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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藍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祖杰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陳添信律師謝其演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藍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晶公司)以被告即太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碁公司)之負責人甲○○涉犯背信等罪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一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八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主張:被告甲○○原係太碁公司負責人,因對外有

負債,竟向趙士強佯稱其對光電製造業非常熟悉內行,並已與韓國Hanvac公司簽訂機器研發及買賣契約書,可在高科技產業中發展獲得高利潤等語,致趙士強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另行籌資設立藍晶公司,由趙士強擔任負責人,雙方約定太碁公司與韓商所簽訂之契約移轉於藍晶公司,並規定有保密義務,且由被告擔任藍晶公司之總經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趁掌理所有業務之便,對交易廠商仍稱太碁公司,並以太碁公司名義向廠商請求給付價金,經藍晶公司發現,祇好與被告約定所收票據,仍以太碁公司在花蓮企銀板和分行之帳戶託收,但太碁公司之印章及存摺應由藍晶公司收執,惟被告竟利用公司會計不在時,代理職員不清礎之情況下,擅自收回太碁公司之存摺、印鑑,並向上開銀行申變更印鑑,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離職後之同年五月二日,私自從上開存摺中領走藍晶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三月私自在外與他人成立藍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磊公司),且將應保密之買賣契約透露給第三人藍磊公司,並進一步使上開韓商與藍磊公司合作。而藍晶公司見韓商已與藍磊公司合作,乃請求韓商退還當初履約所滙之美金十五萬元,因韓商未察,而滙入太碁公司之英文名稱「APS」公司帳戶內,被告卻無故拒絕提出返還藍晶公司而侵占入已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洩漏工商秘密、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嫌等語。被告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洩漏工商秘密、背信、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與藍晶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上,明定藍晶自訂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隔日起,以三千萬元收買太碁公司之資產設備,並由伊及指定之人列為該三千萬元股份之股東,並仍以太碁公司名義與韓商往來,惟藍晶公司竟未依上開協議之約定,祇將伊及指定之股東董煥群、蘇烱超等三人,登記股份合計七百零三萬元,經伊屢次函請改善,藍晶公司仍置之不理,依約定伊可解除契約,並可請求藍晶公司應賠償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又藍晶公司未依與韓商簽訂之合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前支付第二筆之百分之三十貨款,迄至同年三月中旬,仍以資金不充裕為由,要伊先墊款,伊恐太碁公司遭受違約所負之責任,乃先於同月二十三日匯美金九萬七千多元(約等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予韓商,故至同年五月二日,伊始從太碁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帳戶中提領三百萬元償付前之墊款,其餘款項伊皆未動用,且伊是該帳戶之開戶者,當有權利申請變更印鑑。之後藍晶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之臨時股東會中,決定伊退出公司經營與股份之持有,至同年五月三日伊才至藍磊公司服務,而韓商退還之美金二十二萬二千多元,伊現以外匯定期存款存在大眾銀行,待伊與藍晶公司作一清楚之結算即可返還,伊絕無洩漏工商秘密、背信、詐欺、侵占等語。

㈡經查:

⑴本件雙方由被告代表太碁公司與趙士強代表之藍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簽訂「協議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雙方同意甲方(即太碁公司)於訂立本協議書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現有資產設備以新臺幣三千萬元出售於乙方(即藍晶公司),甲方並以該上述金額投資於乙方... 」;第六條記載「雙方同意甲方應將所有光電技術及智慧財產權移轉為乙方所有,努力研究發展乙方之技術與業務。另包含附件二甲方與韓商所簽定之協議範圍」。而所謂附件二甲方與韓商所簽定之協議範圍,係指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之Invest -ment Agreement(即投資合約書)。而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祖杰於偵查中陳稱:「(問:當初所簽訂之協議書必須被告把太碁公司解散掉?)答:重點在強調成立藍晶公司,至於有無解散太碁公司是被告之權利。(問:有無約定藍晶公司做出來的東西,用太碁公司名義銷貨?)答:無,需完全用藍晶公司,但韓國Hanvac公司例外。... 我們希望被告在履行完與韓商的合約後,他自己的太碁公司隨他保留或消滅。」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足見被告與聲請人簽定協議書成立藍晶公司時,係約定由太碁公司以現有資產設備作價投資於藍晶公司,並未約定被告應解散太碁公司,則太碁公司、藍晶公司顯然係各自獨立之公司甚明。且觀諸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之投資合約書,訂約雙方為太碁公司(AsianPacific Semiconductor Co.,Ltd.)與韓商Hanvac公司(Hanvac Corporation),而上開協議書第六條僅約定被告負有將太碁公司與韓商間Hanvac公司間約定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藍晶公司,並未明白約定應以藍晶公司名義與韓商Hanvac公司訂約交易,況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祖杰於偵查中已陳明與韓國Hanvac公司往來,例外不需用藍晶公司名義,可徵聲請人同意被告以太碁公司名義與韓國Hanvac公司往來交易,則太碁公司既係獨立之公司,亦係與韓國Hanvac公司簽定投資合約書之相對人,被告經聲請人同意繼續以太碁公司名義與韓國Hanvac公司往來交易,自無何詐欺或背信之行為。

⑵次查,關於聲請人主張APS公司(Asian Pacific Semiconductor Co.,Ltd.)名

稱之歸屬,被告應協助聲請人取得,但其違背委任意旨,以太碁公司搶先登記未成後,使第三人藍磊公司取得APS公司名稱登記云云。然而,太碁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聲請登記「APS」為註冊商標,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且太碁公司之英文名稱為「Asian Pacific Semiconductor Co.,Ltd.」,此觀之太碁公司與韓商Hanvac公司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即明,則太碁公司暨為獨立之公司,其與藍晶公司訂定上開協議而投資藍晶公司後,繼續沿用自己原有之名稱或授權他人使用,自有其權限;況細繹上開太碁公司與藍晶公司之協議書內容,並未明白約定被告應協助聲請人取得APS公司名稱,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應協助聲請人取得APS公司名稱云云,尚乏依據。

⑶第查,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擅自花蓮企銀板和分行領取三百萬元及拒絕返還韓商

退回之訂金十五萬美元,涉有背信、侵占罪嫌云云;被告則辯稱其變更印鑑領取上開帳戶三百萬元係聲請人方面同意讓其沖抵,故其認為三百萬元是聲請人之還款,而韓商退還之美金二十二萬二千多元,伊現以外匯定期存款存在大眾銀行,待伊與藍晶公司作一清楚之結算即可返還等語。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謂:「被告充任商號經理,銷除自己所欠底款,既係出於多數合夥人之同意讓免,不能遽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訴人係該號合夥人之一,未得其同意,但此項債務免除是否有效,究屬民事關係,要難遽以業務上侵占罪相繩」。參以證人即藍晶公司副總經理呂禮正於偵查中證稱:趙(即被告)在八十九年四、五月時(按係三月之誤)有替藍晶公司付三百萬元給韓商,後來三百萬沒有還被告,要等韓商退訂金才還,後來趙從花蓮企銀板和分行帳戶領走三百萬元,其等才未立刻追究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又聲請人於偵查時之告訴代理人鄭穎律師亦陳稱:藍晶公司付了美金十五萬元給韓商,頭期款是被告付了美金九萬多元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一○○頁),復有太碁公司、藍晶公司各匯款美金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六點二五元、十五萬元予韓國Hanvac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八十一頁),是被告確有代替藍晶公司匯款美金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六點二五元(約合新臺幣三百萬元)予韓國Hanvac公司以支付訂金,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自太碁公司在花蓮企銀板和分行之帳戶領取三百萬元,亦有花蓮企銀取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同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再者,藍晶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1.由於實際作業需求,原太碁股東同年四月十一日起退出藍晶經營與股份持有。2.原太碁與藍晶所定之協議書各項內容,自始無效。... 」,此有藍晶公司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協議備忘錄一紙在卷可佐(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則被告於藍晶公司股東會決議與太碁公司之協議自始無效、太碁公司股東退出藍晶公司後,將自己太碁公司之存摺取回,變更印鑑,且自該帳戶領取三百萬元作為聲請人返還其先前之墊款,尚難謂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確實已將韓商退還之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四角七分美元,以外匯定期存款存放於大眾商業銀行,此有大眾商業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同右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則被告既待伊與藍晶公司結算之後即願返還該筆款項,而在結算之前一時未能交還該筆款項,即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自難遽以背信、業務侵占罪相繩。

⑷再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私自在外與他人成立藍磊公司,且將應保密之買賣契約透

露給藍磊公司,並進一步使上開韓商與藍磊公司合作,認被告涉有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云云。查藍磊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證(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足見藍磊公司是設立在聲請人股東會決議與太碁公司之協議自始無效、太碁公司股東退出藍晶公司之後,則聲請人既已決議藍晶公司與太碁公司之協議自始無效,且太碁公司應全面退出藍晶公司,被告自藍晶公司離職後,嗣後進入藍磊公司任職,藍磊公司並與韓商公司合作,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故違任務,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行為,亦無何洩漏依法令或契約應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之行為。

⑸末查,至於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上開協議書履行之問題,及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洩漏工商秘密、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