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議字第一三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如聲請狀所載。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提及和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並附具二紙契約在卷。查:
㈠、二紙契約訂立之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其中和解契約之前言提及係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示之買賣事件而簽訂,而該刑事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此業經本院調閱判決書在卷,而和解契約之他造當事人翔羚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因事關被告刑事責任,聲請人理應有相當之關注。此證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人曾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授權書且表明係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案件之和解事宜而出具,並全權委任謝東賢決定及處理前開案件之和解事宜,亦就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使用權,全權委任謝東賢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有授權書在卷,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出具授權書一事並不爭執,因而所訂立之和解書、買賣契約書,具備合法之效力,不因聲請人主張訂約日對不知授權之內容而有所影響。
㈡、經檢察官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調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變更登記資料,查明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此有函覆資料在卷,其代辦之人為藍淑貞,經檢察官傳訊藍淑貞到庭供稱係乙○○委託伊辦理,並交付付予伊者,時間地點不記得,謝東賢及甲○○伊都碰過面。因而堪認被告乙○○係本於合法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依前開和解書第四條第二項記載,乙方(即甲○○、謝東賢)應於簽約翌日辦理台北市○○街○○號房屋之稅籍變更為乙○○名義,因而聲請人以其無變更之意願及義務,或有誤會。又當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乙○○(甲方)及甲○○、謝東賢(乙方),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標的物為土地占有權益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地上物,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六個月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完畢,逾期契約自動失效作廢,又由該契約第五條可知,簽約當日乙○○同時交付相關文件予見證律師,於聲請人依限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即可逕向見證律師取件,再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堪認對於聲請人權益確有所兼顧。又上開買賣契約屆滿六月,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再協議將買回之期間延長一年,因而時間更正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二紙契約內容相同,僅有第二條之買回屆滿日更正一字(由八十八年更正為八十九年),其上並有乙○○及甲○○之簽名,而更正處所記載之「甲○○」簽名,與聲請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之簽名相對照,堪認係聲請人所為,因協議將買回期間延長一年,有利於聲請人,亦係本於合法之契約而為之協議,而原本合法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無效或因撤銷權之行使而失效,故雖聲請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知悉買賣契約內容,亦不足據此而為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㈣、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傳訊謝東賢,惟經調閱偵查卷,查悉檢察官確有傳訊並命拘提,因傳拘無著,致未能訊問,並非怠忽而未傳訊。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陳興邦法官 劉亭柏法官 唐于智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明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