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臺灣欣陽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義代 理 人 雷祿慶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以 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欣陽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陽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一再聲明被告庚○○自始至今為上海景虹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虹公司)實際經營者,非普通股東,連被告庚○○在庭上亦自承為景虹公司董事長,而處分書仍列為股東,顯有偏袒被告。(二)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片面毀約,聲請人為查證事實,於八十四年五月中親自向上海市閔行區對外經貿委會(以下簡稱外經委會)查詢,始知被告等偽造文書偽冒署押,向外經委會主張權利將聲請人所有之機器財物占為其有。被告等堅拒申辦退關遷還機器設備返台,聲請人為自救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直接向外經委會申訴,經查明被告等詐騙機器設備財物犯法之事實,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批准發還整廠機器設備物料,被告詭辯系爭機器設備閒置上海,並未使用牟利、詐欺,但伊等騙得機器設備霸佔不還,即係詐騙既遂。(三)聲請人一再聲明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庭上書面陳述沒有授權,沒有同意其製作發票,被告等偽造二十六萬美元發票,冒聲請人署押,向上海市政府行使主張整廠機器設備物料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聲請人同意配合上海進口報關即係授權委託製作文件,殊不公平。(四)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雙方合作合約並不涉及財產所有權移轉情事,實無開發票之需要,惟被告等堅持要求開給一百萬餘美元商業發票為合作要件之一,被告等收執後隨返上海,以聲請人開給發票所載機備財物,向上海外經委會申報抵充其投資上海景虹公司應到之財產資金,後因外經委會認定舊機器核准為二十六萬美元,被告等即偽造同額發票偽冒署押,向外經委員會行使主張機備物料所有權,被告等以合作為名,實預謀設計詐欺財物,其手段以合作為名,騙取一百萬餘美元發票,再向上海市政府申報抵充其應到財資,另由庚○○妻子朱才竹傳真上海市外商投資設備進口審核表,要求配合上海方面報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運機備財物給被告等,聲請人事先不知被告等偽造二十六萬美元發票,偽冒署押行使主張財產所有權,致機備一到上海即喪失一百萬美元財物,被告等實有惡意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五)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原處分書誤為七月),故意飭令工人粗魯用堆高機推毀整廠機備,拋棄露天,任日曬雨淋,檢察官對於惡意毀損部分實有忽視證據之嫌。(六)被告等另將大批配件PE紗物品紗,擅自侵占處分變賣得利,原檢察官未偵辦其刑責,反而以告訴不實論處,殊不公平;又大批修護工具機械如車床、鑽床機等至今仍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何能謂並未侵占;被告等故意霸佔整廠機備,遂其當初預謀詐欺機備之目的,而對協議還機備之合約亦堅拒履行,惡意背信詐騙財物事實俱在,被告等所謂機備未到位,試車至今未正常,人力財力不勝負荷,要退回設備等詞,俱非事實。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採證認事有率斷之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定有明文,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就上開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戊○○、乙○○等人分別擔任景虹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庚○○、丙○○、甲○○等人,則為景虹公司之股東,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邀集被告庚○○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金煌餐廳,洽談由被告等人以「景虹公司第一廠」名義與陳志義經營之告訴人欣陽公司共同投資,成立「景虹公司第二廠」,經營生產PE編織淋膜布,約定由景虹公司第一廠提供廠房、土地、辦公處所、宿舍、電力、原料、人員等,欣陽公司則提供機器設備,惟其所有權仍歸屬原提供人,雙方並訂有合約書,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底完成裝機於上海景虹公司第二廠,並由陳志義以告訴人欣陽公司名義,開立總價一百萬零十八美元之商業發票交付予被告等,被告等竟生歹念,冒簽告訴人代表人陳志義之署押,偽造總價二十六萬美元之出口商業發票,持向上海市主管機關申請入境,並登記為被告等所有,嗣被告等拒不履行開工生產義務,致工廠全面停工,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知告訴人,景虹公司董事會決議由欣陽公司獨立操作營運,告訴人代表人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上海市莘莊海關對外經貿委會查詢,始知上開偽造發票之情事,告訴人代表人乃要求被告等遷還機器設備,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再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等應於六十日內遷還機器設備,詎被告等拒不配合辦理海關退關事宜,莘莊海關查明後批准撥還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並准許轉關鎮江海關列管,適告訴人代表人居留期限屆至返台,被告等復追還該批機器設備,任意拆毀、棄置,致損壞不堪用,復侵占二十六噸塑膠成品紗販售牟利,嗣告訴人代表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上海景虹公司查勘機器設備現況,遭被告等拒絕,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及庚○○等人涉有刑法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毀損及侵占等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以:⑴詐欺罪嫌部分:被告等因籌設景虹公司第二廠,乃由原與告訴人代表人陳志義熟識之被告己○○與告訴人代表人陳志義商談,嗣後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由告訴人公司提供機器設備,被告等提供廠房資金共同設立,雙方並立有合約書,此乃常見之合作方式,告訴人公司自六十年即已設立,至雙方簽訂契約時已有二十餘年從商之經驗,告訴人於簽約前得自行評估判斷可行性,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設備,本為其投資景虹公司第二廠之出資內容,被告等將該批機器作為景虹公司之投資內容,無乃基於前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義務,被告等亦確有依約提供場地供安裝機具設備,是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況本件系爭機器現閒置上海景虹廠,被告等現未裝機使用等情,業為告訴人陳稱無訛,並有現場照片足稽,該批機器非但未發揮經濟之利益,尚且造成置放及處理上之困難,被告等苟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財物,當不致於詐得財物後,閒置不用而增加不便之理,足見被告等並無詐欺之犯行;且以告訴人雖提供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亦提供廠房(每年租金三十萬元人民幣)含電力設備,並非毫無付出,實難妄斷被告向中共上海承租之場地不具財產價值,否則告訴人豈會愚蠢至與被告等合作之理;再者,告訴人代表人陳志義及其子陳維德均不否認機器設備安裝後,被告有提供原料生產等情,足認被告等已本為其投資景虹公司第二廠之出資內容,基於前開合約書之規定而履行,縱然事後雙方因機器設備所生產之成品未能如當初預期之結果,有所爭執,惟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等依合約將系爭機器作為景虹公司之設備投資,主觀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代表人陳志義亦坦承有兩岸往返之情形,其子陳維德亦自承當時其有至廣州處理景虹公司之貨櫃,不在廠內等情,足見被告戊○○一再陳稱:告訴人公司的人常不在廠內,無法運作等情,尚非毫無依據;又質之告訴人代表人自陳:被告等違約不作,所以伊要求他們返還機器,結果己○○、庚○○與伊達成協議,同意將機器還給伊,但協議書第七條他們不同意,所以刪除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維德亦陳稱:被告等有提供原料給我們試車,也可以作出半成品,因為請不到人操作織布機,但此原因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誰,伊也找不到人才沒辦法生產,伊覺得被告等只是第一份契約沒有履行而已等情,且以本件系爭機器現閒置上海景虹廠,被告等並未裝機加以使用牟利等情,業為告訴人陳稱無訛,並有現場照片足稽,堪認被告等苟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財物,當不致於詐得財物後,閒置不用而增加不便之理,足見被告等並無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⑵背信罪嫌部分:被告等雖與告訴人係共同設立景虹第二廠,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之主體身分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且依雙方合約第二條所載之出資方式及第三條股權分配事項,雙方間純屬一方出機器設備,一方出資金及廠房共同經營生產PE編織淋膜布為其目的,且雙方係合意以成立上海景虹公司第二廠共同經營,並非仍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縱使當初因告訴人公司未在大陸設立登記,而為出口設備至大陸之方便,始以景虹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進口,核與其雙方合約之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復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謂片面通知告訴人公司獨自經營乙節,然核該通知書並未有正式會議紀錄之格式,也無被告等人之簽署,其是否出於被告等或上海景虹公司之全體股東之本意,尚非無疑,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犯行,且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之子陳維德亦證稱:被告己○○確有提供運轉原料乙節,足見被告等並非毫無投入成本;再依告訴人嗣後與上海景虹公司所簽協議書上所載「由於機器設備未能完全到位,本公司本著商業精神,試車至今未能完全正常運轉,期間、人力、財力不勝負荷,幾經協商後,本公司經全體股東會議通過,同意將該項設備退回台灣欣陽公司」等文義觀之,被告等確有為履行雙方契約而努力,亦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⑶毀損罪嫌部分:依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為處理解約後續事宜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八條固規定上海景虹公司於告訴人將機器設備遷出廠房前有保全之義務,然於第十條亦規定告訴人未於九十天內將機器設備遷出廠房時,上海景虹公司得集中保管機器設備,不負損壞之責,是告訴人就該機器設備之保存及遷移亦負有協力義務,並非上海景虹公司單方之責任;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間辦妥退關手續,惟當時因簽證期限返台,未辦妥運送返台事宜,業經告訴人所自承,嗣又因雙方對於彼此負擔之權利義務存有歧見,遲未能順利返還該批機器設備等情,此亦由該卷附協議書中第七條所載:未能六十日限期裝還整套機備之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事後未能共識遭刪除之情可見一般,是縱使以被告等因告訴人未能協議處置而將之閒置廠內,只不過係礙於現實情況使然,尚不足即認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至其間權利義務之歸屬及是否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⑷侵占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其每部機上均有一個重有二噸的盤頭,約二十多噸之成品紗,六噸半是成品紗由PE袋包裝進口,PE塑膠成品紗約有二十六點五噸遭侵占賤賣圖利等情,惟依前開合約書及協議書所載,有關物料部分載明各色成紗產品約重六噸半成品,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之子陳維德亦證稱:試運轉之原料由己○○提供,本要求提供二十公噸,但只提供四、五公噸等語,是告訴人是否確有提供如其所指訴數量之原料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之子陳維德到庭亦陳稱:機器上不合格之廢渣係伊以一、二千元人民幣賣掉的等語,且自承:盤頭上之紗布對景虹公司是沒有用處,伊並不清楚為何不見了,亦無被告賣掉牟利之證據等情,參以雙方於解約後為處理後續事宜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就如何拆遷機器設備等事,鉅細靡遺,然就告訴人所指訴之原料部分則隻字未提,則以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即未就此表示意見並詳載於協議書,復無法證明該紗品係被告何人將之侵占出售之實據,是核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亦難為被告等不利益之認定,自難認其涉有侵占之罪嫌。⑸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於大陸地區對外資資金是否確實投入大陸有實施管制,是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倘能以較高金額報關進入大陸,將可增加投入資金之金額,對雙方所成立之景虹公司第二廠較為有利,此為告訴人與被告等一致肯認,是以對被告而言,降低告訴人所提供機器設備之發票金額,對被告等而言有害無利,被告等是否確有偽造降低發票金額之動機已非無疑;而前開二十六萬美元之商業本票上之簽名,固非告訴人代表人陳志義親自簽名開立,然其於本署前次偵訊時已供承:「庚○○稱為了要配合他們進口報關,所以要伊配合出口,乃傳真該商業發票,要伊依據該內容製造出口資料,伊當時了解該內容,也依這內容報出口,以配合他們」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之子陳維德亦證稱:當時為了配合被告辦進口,才配合改發票額等語,再參以告訴人代表人陳稱:該機器當初係三千五百萬元價格購入,約使用五年等情,足見該機器如未扣除五年折舊率仍以超過美金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口,顯有申報不實之問題,是核與被告辯解前開二十六萬美元之商業發票影本,僅係被告庚○○傳真予告訴人參考辦理,以利於大陸地區申請投資審核等情,並無不符之處,實際上並未減縮告訴人之投資額;且以告訴人代表人復於本署偵訊時已自承:本來開美金一百萬元商業發票,但被告回覆上海經貿會只認定機器值二十六萬元,為配合被告進口,才改發票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亦知其內容,既未為反對之表示,反配合此內容辦理出口,堪認其已授權制作,此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情形有間,不足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等理由,因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及庚○○等人所涉刑法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毀損及侵占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九二三號處分書認為:原檢察官對於本案告訴事實諸如侵占、詐欺、毀損、背信、偽造文書、毀損部分,均已鉅細靡遺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其認定犯罪證據不足所持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應屬妥適;聲請人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證據資料,所憑者僅為個人片面指訴,或個人對證據主觀認定及解釋,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或認定被告涉有何犯罪之證明,是認再議意旨所執各節,為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及庚○○等人並無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毀損及侵占罪嫌,尚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六號、第二一四八七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三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六號、第二一四八七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三號卷宗之結果:
⑴有關詐欺罪嫌部分:被告等因籌設景虹公司第二廠,乃由原與聲請人代表人陳
志義熟識之被告己○○與聲請人代表人陳志義商談,嗣後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由聲請人提供機器設備,另由被告等提供廠房資金共同設立,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與一般合作投資之交易常情相符,而聲請人依據相關交易經驗而同意締結上開合約,本為評估交易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聲請人提供系爭機器設備,本為其投資景虹公司第二廠之出資內容,被告等將該批機器作為景虹公司之投資內容,乃係出於前開合約書規定內容之履行,自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聲請人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代表人陳志義及其子陳維德均不否認被告等於機器設備安裝後確有提供原料生產等情,是被告等確已依其投資景虹公司第二廠之出資內容而為相關之履行,徵諸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之子陳維德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等有提供原料給我們試俥,也可以作出半成品,因為請不到人操作織布機,所以沒有請人,但此原因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誰,伊也說過要找自己的人來作,但我也找不到人,是找不到人才沒辦法生產等語,尚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而系爭機器現閒置上海景虹廠,被告等並未裝機加以使用牟利等情,業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詐取上開機器之不法意圖;況聲請人與被告等因機器設備所生產之成品未能如當初預期之結果縱有所爭執,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等依合約將系爭機器作為景虹公司之設備投資,主觀上即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等於交易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履行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順利從事合作事業,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聲請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等負詐欺之罪責,是渠等所涉詐欺之犯行,均屬無從證明。
⑵有關背信罪嫌部分:依前開合約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之出資方式及股權分配事
項內容觀之,被告等與聲請人間係由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一方提供資金及廠房,共同經營生產PE編織淋膜布業務,且依據雙方之約定,係以成立上海景虹公司第二廠而共同經營,並非以聲請人之名義經營,是聲請人提供系爭機器設備及被告等提供資金、廠房均係基於前開合約所為之履行行為,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受聲請人委託處理系爭事務之情形,而難以背信罪名相繩。
⑶有關毀損罪嫌部分:依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
被告等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固然依約應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於聲請人,且依協議書第八條之規定,上海景虹公司於聲請人將機器設備遷出廠房前有保全之義務,惟該協議書第十條亦規定,聲請人未於九十天內將機器設備遷出廠房時,上海景虹公司得集中保管機器設備,不負損壞之責,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而聲請人雖於八十四年間辦妥退關手續,然當時因簽證期限返臺未辦妥運將之閒置廠內,亦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
⑷有關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雖稱每部機上均有一個重有二噸的盤頭,約二十多
噸之成品紗,六噸半是成品紗由PE袋包裝進口,PE塑膠成品紗約有二十六點五噸遭侵占賤賣圖利等情,然依前開合約書之附件一所載,有關物料部分載明各色成紗產品約重六噸半成品,顯與聲請人之上開指訴不符,而雙方於解約後為處理後續事宜所簽訂之協議書內亦未提及上開原料之處理事宜,是聲請人是否確有提供如其所指訴數量之原料即有疑問;徵諸證人陳維德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問:運送機器過去,機器上盤頂是誰賣掉?)規格不合的廢渣是我賣掉的,約一、二千元人民幣,用在工廠之用,我有跟庚○○講過。但在織布機上紗都還可以用。這些盤頂紗後來不知道到那邊,但這些紗對景虹公司是沒用,我也不清楚為何不見了。」等語,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問:運送過去時機器上尚有十噸的半成品紗去哪裡?)我只賣掉廢紗,我離開的時候有些還留在機器上。沒有他們賣掉的證明。」等語,是聲請人所稱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⑸有關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按前開二十六萬美元之商業發票上之簽名,固非聲請
人之代表人陳志義親自簽名開立,然大陸地區對外資資金是否確實投入實施管制,是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倘能以較高金額報關進入大陸將可增加投入資金之金額,徵諸證人陳維德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中外合作的三資企業(獨資、中外合作、中外合資)可想三減(進口資本、事業所得五年免稅、營業所得減免稅),我機器進口大陸是享免稅。我們出口是申報越少越好,進口是申報越多越好,因景虹在大陸申報的是二百萬資金(美金),當地政府會審核景虹是否資金到位。」、「景虹沒有完全到位,需我們這份機器進口來補充,因若三年內未到位,海關會將以前該收的稅補徵收,所以景虹當然希望我們這邊價值提高。」等語,是被告等是否確有偽造而降低發票金額之動機即有疑問;又聲請人代表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問:當時為何沒有反對發票上的金額是二十六萬美元?)庚○○稱為了要配合他們進口報關,所以要我配合出口,陳傳真給我商業發票要我依據該內容製造出口資料,我就配合他們,我當時瞭解該內容也依這內容報出口。」等語,核與證人陳維德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辦理機器設備出口之際既已知悉上開內容,復同意依據該內容配合辦理出口事宜,自難認被告等為辦理該等事宜而製作之上開發票有何無權製作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及庚○○所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毀損及侵占罪嫌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及庚○○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