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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0號

聲 請 人 丙○○

丑○○壬○○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蔡志揚律師石宜琳律師聲 請 人 乙○○

甲○○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蔡志揚律師被 告 辰○○

辛○○酉○○寅○○卯○○戊○○子○○巳○○右 六 人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林銘龍律師被 告 庚○○

丁 ○申○○未○○午○○己○○癸○○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乙○○、丑○○、甲○○、壬○○以被告辰○○、辛○○、酉○○、寅○○、卯○○、戊○○、子○○、庚○○、巳○○、丁○、申○○、未○○、午○○、己○○、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駁回再議,聲請人丙○○、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收受處分書後,聲請人乙○○、丑○○、壬○○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鄭文龍、蔡志揚律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辰○○、辛○○、酉○○及寅○○部分;被告辰○○、辛○○、酉○○及寅○○於民國七十年間,分別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建照管理科科長、股長、幫工程司及工程員,負責臺北市轄內有關建造執照申請之審查,明知依當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就該大樓設計人張宗炘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結構計算書予以確實審查,對前開結構計算明顯不足及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而會造成建築物倒塌災害之上開結構計算書,竟未盡其職務上之審查職責,任意予以審查通過,導致東星大樓因結構設計不當等因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而倒塌致郭爾芬等八十七人死亡,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二)被告戊○○、庚○○、巳○○、卯○○、子○○、丁○部分;查被告戊○○、巳○○、卯○○、庚○○、子○○、丁○等於七十年間,分別為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管理科之科長、幫工程司、工程員及助理工程員,負責臺北市轄內獲准興建建物施工期間之查驗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於七十一年間負責轄區東星大樓施工之鋼筋勘驗工作,為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各階段勘驗負責之公務員,上開被告等竟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東星大樓建築工程進行至各樓層樓版「配筋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確實審核東星大樓之施工,或勘驗不實,或僅於搗製混凝土後始赴現場形式勘驗,甚至未實際赴現場即草率作成勘驗結果紀錄,未能事先發覺前開大樓工程有箍筋綁紮錯誤、彎鉤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致該大樓無法承受九二一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而倒塌,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三)被告申○○、未○○、午○○、己○○、癸○○部分;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固營造公司,為典型家族經營之企業,利用一案公司,以分散風險,逃避責任,被告申○○、未○○、午○○、己○○同為宏程建設及鴻固營造之董事或監察人,該等被告實際上均熟諳建築業務,伊等將昔日過疚均推給已成植物人之謝隆盛,顯不合常理;何況未○○亦自承有參與一銀購買行舍之會議,可見伊有參與宏程建設之營運;至於癸○○為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派赴現場查驗配筋之人,未發覺本件東星大樓有鋼筋綁紮之嚴重缺失,均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此敘明。

(二)本件東星大樓倒塌之主要原因,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略以:「1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百分之十至十五,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百分之三十五,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百分之十八,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2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3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核算及能發生脆性破壞潛在危險。4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外柱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亦不妥,真正有效的柱心斷面過小,由較大斷面具較大勁度所吸收的應力,用小的斷面來承擔,柱構材強度當然不足。5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試驗結果,三十個混凝土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只有一六O.六四公斤\平方公分,與原設強度之二一O公斤\平方公分不合。6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且彎鉤端總長不到六公分,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與常規不符、所有外柱街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以及規範,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完成之鑑定報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編號O二─O四五號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可認東星大樓倒塌之主要可歸責事由,乃係原結構設計失當、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施工瑕疵等,應堪認定。

聲請意旨即執以前開第1及6事由,認本件被告等對於上開事由涉有業務過失情事。

(三)七十年間有關建築之結構設計雖未規定須由專業之結構技師辦理設計,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雖得簽證,然應負連帶責任,且於監造時並應監督營造業者依照結構設計及配筋圖繪製等工作,係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張宗炘,委由明知自身並不具備計算建物結構專業資格之陳金菊,在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並按上開結構計算之結果,自行草擬鋼筋配置之數量、大小及位置,致結構設計及計算發生嚴重錯誤;嗣施工後,謝隆盛即指派斯時任職於宏程公司之徐茂雄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並核對圖說以查核工人是否按圖綁紮鋼筋,然竟疏於注意,放任工人施工,致未發現柱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僅紮置,且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謝隆盛、張宗炘、杜明福、徐茂雄、陳金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金菊、徐茂雄二人亦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二三九七二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節本附卷可憑,足認導致東星大樓因地震倒塌之起始事由,實為建築師張宗炘未委請合格專業之技師為設計、計算,起造與承造人謝隆盛復任令施工過程偷工減料等所致。

(四)有關被告辰○○、辛○○、酉○○及寅○○部分:1依本件東星大樓於民國七十年發給建造執照時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固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均誤引民國七十三年修正後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惟因建管人員人力有限,且為增進行政效率計,落實專業建築師責任管理,營建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乃於七十年間利用行政管理手段訂定建造執照審查表,規定僅為書面「有」、「無」項目之審查,各縣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之結構設計審查時,均依前開審查表據以辦理,因此當時建築法前開規定雖未限制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範圍以行政事項業務審查為限,然營建主管機關因行政管理沿生之行政慣例,致審查範圍均以「行政事項業務審查為限」,「其中『結構計算書符合規定』乙項,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查是否採用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至於其相關數據之計算應由設計人負責」等情,亦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O八三二O七號函附卷可稽,是可認建照申核有關結構設計部分之審查,係以審查表所例示之規定項目為準,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審酌其時通用之設計方法為之,建照審查人員並不負複核計算之責甚明;而揆諸該審查表之設計格式,主管建築機關就有關建造執照之申請為審查,係依該審查表為逐項審查,其中結構審查有關結構設計部分主要係以「構架建築物有無檢附結構計算書」、「計算所得各部斷面是否與圖樣相符」為例示之規定,是有關結構設計部分之審查,應係著重在審查申請者有無依審查表檢附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計算結果與圖樣之一致性,並未對主管機關之相關業務承辦人課以再就結構計算書計算式與計算結果內容之真實性詳加審究之義務,參以當時臺北市政府就有關建造執照之審查最長為二十三日,而其中有關建築及消防審查部分僅四日,斷無可能要求審查人員再就結構設計計算之細部結果內容有無建造設計或計算錯誤重新演算之理,否則無異重新複核設計,如此不僅與將建築執照審查形式予以格式化、例式化之行政審查旨趣有違,亦不符經濟效率,是被告寅○○等所辯,當時有關建照之審查僅係「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等語,即屬有據。聲請意旨僅依當時建築法前開規定,指訴被告等應負「實質審查」義務,即有未洽。

2再各縣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之結構設計審查,均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建造執照

審查表規定僅書面審查「有」、「無」,其實質內容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以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制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工築字第九二O一八五O六五O號函可參,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二O二四O六三八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七一一三三四號函、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工建字第九二0一六八一三0號函、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一二三八三二號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府工管字第九二0一七00五二號函、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南市工建字第九二0二八五四三七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二00二七六四一號函、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建字第九二0一二四0六九號函均同此意旨。是各縣市政府之建管人員審查結構設計,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均僅就有無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之形式審查,並不審查其內容之真實性,技術部分由建築師或技師簽證負責,確為所有建管機關之行政慣例,應足證明。

3況「以當時公務人員之專業及能力做審查,依當時之審查方法是沒辦法發現

東星大樓之設計錯誤」、「結構設計就一棟大樓,依當時之環境,大約需花費二、三個月的時間在結構設計,所以審查者通常只能就法規所定之項目做原則性重點審查,瞭解是否有依建築技術規則進行設計,設計結果應由設計者負責,依當時情形公務人員需花很多時間才可能詳細計算、比對,事實上亦很難做到」、「建管人員審查時,僅能就設計原則性問題做廣度審查,審查有無漏項,若要就結構計算過程之演算結果有無錯誤瑕疵探討,須作深度之逐步檢核,尤如重新設計核算,一般稱為設計複核,審查並不等於複核,礙於時效,實難以發現演算過程之錯誤瑕疵」、「公務人員應是重點審查,不太可能重新計算,依當時情形,如用手計算,不畫圖,至少要一星期以上,依當時情形不太可能做實質審查,結構設計若有問題,應由設計者負責」、「公務人員審查時只做程序性審查,不可能重新計算,公務人員只是做公務行政上之程序審查,不可能有時間去做實質之專業審查,公務人員主要是審查證件是否齊全,建築師是否合格,設計有無簽證等之形式審查,當時是賦予建築師可以做結構設計之簽證,結構設計或計算結果若有錯誤,應是由建築師負責,依當時公務人員審查之時限規定,根本不可能重做實質之計算」、「七十年間建管人員結構設計審查係依審查表的項目來勾選,屬形式審查,審查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結構設計出問題,除非建管人員重新計算,方有可能發現,但實際上不可能,建管人員只能用審查所提出或引用之數據是否符合規定,如要重新計算,建管人員根本做不到」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余烈、簡茂洲、莊忠鵬、林增吉、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江世雄、藍朝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王紀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周筑昆、黃同鋒、工程師王亭復、謝秀壽、高健章、陳升功、內政部營建署技士蔡孟哲等結證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就「東星大樓倒塌所涉建築法相關法令及結構審查方式等疑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研討會之會議紀錄附卷供參。又參酌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九年計收受二千二百十件建照申請案,七十年計收受二千五百九十五件申請案,而其時相關結構審查部分僅配置三名建管人員負責,故衡諸本案各項情節、七十年當時之建築實務景況與臺北市政府當年之建照申請案量,被告辰○○、酉○○、寅○○對原東星大樓之設計失誤能否注意發現,即不無疑問,而觀乎如此數量之建照申請案件,故若對被告辰○○等課以建照審查核發之實質審查責任,無期待可能性。

4至被告辰○○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雖自承:結構審

查部分由承辦人寅○○針對建築師送審之結構計算書逐一核算等語,惟查前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審查之行政慣例不要求承辦人須「實質審查」,實際上亦因申請建照數量過多,人力有限,對被告辰○○等課予實質審查責任,無期待可能性,已如前述,其陳述既與前開行政慣例、實務運作之期待可能性不合,自難據為被告辰○○等不利之證據。

(五)有關被告戊○○、庚○○、巳○○、卯○○、子○○、丁○部分;1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又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府秘法字第三四七八號令公布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進行:①放樣勘驗、②基礎勘驗、③鋼骨鋼筋勘驗、④屋架勘驗等四部分時,就有關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先經監造人出具證明書後,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方准續續施工,而有關基礎勘驗、鋼骨鋼筋勘驗二項,其勘驗時機則分係在挖掛基礎土方後、基礎配筋完畢後、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搗製混凝土前辦理。依上開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固有要求承造人須在監造人出具證明後,尚須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後方准施工,惟按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係由建築師負責,為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甚至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時,並負連帶責任。揆其立法意旨,主要仍係在課以承造人務須按圖配料施作,並責以監造人負起實質之監造責任,以維公眾使用建築之公共安全,是可認勘驗人員依上開流程,於承造人申報後前往勘驗,主要係進行書面圖說之核對勘驗作業,並非負責該工程實際性之「監造」與「施工」責任,此觀乎現地檢查報告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之表格設計,均係載示「是否與圖說相符」可證。再按建築法規依其性質,可概分為建築管理法規及建築技術法規二類,建築管理法規旨在管理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拆除等行為及各該行為之行為人,而建築技術法規則重在規範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建築設備等技術事項,有關鋼筋彎鉤與箍筋之規定,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技術規則,係編列於「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之技術類範疇,是應由建築師及營造業者之主任技師負起實質之監造、查驗責任,此由申請查驗單上除有承造人、監造人具名外,尚須主任技師簽章以示負責自明。自難據前開法規規定被告等有現場勘驗之責,即認被告等應負工程實際監造及施工責任。

2而有關本案東星大樓事後經鑑定,柱箍筋均僅作九十度彎鉤,而未作到一百

三十五度彎鉤乙節,經查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之規定,係見於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六章第四節第四百零九條,對有關橫力係如K為O.六七或O.八O時之特別規定,對K等於一.O之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9─2─1問),而不得僅作九十度之彎鉤,另有關「緊密箍筋」及「樑柱接頭內箍筋」部分,亦係建築技術規則同編第六章第四節有關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然該節第四百零七條另已明訂適用範圍,係指K值為O.六七及O.八O之建築物。而本案依同編第一章第五節第四十四條規定,既採用「非完全符合韌性立體鋼構」之法定標準進行設計,並以K值等於一.O進行設計,即無該節上述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因結構設計採K值為一.O進行設計,依規定即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韌性設計專章)之適用,從而圖說上若無記載,公務人員自無圖說就「緊密箍筋」及「樑柱接頭內箍筋」部分為勘驗。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大樓倒塌及責任歸屬之「次要因素」項,亦指出:「民國七十一年以前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耐震設計要求過鬆,對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下(本建築物總高度三十五公尺),橫力係數K採一.OO或一.三三之建築物,並無強制採用韌性設計之要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指:「組構係數K等於一.O時,依七十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強制規定須作緊密箍筋、外柱之樑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等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9─2─2問、9─2─3問),故可證依當時法規,確未對K值設計為一.O時之箍筋彎鉤角度比例、須否作緊密箍筋與否,以及外柱之樑柱接頭內應否紮置箍筋等情為規範。縱事發後之詳密鑑定發現有如上之施工缺失,然若設計圖說並未載明,自無從要求勘驗人員作無依據之勘驗,或應恃何種標準與依據為應注意之義務。

3另「現場勘驗,一般做法都是柱樑一起勘驗,柱下方的箍筋是看不到的,勘

驗時是看模板比例,樑板的尺寸,還有樑的寬度是多少,鋼筋的數量對不對,至混凝土澆注時,勘驗人員是不在場的」、「施工之現場勘驗是在抽查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故建管人員於現場勘驗時無法發現結構計算錯誤,或違反常規而繪製成之設計圖及說明書,亦無法於現場就混凝土之澆注及強度進行勘驗」、「施工應由監工人員負責,公務人員現場查驗只是抽樣檢查是否有按圖施工,注意鋼筋是否依圖施工,而有關混凝土之強度,肉眼並無法看得出來,現場勘驗大抵只能就鋼筋數量及放置位置是否按圖施工查核,另因有模板,故只能看到上面之凸出部分,下面看不到,所以材料是否與設計相符,與材料商、建商都有關係,若材料供應商與建商勾結,根本就查不出來,所以公務人員現場勘驗只是看是否有明顯疏失或有無按圖施工做點式之審查,至有無偷工減料,應由現場監工負責,因他最瞭解現場之施工情形」、「公務人員至現場勘驗不可能發現偷工減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余烈、簡茂洲、莊忠鵬、林增吉、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江世雄、藍朝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王紀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周筑昆、黃同鋒、工程師王亭復、謝秀壽、高健章、陳升功、內政部營建署技士蔡孟哲等結證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就「東星大樓倒塌所涉建築法相關法令及結構審查方式等疑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研討會之會議紀錄附卷供參。又參酌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九年計收受二千二百十件建照申請案,七十年計收受二千五百九十五件申請案,故衡諸本案各項情節、七十年當時之建築實務景況與臺北市政府當年之建照申請案量,被告戊○○、丁○等於現地查驗時是否能注意察覺箍筋有誤、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情,亦非無疑,故對被告戊○○等之現場勘驗工作,責以施工期間全程在場監驗之要求,確無期待可能性。

(六)有關申○○、未○○、午○○、己○○、癸○○部分:1證人林鴻明證稱:在民國八十年之前,鴻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係謝隆盛、黃

興旺、杜明福三個人在主持公司業務,但詳情伊不瞭解等語;證人李政常證稱:伊於七十一年間在鴻固公司上班,擔任文書工作,當時是黃興旺負責內部,謝隆盛負責對外業務等語;證人徐茂雄證稱:伊於七十年左右進入宏程公司,在工地監督營造廠,是謝隆盛請伊去監工的,伊在宏程公司主要工作為派駐工地,頭銜是監工,宏程公司監工只有伊一人,伊請假時,老闆謝隆盛會去監工,他常常去工地,伊會向他報告施工情形及營造商有無依約在興建,伊每天依規定要去監工,若有事不能去,須事先向公司報備,當時營造商派黃興旺在工地監工,混凝土是營造廠叫貨,鋼筋是鴻固公司叫貨,謝隆盛有時也會與廠商直接聯繫,材料是謝隆盛訂的,由鴻固公司接洽何時送貨,混凝土、鋼筋是宏程公司買的,當時謝隆盛有說材料是自己買的等語。由上揭證人之證詞觀之,足見鴻固公司實際對外業務之經營者係謝隆盛,是於東星大樓興建時,雖於建造執照上係分由宏程公司擔任起造人,並由鴻固公司擔任營造廠,然於斯時,謝隆盛同時兼任宏程公司之董事長與鴻固公司之董事,並實際負責執行上開二家公司對外業務,謝隆盛於東星大樓興建過程復到場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並以宏程公司名義採購混凝土及鋼筋等建築材料,故可認宏程公司及鴻固公司之實際業務圴係由謝隆盛統籌管理營運。雖聲請人指被告未○○有出席一銀購買行舍會議,可認其亦有實際參與該等公司之營運等語,惟本件東星大樓之倒塌因素,與設計、施工不良有關,而建參與前開會議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對於本件東星大樓之設計、施工有為實際參與之行為,是被告申○○、未○○、午○○、陳世昌、己○○等並未實際介入公司之經營運作,自無從令渠等就公司營運業務作為所致之疏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2至於聲請意旨指摘被告癸○○係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派赴現場查驗配筋之人,

未發覺前開施工不良情事,應負業務過失之責等語,惟查該東星大樓之結構計算係由大林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金菊負責,且結構部分確係陳金菊計算等情,亦據同事務所職員葉祥南指陳在卷,陳金菊亦坦承係其按公式套算,是有關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及配筋圖繪製等工作,既係由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張宗炘,委由明知自身並不具備計算建物結構專業資格之陳金菊,逕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並按上開結構計算之結果,自行草擬鋼筋配置之數量、大小及位置,致結構設計及計算發生嚴重錯誤,至於「未緊密箍筋」、「彎鉤長度不足」部分,本件東星大樓並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被告癸○○本無違反查驗配筋之義務,參以被告癸○○復與本案之建築設計或施工無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癸○○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七)綜上,參酌前開業經調查之事證,仍不足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被告等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王 綽 光法 官 吳 冠 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