開空地,將排油煙機排放管拉至六四號二樓旁,將油煙排往該處或設置水塔等情,認被告基於不法利益而為竊佔云云,然此事端充其量僅係雙方事後使用空地所另起之糾紛,顯與本案所爭執封閉房屋有無涉及竊佔行為無關,聲請人藉此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理由。

(二)被告制止聲請人在六六號一樓廚房上方加蓋六四號二樓違建未果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陳情拆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能獲得解決,嗣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三三一大地震,台北市五人死亡、二十七人重傷,被告擔心六六號一樓廚房上方之六四號二樓加蓋部分,遭堆放重物而崩塌,影響六六號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乃自行僱工進入六四號房屋以鐵板加以阻隔等情,復有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縣拆認字第F0六一七七號函、台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縣碇民調字第九一一二號函、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三三一地震」報導,在卷可憑。檢察官以被告辯詞與前開文件所載情節相符,顯非事後虛構之詞,則被告屢經調解無效,至發生「三三一地震」慘劇,被告基於保護自己權利,避免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不得已僱工進入六四號住宅裝設鐵板行為,並未因此而侵害聲請人使用之權利,其行為尚無過當之處,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避難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且被告僱工以鐵板阻隔六四號二樓延伸部分之行為,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更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三)又同址雙溪六二號、六四號、六六號等三間房屋,係位於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一八二、一八二─一、一八二─二地號上,其中一八二、一八二─二地號係案外人高火盛、高瑞成等十一人所共有,一八二─一地號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而聲請人所有之六四號房屋並未向地政機關取得建物所有權,亦未向稅捐機關繳納房屋稅一節,復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縣店地資字第0九二00二二九0九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二00二三七五九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稅新二字第0九二00二四七0八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對於前開雙溪六二號、六四號、六六號間之「空地」,並無法律或契約上賦予之正當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權源,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曲解前開文意,指摘檢察官認定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排他權源云云,容有未洽之處。

三、綜上而論,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對被告事後在空地利用行為加以審酌,或以個人見解為不同之臆斷,業經高檢署認定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足以動搖或推翻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之證據資料,聲請再議顯無理由,並在處分書內逐一指駁在卷,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