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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元翎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德鑫代 理 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翎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偵查結果,認為:(一)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四)具體理由:1、告訴人係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支票。2、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於八十七年間即與被告甲○○有金錢往來,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交付本票一紙與告訴人為擔保,顯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而非被告片面施用詐術騙取系爭支票,又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支票金額業經調解成立,尚難僅以被告未予以歸還該支票,即遽認被告涉犯何詐欺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告訴人以借款之意思交付支票後,被告未付借款又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如何能謂無詐欺行為?說明如下:1本件告訴人係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支票,然告訴人交付支票後,被告據以票貼取得融資後即自行花用,未交付告訴人,是足認被告未有交付「借款」之意圖,且意欲不法所有該支票票款之意圖予以票貼。2又原處分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經調解,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乃在於告訴人原不擬興訟而以和為貴,詎料被告之所做一切承諾及調解均為虛以委蛇,單純企圖卸責之舉,此可由以下事實可知:⑴承諾返還所交付之四十一張票據,於承諾後無一返還,而仍予以兌現。⑵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於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同意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六四號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五百十元取回後交付予告訴人,然其於取回後,分文未付,更遑論其他分期款項。⑶於本案進行中,被告又至台北市中山區申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給付第一期付款十萬元,然其僅支付三萬元。由前再再明證,被告之承諾,聲請調解僅係為卸免其罪責所為之假象。3按詐欺罪本即「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現被告已承諾借款為施行詐術之方法,致使告訴人將支票交付,而其分毫未交付於告訴人,亦可證被告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核被告之行徑當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

(二)告訴人與被告就縱經調解成立並不因此使被告之詐欺行為合法化。

(三)退步言之,被告未返還票據卻持以向他人融資,並得款自行花用,應成立侵占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之認定:⑴雙方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德鑫於偵查中自承:當初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有言明其用途是要買機器,由被告先拿去票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其開立支票係提供甲○○向銀行票貼融資使用,支票金額是加計利息,依還款年限每月攤還,甲○○是賺手續費及利息價差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參照)。足見聲請人係簽發支票「委任」被告持向銀行貼現,並承諾以票面金額之差額做為委任報酬。

⑵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部分:

①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亦自承: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初交付南京東路不動產權狀資料之事(同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參照),並有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按(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以下參照)。王德鑫並明確指稱: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起至十一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墊付票款,為其兌現上述支票等語(偵字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參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到庭表明清償意願(各次偵查筆錄參照),且立具承諾書及本票為憑等情,有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偵查卷)。足見被告於無法依約完成受委任之融資、交付款項任務後,仍盡力設法清償;客觀上並無否認債務,或詐得支票融資後,對該債務置之不理之情事。聲請人單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債務之事態,主張被告自始有詐取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據。

②有無行使詐術之認定:

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於偵查中證稱:自八十七年起是王德鑫向工廠訂模具,由甲○○先行支付現金與工廠,王德鑫再分期計息含本金攤還給甲○○;...期間自八十七年起雙方往來合作亦稱順暢,信用未稱不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參照);.... 以前透過甲○○融資三次,金額由一百五十萬至三百萬元不等,.... 開立支票係提供甲○○向銀行票貼融資使用,支票金額是加計利息,依還款年限每月攤還,....我公司是小型企業,銀行只能貸到一百至二百萬,額度不夠,所以願意負擔較高之利息,向(應係委託之意)甲○○貸款等語明確(調偵字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參照)。堪認聲請人係因先前合作順利、信用良好,及公司規模、資金需求,始同意簽發票據交由被告向銀行票貼取款,就雙方之合作關係而論,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聲請人單以被告事後因故未能完成委任事務,即認被告自始無為聲請人票貼融資之真意,進而主張被告之取票行為係行使詐術,容有誤會。

③元翎公司負責人王德鑫於偵查中就八十九年十二月(本案開票時間)之前一次

向被告票貼之情形證稱:(指前一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左右票貼,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當時信用還很好等語明確(同偵查卷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倒數第二頁參照),足見被告此前持聲請人公司支票票貼之信用良好;是被告所辯:此次其收受聲請人之支票向銀行票貼後,因先前其他客戶大量退票,遭銀行折抵支票或票貼所得遭銀行抵充退票等情,即非無據。聲請人代理人不察,任意指摘:被告果退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則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顯乏任何積極證據可佐。本件充其量僅為雙方委任契約無法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侵占或背信部分:

按本件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持聲請人簽發之票據向銀行票貼融資等情,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則被告持聲請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貼現之作為,係「依約執行委任事務」,依上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及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之持票貼現行為係將支票侵占入己。另被告既依與聲請人間內部之委任關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融資貼現,則就被告與銀行間之外部關係而論,被告以客票向銀行融資得款,在未將該款項交付聲請人公司前,被告仍為該貸得款項之所有人,自無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品」可言。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侵占支票或貸得之款項云云,顯有誤會;所請調查被告客戶票貼遭退票是否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一節,亦因縱有得款其所有權尚未歸屬聲請人而無必要,附此說明。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未完成委辦事項,涉嫌背信部分,因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所為主張,尚無足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如前所述,自難單以被告未能完成委辦事務、交付款項之違約行為,遽令其負此罪責。聲請人之債權若有未獲滿足之情事,當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惟究難以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謂被告涉嫌刑事犯罪。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明白,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胡 宏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