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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茂榮圖書有限公司即告訴 人代 表 人 黃信茂聲 請 人 黃一夫即告訴 人 即裕祥出版社共同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甲○○

國民丙○○

國民丁○○

國民乙○○

國民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一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一四、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茂榮圖書有限公司、黃一夫即裕祥出版社以被告甲○○、丙○○、丁○○、乙○○涉犯著作權法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一四號、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一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興樺圖書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興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甲○○、丁○○三人分別為被告丙○○之父、母及弟。緣賴光邦為「基地設計」一書之著作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初版一千本,次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再版五百本,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增訂版一千本,此三版共二千五百本,均在版權頁貼有授權章(即「賴光邦」之印文之貼紙)而為正版。賴光邦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出版上開著作之增訂版時,授權告訴人黃一夫即裕祥出版社發行,且由告訴人茂榮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為總經銷。因賴光邦就本著作僅授權裕祥出版社出版一千本,故僅交付一千張「賴光邦」授權章貼紙,該書初版與再版內容並無更易而完全相同,再版與增訂本則有不同,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印製增訂版時,再版尚未賣完,故增訂本事實上是到八十六年年初才上市。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告訴人分別在文笙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笙書局)、建宏書局有限公司(下稱建宏書局)、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雅書局)發現有未經賴光邦合法授權即未貼授權章貼紙之「基地設計」一書對外販售,且上揭盜版書籍之蝴蝶頁與正版書籍之蝴蝶頁亦有明顯差異,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即依出版法所載編者賴光邦、發行人黃一夫、發行所裕祥出版社、總經銷茂榮公司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經向前開書局詢問後,始知前揭未經合法授權之書籍係由被告乙○○接洽印刷廠並出具保證正版之切結書,被告丁○○交付書與建宏書局,被告甲○○以電話要求賴光邦傳真賴光邦與告訴人黃一夫簽訂之出版契約書,因此被告甲○○、丙○○、丁○○、乙○○等四人均有參與。又被告丙○○所經營之興樺公司於不知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擅自印製由黃信茂為代表人,林蘭亭所經營之茂榮公司出版之「體系設計方法的初階」(編者為王錦堂、發行人為浦家麟、發行所為遠東圖書公司,第二版開始將重製權授與茂榮公司),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郵寄方式販賣三十本與新竹市東香里東香三十號中華大學圖書部不知情之李忠。另被告甲○○與告訴人茂榮公司之代表人黃信茂於五十七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茂榮有限公司,股權各半,由被告甲○○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即代表人,以中外圖書雜誌之出版、買賣、代銷等為業,嗣經多次遷址、資本額、代表人、股東等變更登記,自七十六年間起,確立改名為茂榮圖書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號一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股東為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及被告甲○○、乙○○、丙○○、丁○○五人(其中黃信茂擁有一半出資額、其餘四被告擁有一半出資額),告訴人公司因依出版法之規定,須為發行人之登記,乃自告訴人公司成立開始,即由被告甲○○擔任發行人迄今,並由其掌管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其間告訴人公司曾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茂榮及圖」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權期間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於七十八年間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與被告甲○○、乙○○、丙○○、丁○○等人在臺北市○○○路○○○號一樓,另組興樺公司,以各種圖書、雜誌、及各種文具用品之買賣與進出口貿易為業,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仍擁有一半股權,惟興樺公司之代表人則由被告丙○○擔任,嗣興樺公司則遷移至臺北市○○路○段三六六之一號一樓。詎被告甲○○、丙○○、丁○○、乙○○四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未經茂榮公司許可,擅自以茂榮公司為發行所,甲○○為發行人,以茂榮公司局版台字第○二七三號出版事業登記證字號,陸續出版或再版「建築設計理論與實例解析(一)及(二)」、「計量方法與都市土地使用模型」、「地下連續壁施工-理論與實務」、「都市計劃學導論」、「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新編營建法規解釋令大全」、「應用建築法規導論」、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資料集成4」、「建築設計資料集成5」等書,其中「建築設計資料集成」一書之封面及版權頁使用「茂榮」之服務標章,並偽刻「茂榮書局」之印戳一枚使用,交由興樺公司經銷,使收入悉數歸興樺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經營興樺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出版業務。另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代告訴人公司向期刊訂戶收取之書款,扣除佣金後,計有新臺幣(下同)十六萬零三百元,未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甲○○、丙○○、丁○○、乙○○等四人涉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背信、公司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罪嫌,被告丙○○則另涉有侵占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經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信茂係被告乙○○之弟,被告甲○○為被告乙○○

之妻,被告丙○○及丁○○則為被告乙○○、甲○○二人之子,彼此為兄弟、兄嫂及叔姪之血緣關係,自五十七年間由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申請茂榮公司設立登記起,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出資各占一半,嗣經增資,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仍擁有股權之半數,另半數則由被告甲○○、乙○○與案外人林世榮、林憲聰(以上二人為被告甲○○娘家之親人)共同持有,至七十六年間,案外人林世榮、林憲聰二人將其等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丙○○與丁○○二人迄今,另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初由被告甲○○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並依當時之出版法登記為發行人迄今,嗣則登記被告甲○○與黃信茂皆為執行業務者後,始變更黃信茂為董事。再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與被告四人另行設立興樺公司,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之股權仍占一半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自承無訛,並有茂榮、興樺二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表、存款證明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㈡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信茂並自陳曾書立卷附之內載有「...茂榮公司的股份

雙方各佔50%,營業項目:原版書、雜誌(此二項係國外進口業務)、翻版(海盜版英文書)中文版、晒圖、文具(包括製圖儀器、描圖紙等等)我是負責國外原版書、雜誌...」之文件一節明確,並經證人即「建築設計理論與實例解析

(一)及(二)」一書之作者張國楨到庭證稱「我在六十二年當學生時即認識乙○○、黃信茂兄弟,一賣中文書,一賣外文書,我幫他們賣過書。『建築設計理論與實例解析(一)及(二)』一書是在七十八年間寫的,印好再找出版杜,我是找甲○○談,有關出版、銷售事宜,全權委託甲○○來做。有見過告訴人(指黃信茂),買外文書會找他,但此案他說不是他負責,所以沒找他談,我才去找甲○○談」等情屬實,另經證人即茂榮公司之員工詹玉真證稱「我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在茂榮公司工作,後來離開一段時間,八十五年問又回去做業務,剛開始是做國外書籍進口,後來做外文書銷售,是黃信茂雇用我,茂榮公司沒有做中文書銷售、出版業務,興樺公司做文具用品及中文書籍銷售。是老闆說二家公司要合併,我們可以賣原文書,也可以賣中文書,...我知道『建築設計資料集成』一書上有茂榮圖案,我幫客戶調過這書,黃信茂知道有此書,但沒什麼意見,茂榮公司是以裕祥出版社名義出版中文書,裕祥老闆是黃信茂的兒子」一節明確,並由被告甲○○依當時出版法之規定,核准登記為發行人(茂榮公司為發行所名稱),顯見茂榮公司、興樺二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不同法人,其中茂榮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中外圖書之出版、買賣、代銷,而興樺公司之營業項目則係各種圖書、雜誌、文具用品之買賣,惟因二公司之出資者間為兄弟、兄嫂、叔姪關係,乃彼此協議由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負責經營外文書籍,被告等人則負責經營中文書籍,則告訴人應已概括授權被告等人以其名義出版中文書籍無疑,嗣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將其所有之茂榮公司全數股權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含圖書、書局)轉讓予被告丙○○,其除保有出版及銷售既有庫存之權利外,其餘權利概由買方承接,有股權買賣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並自承被告丙○○於達成該協議後,依約先後給付其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無訛,益徵被告等已得有告訴人之授權後而使用告訴人服務標章,以告訴人名義出版前開書籍,並刻用「茂榮書局」之印戳,而經營告訴人登記所營事業之中外圖書雜誌之出版買賣代銷業務,亦無疑義。

㈢又「基地設計」乙書之增訂版,係告訴代表人黃信茂交由永美公司印刷等事實,

業據告訴代表人黃信茂自承無訛,證人即永美公司負責人陳沛強結證稱該書係告訴代表人黃信茂與伊接觸,拿書印是被告乙○○,錢係向被告乙○○收的等語,益徵興樺與茂榮公司確有合作關係。再查證人即世偉裝訂廠之負責人羅麗芬結證述:「(問:蝴蝶頁是你提供的?)不是,是被告叫紙行送來給我裝訂,如果不夠,我會先墊紙,顏色就可能不一樣。至於這本書有無墊過,我不記得,這不會有紀錄。」「(問:客戶提供蝴蝶頁不夠的話,你會墊的情形多不多?)大部分都夠,偶而會不夠,且封面印刷就我認識,有時同一版顏色技術上會越印越淡,不會百分之百一樣顏色,實際上會有誤差,會挑剔的客人會要求重印」等情,顯見印刷紙張顏色雖稍有不同,僅係技術上及些許誤差導致,不能遽此認定為盜版品。另查疑有問題之「賴光邦」印文除蓋印時色澤過淡,印文紋線特徵不明顯,無法進行比對外,疑有問題之印文字跡與賴光邦本人自認真正之印文及賴光邦印章實物相同等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二二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書籍上之授權章均為真正,被告是在合法授權下重製並販賣。

㈣且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信茂供陳:「版權章是被告報印製數量給我,我才

交給他相當數量的授權章,給他們去貼,我是交給丙○○。印刷的事,我是跟我哥乙○○接洽,版權頁是跟丙○○接洽」等語,證人即文笙書局負責人陳昇一證述:「現在一般沒有人在貼,圖書一出來,就有著作權,我們與被告公司來往二十幾年了,非常可靠,但他們好像分成兩家。以前我們是與茂榮公司來往,後來他們換成名字,我也不清楚,我是與被告父子來往。不認識告訴代表人黃信茂」(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及經本署履勘文笙、建宏、弘雅書局結果,文笙書局調閱「基地設計」一書二冊之結果,均貼有「賴光邦」之授權章,據該書局林小姐稱該書係丁○○送來,從未與告訴代表人黃信茂接觸,版權章也有可能脫落等語;建宏書局調閱「基地設計」一書,據書局許小姐稱曾發現版權章脫落,經要求一定要貼妥版權章才出售,目前書局內剩二書均有授權章等語;弘雅書局調閱「基地設計」一書,書局施先生稱並未注意版權章,該書今年尚未銷售出去等情,有履行現場筆錄三份在卷可憑,顯見前揭書籍均貼有授權章,且若未貼有授權章,可能是因脫落等原因所致,亦甚明確。

㈤證人李忠結證稱:「知我書缺貨的是林蘭亭,說後續還有書也是他,接聽電話之

人是他,我都以傳真方式訂書」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卷附出貨單上載明係茂榮圖書/興樺圖書文具有限公司出貨單,益見被告等人所經營之興樺公司與茂榮公司間本就書籍之經銷事項有合作關係,關於「基地設計」與「體系設計方法的初階」等之印製、銷售等事宜,被告等皆有權處置,並得使用告訴人服務標章,以告訴人名義經銷前開書籍。

㈥末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授權契約之合意轉換為借款一情,是否

足以影響被告上開使用「茂榮及圖」及印製「基地設計」等行為,是否因該股權轉讓契約之無效而影響被告之犯意,惟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所載,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信茂於八十四年間即陸續與被告丙○○展開股權移轉協議,嗣並經協議破裂等情,此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被告自承,固無疑義。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係爭圖書之經銷、出版業有協議,並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信茂於協議書上簽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五十頁),足認被告間確曾對於經銷出版之事宜有所協議,況倘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有何經銷、出版之合意,何來事後股權移轉之產生。前揭協議之存在與事後股權轉讓之事宜,分屬二事,是亦難執其事後之股權轉讓協議不成立,而反推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具有違反著作權法、背信、違反公司法、商標法、或侵占等罪之犯嫌。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㈠經查,本件被告乙○○、甲○○為被告丙○○及丁○○之父母,聲請人茂榮公司

代表人黃信茂係被告乙○○之弟,林蘭亭為黃信茂之妻,於五十七年間申請設立登記之茂榮公司,設立時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被告甲○○,後變更黃信茂為董事,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興樺公司,興樺公司之股東為黃信茂及被告乙○○、甲○○、丙○○丁○○,黃信茂在茂榮及興樺公司之股權均占一半,茂榮公司之營業項目涵蓋中外圖書之出版、買賣、代銷,而興樺公司之營業項目則僅係各種圖書、雜誌、文具用品之買賣,此有茂榮及興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偵字第一六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調偵字第一四0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㈡按茂榮及興樺公司雖登記為不同之法人,惟二公司之投資者間有如上之親誼關係

,稽諸聲請人茂榮公司代表人黃信茂自書文件有「茂榮公司的股份雙方各佔50%,營業項目:原版書、雜誌(此二項係國外進口業務)、翻版(海盜版英文書)中文版、晒圖、文具(包括製圖儀器、描圖紙等等)我是負責國外原版書、雜誌」之記載(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偵查卷第三十七、五十七頁),堪信在上二公司合作經營期間,有聲請人茂榮公司代表人黃信茂負責經營外文書,被告等人負責經營中文書之協議,聲請人茂榮公司亦應已概括授權被告等人以其名義出版。則被告等本於協議而印製、銷售系爭書籍,主觀上要無聲請人等所指侵害著作權等犯行之故意甚明,自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至聲請人茂榮公司代表人黃信茂雖與被告等曾就茂榮公司股權買賣一事協議,移轉股權之對價為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並已給付二百二十萬元,為再議狀所自承,雖再議主張股權買賣協議實際並未成立云云,此部分要屬民事糾葛之問題,與前述被告等本於合作授權之認知而無犯罪之故意之認定無涉,亦不得執此以為被告等犯罪之論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無概括授權部分:

⑴原偵查檢察官認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等人以其名義出版中文

書籍,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信茂曾書立內載有『:…茂榮公司的股份雙方各佔五十﹪,營業項目:原版書、雜誌(此兩項條國外進口業務),翻版(海盜版英文書)中文版、晒圖、文具(包括製圖儀器、描圖紙等等)我是負責國外原版書、雜誌…』之文件信函為據。然被告等曾辯稱:七十八年間其等與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五年另出資設立興樺公司,兩公司間為共同經營出版事業及細分出版事項,乃由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與伊等言明,關於中文書籍之出版事項概由興樺公司負責,外文書籍、雜誌則由茂榮公司處理。而依黃信茂所書立之文件亦已提及:茂榮公司的股份雙方各佔一半,且觀該文件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於興樺公司之事項,故該文件縱有提及出版或銷售事宜,僅為黃信茂與被告等就茂榮公司彼此間之職務劃分甚明,而與被告等所經營興樺公司有無權限出版系案中文書籍無涉。況黃信茂與被告等所為前述之職務劃分,實乃基於黃信茂曾任職美亞圖書公司擔住編輯,熟悉外文,且黃世廷做過印刷工作,茂榮公司分別成立業務部及門市部,前者由熟悉外文及編輯的黃信茂負責,處理編輯、翻譯外文書及銷售國外原版書、雜誌;後者則由懂印刷的黃世廷負責各項印刷事宜,並負責國內無須編輯之中文書及少部分直接翻印之外文盜版書。

⑵前揭文件所述「翻版(海盜版)」係指直接翻印原版英文書;而「中文版」乃

指茂榮公司取得國外授權後翻譯成中文後所出版者,非系案所涉由國內作者直接創作之中文書籍,縱前述「翻版」及「中文版」部分之書籍前經雙方因職務劃分而由被告等負責,亦無推論茂榮公司概括授權被告可出版、銷售系案國內作者創作之中文書籍。蓋由茂榮公司與興樺公司就系案「基地設計」乙書之交易形態,係黃信茂直接將該書交給被告乙○○等印製,茂榮公司以該書每本定價四百元打六折即二百四十元賣給興樺公司,只是興樺公司給付茂榮公司書款時,再扣除乙○○付給印刷廠等之印製費,即可證明興樺公司或被告等並未被概括授權可使用茂榮公司名義出版系案中文書籍。蓋興樺公司或被告等如被授權可直接出版銷售,大可自己印書、自己銷售,為何還要用茂榮公司賣書給興樺公司之方式為之?為何印刷本數尚由黃信茂決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黃信茂之前揭信函逕認定本件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等人以其名義出版中文書籍,即有違誤。

㈡股權買賣協議書部分:

⑴原偵查檢察官誤將八十四年間之空白「股權買賣協議書」與八十五年間告訴人

茂榮公司代表人黃信茂所簽名書寫「六點上列條件本人同意:黃信茂」之書面混淆,並誤認該書面已成立但係事後失效。按八十四年間,告訴人茂榮公司之代表人黃信茂曾依己意手寫一書面協議交與余亞白律師事務所人員打字,黃信茂持此書面與被告丙○○展開為期半年以上之談判,一面談判就一面修改協議書之內容,最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雙方達成初步協議而有「股權買賣協議書」,但因雙方並未同意全部內容,均未正式簽字,該「股權買賣協議書」實際並未成立。依該協議書,丙○○應給付黃信茂移轉股權之對價原為三百五十萬元,然丙○○主動在該協議書未成立之情況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十次給付款項共二百二十萬元給黃信茂,但其後不願再履行上開協議書其他內容,乃黃信茂與丙○○又進行另一次協議。即八十五年二月間,黃信茂與丙○○一家人包括其父母乙○○、甲○○及弟妹丁○○、黃香茹五人在台北市○○路○段三六六之一號五樓與樺公司另租用之辦公室內洽談,並協議出一個六點結果。談後一兩天,丙○○再邀黃信茂去上址又並交出一紙書面載明六點條件,黃信茂取回後思考了一、二十天才在最下方寫「六點上列條件本人同意:黃信茂」,然而當黃信茂持此書面交給甲○○時,甲○○則當場否認說:「這是小孩子寫的,不算數」!乃協議又破裂,故丙○○將上揭二百二十萬元轉為借款,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計算利息,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О五號民事判決可稽。

⑵易言之,丙○○給付前述二百二十萬元之依據,乃八十四年間之空白「股權買

賣協議書」,而非八十五年間之經告訴人茂榮公司代表人黃信茂所簽名書寫「六點上列條件本人同意:黃信茂」之書面甚明。蓋黃信茂於股權買賣協議書上簽名時,丙○○已給付二百二十萬,故該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前言即已載明:二二О萬已給付之字樣。然原偵查檢察官既認黃信茂與丙○○達成協議者係「股權買賣協議書」,卻又認丙○○與黃信茂達成該協議後,依約先後給付其二百二十萬元,顯將八十四年間之空白「股權買賣協議書」與八十五年間告訴人茂榮公司代表人黃信茂所簽名書寫「六點上列條件本人同意:黃信茂」之書面互相混淆。故原偵查檢察官以黃信茂與丙○○於八十四年間達成協議,遽認被告等已得有告訴人之授權云云,顯有重大違誤,自有再查明之必要。

㈢本案偵卷中現在之證據部分:

⑴縱本案認聲請人與被告彼此間就中文書籍與外文書籍之出版銷售事宜有所議,

但此等議均存在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前,且該協議既未定期限,聲請人非不得解除或終止。查告訴人茂榮公司之代表人黃信茂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即委請張靜律師以經緯靜字第О一五號函告被告甲○○,禁止興樺公司及被告等使用「茂榮」、「茂榮圖書」或「茂榮公司」等圖樣或字樣,並不得再銷售茂榮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及興樺冒用茂榮公司所出版之書籍,且指明興樺公司所印製之出貨使用「茂榮」商標及「興樺圖書文具茂榮圖書」字樣,造成下游廠商誤認興樺公司與茂榮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即寓有解除或終止協議之意。

⑵準此,被告自無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後再印製出版或銷售「基地設計」及「體

系設計方法的初階」等書甚明,更何況如前所述根本沒有所謂中文書籍、外文書籍之出版銷售協議存在。然被告丙○○等無視黃信茂所發律師函,且明知股權轉讓早已經轉為借款,卻仍以其業已交付黃信茂二百二十萬元云云,擅自以茂榮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間出版、銷售「基地設計」及「體系設計方法的初階」兩書,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起訴。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茂榮公司股份係黃信茂與被告甲○○等人各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以黃信茂為

代表人,而興樺公司股份亦係黃信茂與被告甲○○等人各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惟以被告甲○○兒子丙○○為代表人,此有茂榮公司與興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證,亦為告訴人即茂榮公司代表人黃信茂所自承,自堪認為真實,惟觀黃信茂寫給其大姐的信件與黃信茂與丙○○間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均僅提及茂榮公司股權買賣即由黃信茂出售茂榮公司股權予丙○○事宜,皆未提興樺公司股份問題,顯見被告丙○○向黃信茂購買者確是茂榮公司股份無疑,與興樺公司股份無關。雖告訴人茂榮公司代表人黃信茂一再指稱股權買賣協議書因未簽名,事後所提六點條件同意書因林素樺不同意,致使股權買賣協議破裂,根本無股權買賣等語,惟觀股權買賣協議書上確實無黃信茂、丙○○簽名,顯見當時就股權出售一事,確未達成一致,然告訴人茂榮公司代表人黃信茂亦自陳:六點條件同意書是八十五年二月間丙○○所書寫,由伊考慮幾天後於其後簽名一節,既然六點條件是丙○○所提出,而黃信茂事隔幾日後亦表示同意,斯時雙方意思表示即已一致,黃信茂與丙○○就茂榮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不因林素樺反對而無效,此觀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O五號案中答辯「被告(指黃信茂)並未同意將原告(指丙○○)為履行業務移轉協議所給付之二百二十萬元轉換為借款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O五號民事判決)等語可知黃信茂亦主張股權買賣協議有效,既然被告丙○○已向黃信茂購得茂榮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雖尚未完全給付股款,惟被告丙○○等人原本就擁有茂榮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再向黃信茂買得茂榮公司另外百分之五十股份後,被告丙○○等人已擁有茂榮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被告丙○○等人認茂榮公司全屬被告丙○○等人掌控,以茂榮公司名義印刷書籍,使用茂榮公司服務標章,交由興樺公司經銷出版自無違法可言,退一步言,縱使認為股權買賣協議因被告等人尚未給付全部股款,致黃信茂尚未辦理股權移轉,被告等人是否可以算是取得茂榮公司全部股份尚有爭議,惟此乃屬民事糾紛之問題,而本案告訴人公司所指述之違反著作權法、背信、違反公司法、商標法、或侵占等罪,均屬故意犯,被告丙○○等人主觀上認為已取得茂榮公司全部股份,而掌控茂榮公司自可以使用茂榮公司名義服務標章及以茂榮公司名義印刷書籍及授權興樺公司出版,乃與社會常情相符,自難認被告丙○○等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罪故意。

㈡再茂榮公司與興樺公司乃二個獨立法人,縱使被告丙○○等人因黃信茂出售茂榮

公司股份,而已完全掌控茂榮公司,惟興樺公司仍有黃信茂百分之五十股份,並非全屬丙○○等人所有,故茂榮公司獲利與興樺公司獲利,當有不同意義,從而就系案「基地設計」乙書之交易形態,係茂榮公司以該書每本定價四百元打六折即二百四十元賣給興樺公司,只是興樺公司給付茂榮公司書款時,再扣除乙○○付給印刷廠等之印製費,即與茂榮公司與興樺公司係二個獨立法人而需算清支出成本常情無違,從而告訴人公司以茂榮公司與興樺公司必須算清帳目為由,而主張未授權一事,乃屬個人主觀看法。

㈢至於股權協議是否生效,已如前㈠所述,本院認原先股權買賣協議書上確實無黃

信茂、丙○○簽名,顯見當時就股權出售一事,確未達成一致,然告訴人茂榮公司代表人黃信茂亦自陳:六點條件同意書是八十五年二月間丙○○所書寫,由伊考慮幾天後於其後簽名一節,既然六點條件是丙○○所提出,而黃信茂事隔幾日後亦表示同意,斯時雙方意思表示即已一致,黃信茂與丙○○就茂榮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不因林素樺反對而無效,至被告丙○○於事後雖主張與黃信茂達成協議要將二百二十萬元購買股份價金轉為借款,惟此已為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所否認,仍堅稱是購買股份價金,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O五號民事判決自明,甚且事後黃信茂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即發存證函主張要解除或終止股權買賣協議,因此關於黃信茂與被告丙○○股權買賣協議書是否尚屬有效,此乃屬民事糾紛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本院所審酌者乃被告丙○○等人有無犯罪故意,因被告丙○○等人認為已取得茂榮公司全部股份,自可掌控茂榮公司而以茂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尚難認有犯罪故意,至於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一再指稱並未以茂榮公司名義授權被告丙○○等人,本院認黃信茂有無授權,已無審究之必要,概被告丙○○等人主觀上既認已取得茂榮公司全部股份,自無需黃信茂授權,方可以茂榮公司為法律行為,乃屬一般社會之認知,至於被告丙○○給付給黃信茂之二百二十萬元,是在股權買賣協議前給付或股權買賣協議後給付,亦與股權買賣有效與否無關,縱使被告丙○○先付款,但丙○○與黃信茂於股權買賣成立時,雙方同意將交付款項轉為買賣股權之價金,亦無違法,從而聲請人以檢察官就二百二十萬元交付之時間與股權買賣協議成立之時間先後弄錯,而認股權買賣協議不成立,亦屬無據。

八、綜前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雖以股權買賣協議書並未生效或已經被解除、終止,並未授權被告丙○○等人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股權買賣協議書是否生效,有無解除、終止,甚至依據股權買賣協議書可否進而解釋成告訴人代表人黃信茂有授權等,均屬民事糾紛,惟因被告丙○○等人主觀上認為已取得茂榮公司經營權而有權授權予興樺公司,而無犯罪故意,已詳如前述,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30