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調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尚嫌速斷,㈠原檢察官以「目前電塔機座仍有舊塔基柱二支之存在」,為認定新舊塔為原地升高之證據,惟「現在電塔內有二根大石柱」正成為被告預謀詐欺之最好證據,按告訴人一再質疑電塔為他處遷來,並非被告甲○○及台電人員所指位置,乃因:⑴依台電公司所提供新舊電塔位置圖之等高線所示,可知舊塔之4角係分別位於海拔292公尺之位置,基地位置落差達2公尺,此實與台電公司及東華公司所提證據顯示電塔須興建於平整地面上之基本要求相違背;⑵新店市公所之公文稱「自七十五年起,台電承租市公所七六—四○地號、七六—四一地號,現在新塔承租之地號面積和舊塔完全一樣未變,共二二八平方公尺」,與台電公司人員所提供新舊塔位置圖不符,該公文有偽造嫌疑;㈡原審檢察官所謂告訴人主張新舊塔所在的山顏色不同,實係誤解告訴人真意,蓋告訴人當時係指著錄影帶上表示舊塔與前面長山丘所在位置土壤顏色不同,並非叢生雜草之顏色不同,而新塔是蓋在長山丘上面;㈢告訴人質疑本案有台電公司人員受賄,惟原偵查檢察官竟謂經送調查局進行調查,無查獲確實之收賄證據,並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此僅得為目前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受賄,而無法進一步證明台電人員確未受賄;另銷售小姐殷紅玉於原偵查中所為陳述,已明白指出舊電塔所在位置確實不在新電塔之位置;又關於臨時塔乙事,告訴人歷經7年訴訟程序,早已究明此點,詎料原偵查檢察官以台電人員證稱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臨時塔,而為本案不起訴之依據之一,實有違誤,是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電塔所在附近房屋並交付房屋價金,確已違反詐欺取財罪,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乃以被告甲○○於民國81年間擔任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之總經理,東華公司於81年間在台北縣新店市推出名為「達觀鎮」之預售房地案,被告負責實際執行該案之規劃、廣告、銷售、訂約等業務,詎其意圖為東華公司不法之所有,銷售前該公司將電塔遷移,待房屋完工後,又將電塔遷回告訴人所購買之A4區D、E棟附近,顯屬詐欺犯罪,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包庇該公司,竟稱電塔並未遷移,僅在原地升高電塔,詎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逕為被告甲○○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偵查中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工地原有台電電線經過,但東華公司僅要求台電公司升高電塔高度,並未遷移位置,而台電在從事此項工程時,亦僅在舊塔附近設臨時線,並未設置臨時塔,此業經台電人員證述綦詳,並有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函可稽,且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7日現場履勘屬實,現電塔基座仍有舊塔基柱兩支存在,告訴人指稱81年購屋時,看到電塔在距今位置約35公尺處,電塔曾經遷移云云,純屬無稽。經查:
(一)被告甲○○於81年間擔任東華公司之總經理,東華公司於81年間在台北縣新店市推出名為「達觀鎮」之預售房地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81年間接洽上開房地案,於81年8月份簽訂購買預售屋契約,購買A4區D棟5樓之預售房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達觀鎮大地及基礎安全說明書、廣告圖說、購屋參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意圖為東華公司不法之所有,於銷售前將電塔遷移,待房屋完工後,始將電塔遷回其所購買之房屋附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購買房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上情,辯以:電塔僅為原地升高,並無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遷移電塔情事。
1、就告訴人乙○○所指訴,現坐落於其所購買之達觀鎮社區A4區D棟房屋附近,即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69仟伏翡翠~安康#35號高壓電塔」(下稱#35電塔)之位置、興建及改建過程乙情:
⑴、查#35電塔興建於75年間,坐落地號為台電公司向新店市
公所承租之「新店市○○段二叭子小段76之40、41」地號土地,因該電塔之高壓電線跨越東華公司開發之達觀鎮社區,經東華公司於80年11月間以該電塔電線高度不足,影響社區向上發展,向台電公司申請派員現場會勘及遷建,經台電公司評估後,因遷移須變更路徑,涉及經過第三者土地之領空及新建鐵塔用地取得等問題,甚難配合,故決定以原鐵塔既設位置及線路經過路徑未改變方式,原地升高改善;又該鐵塔升高改建工程自83年6月27日開工至84年4月1日完工,84年4月6日驗收,期間因須繼續維持供電而架設兩座臨時電桿,將原有#35電塔上之電線移至臨時電桿上,該兩座臨時電桿分別設置於原鐵塔兩側距離鐵塔約32及40公尺,其形狀為1公尺長乘2公尺寬乘26公尺高之長方形細長桿,材質為角鋼,仰賴四方支線支撐固定,與既設鐵塔外觀(不需要支線支撐)明顯不同;而告訴人所舉其於81年6月6日至達觀鎮社區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翻拍相片中所示電塔,乃有基樁之永久性電塔,非角鋼或臨時塔,即為原來舊的電塔,本案並無設立臨時塔情事;再#35電塔自75年興建,迄告訴人接洽購買房屋之81年間,迄升高改建工程前,均坐落於上開「新店市○○段二叭子小段76之40、41」地號土地,嗣因舊鐵塔原地昇高改建須使用土地面積擴大,故台電公司除上開續向新店市公所租用之土地外,並購買緊臨上開土地之東華公司所有之「新店市○○段車子路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以擴大原使用土地面積;另#35電塔為特高壓電線,遷移電塔必須停電,一旦停電必須先經台電公司各相關部門會商,排定停電時間,才能配合施工,東華公司或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本身,無法未經台電公司總公司配合即私下遷移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修員葉雲堯、線路裝修員吳萍貴、電機工程師范立維、80至81年間負責東華公司機電業務之鄭力瑋,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一之葉雲堯92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卷二之范立維92年4月28日調查筆錄、葉雲堯92年4月28日調查筆錄、吳萍貴92年5月7日調查筆錄、鄭力瑋92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並有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88年3月23日D北供字第0000-0000號函、90年4月24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第41 、51頁】、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92年10月9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函暨檢附之臨時電桿設計平面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一第37至39頁】、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91年8月20日D北供字第09108045261號函、91年9月13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函、業主切結書及線路位置圖等相關資料、92年9月15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函、92年11月18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函暨檢附之購地簽呈及電塔位置圖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二第52至81頁、第167至170頁、第183至190頁】,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2年5月7日北縣店財字第0920017069號函暨檢附之「新店市○○段二叭子小段76之31、37、38、40、41」地號等5筆市有土地,供作台電公司輸電塔用地,自75至92年間之租賃契約書影本5份(75年間之租賃契約書即明載台電公司承租之「76之40、41」號土地面積各為42、186平方公尺,迄至92年間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台電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面積均未改變)、「新店市○○段○○路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二第171至180頁】等件附卷可稽;
⑵、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7日至達觀
鎮社區現場履勘,發現目前電塔基座仍有舊塔基柱兩支存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一第51頁】,並據協同到場履勘之證人即台電公司線路維護員廖國智結證稱:伊有參與電塔之施工,兩支塔墩是原先舊有的鐵塔基礎,另外兩個在草欉內,現在須把草砍開才看得到,或可能後來整地時挖掉了;在蓋房子時,舊電塔就已經在這裡;舊塔的兩支基柱底下3分之2有板模的痕跡,原先是在土裡面,現在塔兩邊的小土堆,是原來塔中間位置被整平挖低,作新的電塔基礎,所以舊塔墩才會露出來等語【見同上卷之廖國智9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綦詳;
⑶、綜上之證人證述、台電公司及新店市公所函文資料,暨偵
查中履勘現場結果等情,則#35電塔於75年間即已興建,於83年6月至84年4月間於原地昇高、擴大基地改建(新增之基地為緊臨舊塔基地之鄰地14平方公尺),該電塔並無遷移之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雖舉其於81年6月6日至達觀鎮社區現場拍攝之錄影帶暨翻拍相片、電塔位置地形圖、售屋小姐殷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質疑台電公司人員收賄、台電公司及新店市公所函文均屬偽造等情,堅稱上開電塔確有遷移情事,其於81年間購屋時所見電塔位置,距現今位置距離達約35公尺云云,惟查:⑴告訴人購屋時,達觀鎮社區尚未完全建築完成,相對地理位置並不明確,#35電塔是否確有遷移情事,自應以新舊電塔坐落地籍、台電公司用地取得、工程發包、施作及驗收等客觀事證為判斷基礎,顯較告訴人自行就攝錄內容,比對目前#35電塔及建物相關地理位置所得結論為正確;⑵又高壓電塔之設計及建築,均涉專業技術,告訴人以卷附電塔位置地形圖,謂被告所指舊電塔4支基柱所在之位置,高度差達2公尺云云,其推論已非無疑,且縱電塔基柱所在位置高度確有落差,告訴人謂台電公司技術無法克服、電塔須建在平整地面上、台電公司取得非平整地面之大面積土地並無問題等情,亦均屬自行推論之詞,尚無所據;⑶再告訴人所舉證人即81年間達觀鎮社區之售屋小姐殷紅玉,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社區有高壓電塔,但不清楚電塔正確位置,其他的伊已經不記得,時間太久了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之殷紅玉92年4月17日、92年5月13日偵訊筆錄】,並未明白證述告訴人購屋時電塔之所在位置與目前電塔所在位置不同乙情,且該證人模稜不清之證言,亦無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⑷另告訴人質疑台電公司人員收賄、台電公司及新店市公所之函文均屬偽造,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人員涉嫌受賄乙節,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結果,經調閱#35電塔遷移工程案卷資料、訊問告訴人所舉證人及本案相關承辦人員、調閱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及其親屬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均查無台電公司人員受賄或包庇東華公司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11月26日電廉字第09278053380號函附卷可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人員收賄云云,洵屬無據;另卷附台電公司及新店市公所歷次函文暨檢附資料,分別為自80至83、84年間#35電塔改建案之申請書、台電公司與東華公司之往來函文、會勘紀錄、內部簽呈、地形圖、位置圖,及台電公司自75至92年間向新店市公所承租電塔用地之租賃契約書,資料均歷時久遠,且與前揭證人之證言、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亦無杆格之處,告訴人指稱上開函文資料均屬偽造文書,亦屬無稽。
3、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任總經理之東華公司,有告訴人所指訴於銷售預售屋前先遷移電塔,待房屋完工後再將電塔遷回告訴人所購房屋附近,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買受房屋並交付價金之詐欺犯罪情事。
五、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