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徐國勇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四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新修正所增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其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項立法意旨乃是因為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先行舉證,法院始為輔助性調查,因此,法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卷中所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中以外之證據,如案件需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不論直間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之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應純係投資虧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二九五號命令,認為聲請人之再議有理由,發回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之結果,仍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0六號命令,認為偵查尚未完備,復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為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後,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四六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案外人李延發之遊說及被告提供興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股票當作擔保下,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投資水泥生產事業之合約書,並開具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收受。詎料,興亞公司乃是虛設之公司,根本未營業,且該公司負責人蘇勇保,早已於被告向聲請人招募投資時入獄,被告提供擔保之股票,並未公開發行,根本無市價可言,其實是廢紙。八十二年底,被告為補償聲請人之出資額損失,乃開具三張同額支票交予聲請人收受,未料,上開支票皆為「拔仔票」、「人頭票」,經聲請人要求清償後,被告始以換票之方式交付聲請人三張面額各為一百萬之支票,第一張支票雖有兌現,其餘卻都遭退票。八十五年間,在聲請人一再要求清償下,被告乃開具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予告訴人,惟除第一張支票有兌現外,其餘三張則尚未到期。被告為謀取聲請人之財產,一再行騙並拖延避債,拒不出面解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之犯行。再者,並非聲請人不願返還興亞公司股票,一來是因為被告所開支票尚未全部兌現,聲請人自不可能返還,二來聲請人曾要返還前揭股票,惟被告卻不收受,因為被告也深知前揭股票實際上是廢紙,拿了也無用,此更可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二)八十五年底,被告因無力償還所欠之餘額一百五十萬元,於是向聲請人偽稱可將其前揭未清償之借款抵作聲請人之出資,共同合作發行VCD,聲請人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雙方約定聲請人投資二百萬元,而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則以被告因前揭所欠之投資款所開立之三張未到期,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抵付,並再以現金出資五十萬元,投資霖園公司發行之「三國謀略三十六計」VCD。簽約不久後,聲請人某日猛然在報紙廣告上發現一則內容為販售「三國謀略三十六計」VCD之廣告,而販售公司竟是華哥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哥公司),而非與告訴人簽約之霖園公司。聲請人隨即去電詢問華哥公司,該公司聲稱已合法取得「三國謀略三十六計」VCD版權,聲請人並透過關係而取得華哥公司與霖園公司買賣「三國謀略三十六計」VCD版權之合約書。嗣後,聲請人以此質問被告,被告在聲請人一再催請返還出資款項之情形下,遂開具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四張,總計一百八十萬元。惟此四張支票屆期皆遭退票,另被告所積欠剩餘之二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亦退票,之後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換票,亦皆屆期不獲清償。
(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聲請人、案外人廖為邦及陳錫楨等四人,簽訂投資大世紀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合作備忘錄,約定聲請人與廖為邦、陳錫楨各出資八十萬元(實際上每人出資一百萬元),被告稱大世紀公司原其所有,故將公司名稱及原有客戶來源抵作出資六十萬,再向聲請人借現金四十萬元當作出資額,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二十萬支票二紙以供擔保,惟事後皆屆期退票。此四十萬之借款及前揭被告投資霖園公司發行「三國謀略三十六計」VCD之二百萬投資款,總計二百四十萬元,被告為償還該筆欠款遂另簽發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八紙交予告訴人。惟嗣後,前揭支票屆期全遭退票,足見被告無清償之意,僅一再以換票為手段而拖延清償,顯見詐欺之犯意。再者,大世紀公司設立後,依契約所載,推舉聲請人為董事長,並約定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被告負責繳納,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嗣後因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無法營業因而中止,詎至八十六年底,聲請人竟收到前揭大世紀公司八十五年度應繳納稅捐之通知,聲請人始知被告將大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係為脫免責任,顯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免除其等需繳稅之責任。被告藉上述多次詐欺手法取得不法款項,顯有構成連續詐欺之犯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詳盡調查關鍵之事實與證據,且於調查中亦未令聲請人從頭至尾完全連續之陳述即遽下判斷認本案僅是民事糾紛而已,實有未當,而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定之合約書,係就合作建立跨國性水泥生產事業而為投資,且建廠金額高達美金一億二千萬元,聲請人並於該合約中同意配合認股而擔任董事之事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是審酌該合約書之總建廠金額甚鉅,而被告所交付之興亞公司股票僅係供作擔保之用,其交付之源由乃係待該水泥公司股票發行後該等興亞公司股票即應返還,業據該合約書第四條揭諸甚明,從而聲請人亦簽訂投資合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係以交付興亞公司股票做為擔保之事實,至臻明確。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所提供供擔保之興亞公司股票二百張是廢紙,無市價可言,及被告明知興亞公司是虛設的公司,根本未營業,股票未公開發行,且其負責人蘇勇保早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入獄服刑,仍積極招募聲請人投資華洋水泥公司三百萬元並以上揭股票為擔保,嗣後聲請人察覺有異,請求退還投資款項三百萬元,因被告僅退還投資款一百萬元,尚積欠兩百萬元,故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之支票四紙予告訴人,然屆期仍僅有第一張支票兌現,顯見被告該當詐欺罪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投資水泥公司之合約書,由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認股二十萬股,及被告提供興亞公司之未上櫃股票擔保一事,業據被告所承,並有合約書及興亞公司股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擔保之興亞公司股票,乃是被告投資興亞公司時所取得的,依七十八年底當時之證券交易市價,興亞公司股票約為每股四十一元之事實,有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卷第六九頁),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中,業已自承曾聽聞興亞公司之股票私底下有在買賣等情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四頁),故告訴人在收取被告所提供擔保之興亞公司股票當時,興亞公司股票雖未上市,然確有買賣交易而非如聲請人所指訴之毫無價值,且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投資價值,本具有交易風險,而聲請人所投資之水泥事業規模甚鉅,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就供擔保之興亞公司股票價值,於收受股票時應係已審慎評估後,始行收受,尚不得因該等股票事後無擔保價值而遽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另再審酌聲請人投資水泥事業之總金額為三百萬元,被告經聲請人追討後,所陸續簽發之票據雖未能全部兌現,然其中業已先後兌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供承無訛,則若聲請人指訴被告乃係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著手詐欺取財乙節屬實,被告應無陸續償還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之理,且由被告償還投資款項已達聲請人投資金額之半數以觀,自難以被告所開立其餘償還投資款項之支票未能兌現,而遽以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三)另查,被告與聲請人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投資霖園公司發行「三國謀略三十六計」VCD之合作契約書,由聲請人投資兩百萬元,且該投資款係以被告尚積欠之投資水泥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抵充,聲請人再以現金出資五十萬,有霖園公司合作契約書、支票影本及該支票所存入之中國農民銀行霖園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足見此部分亦為真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經其允許,擅自將「三國謀略三十六計」VCD之著作版權售予華哥公司,且霖園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為被告而是呂金鐘等語,惟查被告經營霖園公司時,確實曾發行販售「三國謀略三十六計」VCD,有霖園公司所刊登之廣告五紙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六五三號卷第二八至三二頁)。乃被告因廣告花費過鉅且銷售不理想,而曾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只要拿回投資款即可等情,此業據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所自承屬實(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一七號卷第二一頁),則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契約後,被告既確曾發行並銷售該VCD,且聲請人復又同意將VCD之發行後續事宜由被告處理,故難以被告事後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將該VCD著作權出售予華哥公司,即遽認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行為。次查,被告事後已依聲請人之要求退還全部投資款項,而簽發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元,支票號碼為KC0000000、KC0000000、KC0000000、KC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及票面金額二十萬,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予聲請人,至該等支票屆期雖未能依約兌現,惟此屬民事糾紛問題,尚不足以此認為被告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四)另查,聲請人、被告、廖維邦及陳錫楨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約決定承繼大世紀公司之營運,約定每人各出資八十萬元,並推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大世紀公司合作備忘錄一份附卷可查。而大世紀公司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嗣因查對而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十五日止,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雖因大世紀公司滯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限制出境,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被限制出境前,被告與呂金鐘已就大世紀公司之一切欠稅,約定皆由呂金鐘自行負責,此有協議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一0三九九號書函附卷可參。再者,大世紀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期間係在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後,且聲請人既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則就公司負責人於稅捐稽徵法規所負之各項義務,理應知之甚詳,況且該等稅捐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本應由案外人呂金鐘負責,又聲請人擔任大世紀公司之負責人,乃是該公司所有股東共同推舉,復經聲請人本人之同意而就任,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因此,聲請人陳稱被告是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手段,將大世紀公司所積欠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轉嫁由聲請人負擔,藉以逃避稅捐,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行詐術行為云云,誠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據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附諸多證據資料,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乃認原檢察官所為前揭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其再議,洵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